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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王**、罗**、中国人民**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罗**、中国人民**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王**、罗**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驾驶川Q15A13号小型轿车在南溪镇上正街由东往西行驶至麻柳街路口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曹**相撞,造成本案原告曹**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溪区交警队《宜公交字(2013)第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南溪区中医院,泸州医学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其他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已达一个四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并需续医费100000元,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又因本次肇事车辆川Q15A13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69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罗**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系罗**所有,在中**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3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事实,但具体价格无法确认,另外鞋子和衣服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情况。由于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求的续医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2015年的新标准计算。因我公司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的续医费4000元,医疗费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在38000元至39000元之间,由法庭认定具体金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4元/天过高,我公司认可80元/天,对原告诉状上写的护理费标准45元/天无异议,住院天数为167天。护理依赖只有2年,残疾系数应按照第二次评残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按照第二次评残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为12000元,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0点10分左右,王**驾驶川Q15A13小型越野客车在南溪镇上正街由东往西行驶至麻柳街路口段附近处时,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曹**相撞,造成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曹**不承担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曹**先后两次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0689.7元;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3373.36元。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4063.06元、门诊治疗费4138.79元。其中王**垫付医疗费21351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

2014年7月11日,四川**鉴定所对原告曹**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和护理依赖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偏瘫(右上、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曹**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曹**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圆;4、曹**属部分护理依赖。曹**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公司申请对原告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劳动能力以及住院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曹**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曹**因本次事故在南溪区中医院、泸州**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的合理医疗费在38000元至39000元之间。此次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公司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申请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即伤残赔偿金按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

另查明,原告曹**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曹**系宜宾**运公司装卸队职工,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980元。

原告曹**因交通事故受损以下财物:耳钉一颗、耳环一对、玉手镯一枚、鞋子一双以及衣服一件。

被告王**所驾驶的川Q15A13小型轿车系被告罗**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王**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原告曹**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351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二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病历、泸州医学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明、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Q15A13小型轿车事发时由被告王**使用,被告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四川**鉴定所出具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等鉴定意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因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也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万,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四川**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虽然主张了住院医疗费44063.06元,但四川**鉴定所对曹**因本次事故的在南溪区中医院、泸州**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的合理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9000元,超出部分5063.6元属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中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124元/天的误工费标准,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认可误工费8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30元/天、残后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该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45元/天来计算。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减,但不能提供双方有不予扣减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7380元,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属实,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38.79元(39000元+门诊费3838.79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15600元(计算至评残前日共计195天×80元)、护理费7515元(167天×45元/天)、护理依赖费13797元(45元/天×2年×0.4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167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204800.4元(24381元×20×0.42)、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6656.19元。因被告王**先行垫付了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等合计25351元,品跌被告王**应承担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5063.6元后,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286368.79元,支付二被告垫付的202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286368.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罗**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0287.4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7.06元,依法减半收取5278.53元,由被告王**、罗**负担3278.53元,原告曹**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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