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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曾袁,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共谋扒窃后,于2014年11月5日9时50分许乘坐879路公交车,二人相互掩护,共同扒窃被害人付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后由冯某某放入其背的双肩包内,二人在驿马桥公交站相继下车时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冯某某的包内搜出被盗钱包,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6元、银行卡三张、购物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定期存单两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14时50分,付*来所报案称其当日早上9时许在龙**中心搭乘879路公交车到龙泉桃花仙子广场,下车后发现自己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两张定期存单和几张银行卡。

2、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对陈某某、冯某某扒窃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案发现场被挡获归案。

4、调取证据清单。从冯某某所带的双肩包内搜出被盗长方形红色女式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56元、银行卡三张、购物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定期存单两张。

5、四**科医院治病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骨龄大于18.4岁,被告人冯某某骨龄为18.1岁。

6、被害人付*的陈述。载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我陪朋友在龙泉办证大厅办完事后出来赶车,准备去桃花仙子广场逛超市。便乘坐879路公交车,当时我右手边站了一名背双肩包学生模样的小伙子,我没有在意。公交车到了桃花仙子广场的时候,我和朋友就下车了。然后我就听到我身后有人喊抓小偷,就说在我刚乘坐的879路公交车上抓到了小偷,当时我觉得没有被偷东西就离开了。在超市买东西取钱包时就发现我挎包的拉链被人从反面强行拉开了,挎包里面的红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银行卡三张、购物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定期存单两张。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55分许,我正在驾驶龙泉879路公交车,车到驿马桥站台下客,客快要下完了,突然听到后门边说警察在抓小偷,我回头看到后边下车的地方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抓住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并称对方是小偷,警官叫我不要开车并让我去帮忙;后来又来了一名警官帮忙,我和警官就站在后门位置问车上的乘客有没有人掉了钱包的,车上没有人说,然后我就看到在站台的后面又抓了一个小伙子过来,说是偷的钱包在站台旁边找到了。警官把两个小伙子带上警车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

8、证人刘某某辩认二被告人的笔录、照片。

9、被害人付*辩认当日在龙泉879路公交车上站在其身后的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

10、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分别指认作案地点、被盗钱包的笔录、照片。

1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述称:在2014年11月的时候,我在一个网吧认识了另外一个聋哑人,因为我们都没有工作就商量一起在公交车上偷点钱吃饭,之后的一天上午9点过,在龙泉驿区一个公交站台搭乘公交车寻找目标,并商量好有目标后就上车,由我负责做掩护望风,他背着背包下手偷。后来在一辆879路公交车上看到一中年女性,右手挎了一个挎包,我当时站在她左手边靠车厢前面的位置,背对着她,另外一个聋哑人就站她右后面,过了一会儿,他得手就问放他包里面还是放我包里面,我给他比手势说放他包里,车就到站了准备下车离开,但下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了。

12、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供述称: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过,我和在网吧认识的另外一个聋哑人在879路公交车上从一名中年女性的挎包里面偷了一个钱包,并把偷来的钱包放在了我背的书包里面。得手之后正好公交车到站,我们就下车了,下车之后在中医院附近被警察抓住了。

13、扣押、发还被盗现金156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银行定期存单2张,钱包1个的清单。

14、监控视频光碟1张。光盘内视频为2014年11月5日9时许,案发879路公交车监控视频。

1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系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在所聘请的手语翻译李*的见证下分别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冯某某讯问的录音录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公诉证据不持异议,法庭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材料采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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