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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Q-20150319001),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2015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40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07404.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款而支出的诉讼损失费1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Q-20150319001),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合同中第六条结算、开票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第三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9月份以后的货款在12月31前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供方(即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立即付清所有货款,并应承担应付货款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并对可能给需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一方违约而引起的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等)”;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长期有效,如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情形,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完最后一次货。2015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7404.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催收无果后,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07404.8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追款而支出的诉讼损失费181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因本案诉讼而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8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2015年5月30日对账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律师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供了最后一次货。后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404.8元,此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造成本次诉争责任在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合同长期有效,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数额巨大,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其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后,被告并未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证实其缺乏继续履行合同之诚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因《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付货款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此约定并未超过法律限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结算、开票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第三月1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9月份以后的货款在12月31前结清”,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100元,因《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因一方违约而引起的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差旅费等)”,本着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Q-20150319001)。

二、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0740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诉讼损失费(即律师代理费)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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