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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与田**、雷*、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雷*、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系川U28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识别代码为:LG6ED7AH99Y460075;发动机号码:A35D1747625;品牌型号为:川牧牌CXJ3110ZP3。2014年3月24日,蒋**为该车辆在中人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蒋**雇请的驾驶员雷*驾驶川U28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高县月江镇沿老宜长路往高县胜天镇方向行驶,同日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老宜长路5公里+50米处将田**撞倒在地后碾压,造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由雷*承担主要责任,田**承担次要责任。田**受伤后,被送往宜**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下肢(膝关节以远)毁损伤,3.脑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行右膝关节以远毁损伤截肢术后,于当日22时许转入宜宾**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小腿截肢术后;2.全身多处擦挫伤;3.心动过速;4.右眼失明;5.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经住院29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截肢术后;2.药物性意识障碍;3.硬膜下积液;4.呼吸暂停;5.全身多处擦挫伤;6.心动过速;7.右眼失明;8.聋哑症;9.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10.电解质紊乱;11.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3.在专科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蒋**、雷*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3人。2015年4月4日,田**委托宜宾**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同年4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陆(Ⅵ)级伤残;2.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田**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还需安装一次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小写:¥16000.00元)。2015年6月27日,田**再次委托宜宾**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时限进行评定,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护理依赖时限为长期。为田**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田**所举以下证据在案为证: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蒋**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准驾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川U28173号车辆在中人财**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承担次要责任;5.住院病历,拟证明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所需费用;7.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拟证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损失;9.假肢发票及轮椅发票,拟假肢、轮椅所支付的费用;10.收条,拟证明付交通费损失。蒋**未提交证据。中人财**分公司所举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蒋**、中人财**分公司对田**所举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田**对中人财**分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田**请求法院判决:雷*、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由雷*、蒋**赔偿230924元,并由中人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田**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雷*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田**不按规定在公路上行走,双方混合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为此,雷*应当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对田**的损失承担主要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田**就其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蒋**作为车主,应就雇请的驾驶人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U28173号车辆在中人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蒋**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田**的损失。虽然,本案是人身损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与蒋**、中人财**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中人财**分公司作为川U28173号车辆保险人,应当在蒋**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外,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田**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64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田**住院治疗天数29天,按规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但因田**被截肢,护理难度较高,可以酌情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每人6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其护理依赖年限,根据中国人均寿命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年,护理依赖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并按照其伤残程度合理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误工费8200元;2.住院护理费3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安装假肢费160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轮椅费410元;8.护理依赖费135000元;9.再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16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710元。十一项共计285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蒋**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赔偿田**1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川U28173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田**各项损失118612元;三、由田**自行负担其各项损失57153元。四、驳回田**对雷*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田**负担282元,蒋**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该费用田**已预交,由原审各被告直接给付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人财险宜宾分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田**还存在护理依赖费的事实错误,田**虽右下肢截肢,但右手、左手及左腿均健康存在,在配置残疾器后生活可以自理,故田**的护理依赖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主责时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比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蒋**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田**护理依赖费的问题,被鉴定人聋哑症、右眼失明、右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障碍是否与2014年11月6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事故致田**右小腿截肢,根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已经支持了田**安装假肢辅助器费用,结合田**因本事故受伤的情况,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支持27375元(50元/天×365天×15年×10%)比较适宜。双方对一审确认的田**因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中人财险宜宾分公司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与蒋**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人财险宜宾分公司非侵权人,仅根据与车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人财险宜宾分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雷*承担80%的责任,蒋**作为车主,应就雇请的驾驶人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蒋**应该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0%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误工费8200元;2.住院护理费3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安装假肢费160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轮椅费410元;8.护理依赖费27375元;9.再次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16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710元,十一项共计178140元,扣除应该由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剩余68140元,由中人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70%即47698元,由雷*承担10%即68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蒋**参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赔偿田光贵110000元;

二、撤销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川U28173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田**各项损失118612元;三、由田**自行负担其各项损失57153元。四、驳回田**对雷*的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田光贵47698元;

四、由蒋**赔偿田**6814元;

五、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田**负担382元,蒋**负担12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田**负担2626元,由蒋**负担262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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