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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与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原系杨*所有,2013年5月2日,杨*为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向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12月16日,杨*将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转卖给高**,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变更。高**与梁*先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17时48分,梁*先驾驶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在筠连县乐义乡花园村道2km+800m坡道处停放装载木料,装载过程中因车辆自行前滑,装载工人邓**、余**两人跳车逃生,跳车过程中因车辆翻覆于公路左侧,造成邓**、余**死亡,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先在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停车装载货物,且超过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8日,高**、梁*先与死者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梁*先一次性给付死者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养费、供养人口生活费等共计18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了赔偿款。2014年3月14日,高**、梁*先与死者邓**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梁*先一次性给付死者邓**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养费、供养人口生活费共计228000元,扣除此前高**、梁*先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余款186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后本案双方对死者邓**、余**的赔偿是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产生分歧,高**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支公司给付高**支付死者邓**、余**家属的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并按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原系杨*所有,2013年5月2日,杨*为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向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杨*将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转卖给高**,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变更。自此高**成为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013年12月18日,高**之夫梁**驾驶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道路上装载木料时,车辆前滑并翻覆于公路左侧,造成装载工人邓**、余**死亡的事故。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梁**驾驶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已对二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人民**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受害人作为装载人员,向停放在道路边的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上装载木料,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当中,二受害人根据装载工作的需要,在车辆内从事装载作业,二受害人并不是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所运输的人员。后静止的川15A3690大中型拖拉机意外前滑并翻覆,造成二受害人死亡。二受害人应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第三者”。人民**支公司辩称的二受害人应按“车上人员”理赔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高**所属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自身虽有过错,但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高**诉请人民**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赔偿保险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金额共计为310000元,应由人民**支公司赔偿给高**。高**主张人民**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但未提供诉前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及人民**支公司拒绝赔偿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支付原告高**保险赔偿金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负。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邓**、余**为“第三者”的认定有误。1、本案中,站在被保险车辆车厢木头上的邓**、余**是因为保险车辆产生的翻覆而跳出车外,进而被车上所载木头压死。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只是因为交通事故而被迫跳出车外,在之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其身份一直都是车上人员,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2、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第四条规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1)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2)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3)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邓**、余**都跳出车外后伤亡,属于车辆中非正常下车人员,应当被视为“车上人员”。3、交警的询问笔录证实邓**、余**在车辆翻覆瞬间被木头埋压伤亡的事实。二、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15A3690号大中型拖拉机超过车辆核定载重量装载货物。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规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故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O%。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对事故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事故发生时两受害者邓**、余**是装卸工人,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载货物,不是车上运输人员,事发后被侧翻车辆的车上物辗压致死,应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车上人员的理解,应是不包括在车上受到伤害的人员,并不是离开车辆而又被该车辆致害的人员。第五条的第(三)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范*的是车上运输人员,也并非事发时离开车辆而又受到该车辗压的人员。2、被上诉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鉴发(2000)102号)第四条规定曲意的理解,该条款所范*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是指行驶中车辆运输的一切人员,并不是指在静止状态下本身就不是该车运输的人员,所以两受害人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二、对于上诉人以为商业险合同免赔问题,本案中是不成立的。虽然超载,但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本就不会再有免赔l0%。三、被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是不成立的。本案中对两死者的赔偿408000元,大于保险总赔额310000元,这其中不包括鉴定费。对于诉讼费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编号:A01H01F04090923)“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对邓**、余**两人在装载过程中因车辆自行前滑,跳车逃生过程中因车辆翻覆于公路左侧,造成邓**、余**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邓**、余**为“第三者”的理由成立,现人民财**支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10%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因此,人民财**支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O%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法院未判决人民财**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法院确定,故人民财**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支公司应给付高**(310000-200000×10%)29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款金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290000元。

三、驳回高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共计8925元。由中国人民**司宜宾支公司负担8000元,高**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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