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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居民委员会与汪文武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汪文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采用出租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永兴镇旗山村5社的88.43亩和旗山村10社的4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土地流转时限从2010年8月18日至2029年8月17日,旗山村5社的土地租金从2011年8月起以740元/亩为基价实行逐年递增,递增额为每年20元/亩,旗山村10社的土地租金从2011年8月起以840元/亩为基价实行逐年递增,递增额为每年2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现在的到期3年的租金341737.80元(其中旗山村5社共217537.8元;旗山村10社共124200元)。因被告租用的土地涉及永兴镇旗山村5社、10社几百余名村民的利益,涉及广大村民的生活费,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及村民们造成了巨大的不利影响和损失,村民们多次集体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积极催促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村民们情绪激动,社会很不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判决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文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遂宁市船**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汪**(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汪**租赁永兴镇旗山村5社的土地88.43亩和旗山村10社的土地45亩;土地流转时限均从2010年8月18日至2029年8月17日止;旗山村5社的租地价格以740元/亩为基价,次年起按20元/亩实行逐年递增,旗山村10社的租地价格起以840元/亩为基价,次年起按20元/亩实行逐年递增。对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交款,限期15天之内不能兑现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另,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乙方违约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权。(1)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旗山村5社、10社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地款共计1130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下欠租金。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累计下欠土地租金341737.8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依法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自行达成了《租地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汪**愿意解除原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同意将流转土地范围内的设施及树木来支付2013年8月-2015年8月的所欠租地款,以后租地范围内的任何事情都与租地方汪**无任何关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到法院对双方自行达成的《租地合同解除协议》进行确认,被告多方推诿拒不到庭确认,故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将永兴镇“旗山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旗山**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遂船府发(2015)51号文件、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两份、欠条一份、租地缴款通知、证人鞠**的证言、租地合同解除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土地租金。因被告欠付土地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了《租地合同解除协议》,虽未到法院进行确认,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因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中对解除合同后“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任何事情都与租地方汪文武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汪**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两份《四川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213元,由原告遂宁**居民委员会、被告汪文武各负担16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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