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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四川超**限公司、谌*、袁*、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四川超**限公司(下称超**公司)、谌*、袁*、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许**、米*,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公司、谌*、袁*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超**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由谌*变更为钟小龙,后变更为段洪兵,最后变更为赵*。被告陈*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超**公司提供修车服务和提供汽车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超**公司提供汽车轮胎和汽修服务,但被告超**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部分修理费用未给付。被告袁*、谌*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袁*也是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超**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袁*代表被告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超**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修理费、轮胎费61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1230元计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款系公司债务,与自己无关。

被告**公司、谌*、袁*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在公司筹建期间在原告处进行车辆修理,2014年7月8日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成立后仍在原告处修理公司车辆。期间,需要修理的车辆的安排和调度由公司员工谌*和被告陈*负责。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的公司员工即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共欠曹易修理费、轮胎款合计:61230元,《陆*壹仟贰佰叁》,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谌*、袁*、陈*人口信息查询单,欠条,证人谌*当庭证言等以及原告、被告陈*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有被告**公司的公司员工即被告袁*出具的欠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修理服务关系,且至今尚下欠修理费61230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尽管下欠修理费欠条由被告袁*向原告出具,但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归责于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给付修理费6123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虽要求公司员工谌*、袁*、陈*承担责任,但并未举出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实际上是主张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也并未举出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佐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曹*给付修理费人民币6123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超**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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