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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银**成都分行诉四川**限公司、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商银行**包商银**分行)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被告四川**限公司、张*、肖**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包商**分行与四川**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向包商**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辅材料,四川**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包商**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包商**分行与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500000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包商**分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9日到期后,四川**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包商**分行贷款本息,包商**分行催收未果,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四川**限公司归还拖欠包商**分行截止2015年3月22日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35250.75元、罚息53182.51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的罚息,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2、由四川**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张*、肖**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4、包商**分行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提供的质押存单(账号为,账户金额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张*、肖**答辩称:1、四川**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属实,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超过包商**分行的损失,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按照基准利息计算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利息和罚息不能重复计算;2、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3、50万元的存单是由四川**限公司转账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由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包商**分行,对包商**分行享有50万元质押存单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包商**分行与四川**限公司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向包商**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原辅材料,贷款期限一年,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本合同所作的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包商**分行与张*、肖**和汇通信**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肖**和汇通信**限公司为四川**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包商**分行与汇通信**限公司还签订了《质押合同》,汇通信**限公司向包商**分行交付了账号为(账户金额500000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

2013年10月30日,包商**分行向四川**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四川**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截止2015年3月22日,四川**限公司尚欠包商**分行的逾期借款本金为4900000元,逾期利息35250.75元,罚息53182.5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包商银**分行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逾期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商**分行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张*、肖**和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包商**分行按约向四川**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向包商**分行交付了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四川**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包商**分行履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故对于包商**分行请求判令四川**限公司归还拖欠包商**分行截止2015年3月22日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35250.75元、罚息53182.51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贷款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包商**分行收取逾期的罚息后,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包商**分行要求四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张*、肖**和汇通信**限公司对马**、刘**所欠包商银**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包商银**分行要求张*、肖**和汇通信**限公司对四川**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汇通信**限公司向包商银**分行交付了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故包商银**分行对汇通信**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账号为,账户金额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35250.75元、罚息53182.51元,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结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包商银**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包商**成都分行对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账号为,账户金额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包商**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5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肖**、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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