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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与四川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吉峰**有限公司(下称吉**司)与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下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嘉**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G953L临工装载机一台,合同同时对货物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47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被告每期违约时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是因原告未履行给被告调换一台机器的承诺所致。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原告一直未交给被告,被告是在空白合同盖章之后给原告填写的,不清楚相关合同内容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律师费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公司(供方)与被告嘉和公司(需方)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成都金堂,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山东临工生产的型号为LG953L临工牌装载机一台给被告,价款为342000元,与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条款为: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厂方企业标准:三包期:壹年或2000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二、交货地点:威远。六、结算方式:需方首付款¥50000元,保证金大写伍**整,其中利息总5000元(提车后一个月付)……共计首付费用¥50000元……。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由委托代理人曹**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需方王**于2013年3月23日在四川吉峰**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品牌LG953行装载机壹台,机号为LD9004901,需方尚欠四川吉峰**有限公司货款292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欠款297000元(大写贰**)。该欠款经供需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需方承诺: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分13次全部结清,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单位:人民币):2013年4月23号应付金额57000元(本金52000元、利息5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每月23日付款20000元。二、需方承诺:在欠款付清之前,不得将该设备转让、赠予、转卖给他人;并按时按额将所欠的款项按期偿还供方指定账户上。如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每日所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原告方由曹**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由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装载机,被告仅两次支付货款合计10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案诉争合同上被告的签字签章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公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所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未到鉴定所配合鉴定,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四川**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四川**民法院已查封涉案装载机,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72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签章确认,故上述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签章属实,当时签字签章的不是该份合同,合同内容系原告方销售人员后来填写的。对“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无法确认,协议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装载机,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且已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合同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双方所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被告需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一年内主张,其诉讼中的上述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其在对合同上签字签章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时,又拒绝配合鉴定机构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据此,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字签章系被告所为,故涉案《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告未按上述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及逾期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至2015年8月31止的违约金为8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关于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余相关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有限公司247000元;

二、被告四川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47000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两项合计4222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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