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双流分行与宋**、何**以及成都森**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双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宋**、何**以及成都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了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宋**、被告森**团的委托代理人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被告宋**、何**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贷款23.5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双流**道办事处“翰林上岛“*号的住房一套,并以该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森**团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与我行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翰林上岛字第120号】,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从2009年8月起至2029年8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贷款。但截止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已连续5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二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宋**、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2544.05元、利息3653.94元、罚息104.04元(数据截止于2015年3月26日,利息和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7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何**承担。4、森**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我愿意在两个月之内将欠付的按揭款还清,然后以后每月按时支付。

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森**团辩称,本司对原告所述的宋**、何**欠款事实以及自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只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只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中**行与宋**、何**以及森**团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翰林上岛字第120号)。各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宋**、何**向中**行借款23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双流县西航港棠湖路翰林上岛6-1-16-7的住房一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中**行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还款账户名为宋**,账号为。2.若宋**、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3.宋**、何**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森**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在该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中明确了:1.当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中**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造成的损失等措施。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中**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3.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人应按约及时与中**行办妥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的权利凭证或他项权证交中**行执管。5.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宋**、何**承担。

后中**行于2009年8月21日按约发放借款235000元,宋**、何**也购买了该合同所涉房屋。该房已于2010年1月21日在双流**易中心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但截止本案庭审时,涉案房屋未办理他项权证。因宋**、何**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截至2015年3月26日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约足额归还按揭款,中**行遂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1778.00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要求被告宋**、何**结清本息,要求被告森**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宋**、何**的剩余贷款本金共计192544.05元;二人拖欠的到期利息为3653.94元、产生的罚息104.04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何**与中**行、森**团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宋**、何**应按时足额归还款项。现二人未按约足额归还按揭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人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共计192544.05元;二人拖欠的到期利息为3653.94元、产生的罚息10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予以计算。

中**行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778元,因合同中就此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宋**、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森**团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截至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中**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故被告森**团尚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森**团就宋**、何**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团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宋**、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双流分行与被告宋**、何**以及成都森**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宋**和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双流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92544.05元、律师费11778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3653.94元和罚息104.0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

三、被告成都森**限公司就前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以外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宋**、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宋**、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