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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银**成都分行与唐**、黎*、四川**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包商银行股份**包商银**分行)与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唐**、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汇**司、唐**、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包商**分行与鸿**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司向包商**分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于采购煤炭。同日,汇**司与包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汇**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同时汇**司提供存单账号为的5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11月5日,包商**分行与汇**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汇**司为包商**分行开办小企业金融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项,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金额等,设立了保证金账户。2013年11月19日,唐**、黎*与包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前述鸿**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包商**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鸿**司偿还包商**分行剩余借款490万元及逾期利息29683.27元、罚息267.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违约金250000元、快递邮寄费66元。2、汇**司、唐**、黎*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包商**分行对汇**司提供质押的帐户(账号为,账户金额500000元)及20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包商**分行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其享有汇**司2000000元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包商**分行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借款期限内鸿**司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唐**、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包商**分行与鸿**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Q02LJ100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司向包商**分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汇**司与包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Q02LJ10072-B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汇**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同时汇**司与包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Q02LJ10072-Z1号《质押合同》,约定汇**司提供存单账号为的50万元的存单为前述鸿**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给包商**分行。同日,唐**、黎*与包商**分行签订编号为Q02LJ10072-B2号《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前述鸿**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包商**分行于同日将500万元划至鸿**司账上,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7.2%。庭审中,包商**分行确认,鸿**司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划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商**分行与鸿**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包商**分行与汇**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唐**、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各权利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包商**分行已将借款500万元付给了鸿**司,庭审中,包商**分行确认现鸿**司借款490万元以及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并确认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鸿**司应偿还包商**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加50%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包商**分行主张鸿**司应按约支付250000元的违约金,因借期届满后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且已足以弥补因鸿**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包商**分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包商**分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包商**分行与汇**司、唐**、黎*签订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汇**司、唐**、黎*为鸿**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司以自己的存单为前述鸿**司的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并将存单交付给包商**分行,故包商**分行诉请汇**司、唐**、黎*对鸿**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商**分行对汇**司设置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鸿**司、汇**司、唐**、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成都分行49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9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加50%标准计算)。

二、原告包商**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限公司前述债务设置质押的存单(账号为,金额为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唐**、黎*对前述被告四川鸿旺商贸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鸿旺商贸有**追偿。

四、驳回原告包商**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60.11元,由被**公司、汇**司、唐**、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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