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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诉被告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洪**、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洪**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催问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担保的事实。

被告洪**、吴**对原告刘**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都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洪*文辩称,被告洪*文确实向原告刘**借了10万元,口头约定了4分利息,但是,被告洪*文在一年多前分四次共还了8万元,其中有两次还的5千给原告的妻子,一次2万和一次5万还给原告刘**的,被告洪*文认为其中4万元是还的利息,4万元是还的本金。

被告洪*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辩称,当时是被告吴**担保的,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了。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洪**伟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100000.00(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洪**签名捺印。2011年7月9号。担保人吴志伟签名捺印”。借款后。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由被告洪*文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刘**提供了借款金额10万元给洪*文,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上,被告吴**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刘**可以随时向被告洪*文主张履行还款的义务,在主债务没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以原告刘**诉讼主张之日起计算担保期间即法定担保期间6个月。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洪*文主张已归还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洪*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告刘**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尚不能确信该还款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洪**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洪**、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洪**、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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