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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荣**中学校、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荣县**中学校、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荣县**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代某某系被告荣县**中学校学生。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代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受教师指导做单腿跳跃运动受伤,后到荣县**卫生院、荣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继后到重庆医**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费、鉴定费、法律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090.4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代某甲、杨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权证复印件、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业中学校证明复印件;4.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5.**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1份、荣**医院报告单1份、荣**医院处方签1张、重庆正*骨科研究院重庆正*中医骨科医院处方签12张;6.重庆医**童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2份、住院病人出院证1张、门诊病历1张、诊疗证明书1张;7.门诊票据19张、医药费专用收据12张、荣**医院放射费发票1张、重庆医**童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张;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病历一张;9.交通费发票16张、收款收据1张;10.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2张;11.自贡市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支付单2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2份;12.**中学校初16级学生住校生信息表、2014年春季荣县中小学校(义务教育)住校生信息变动核实一览表;13.案件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县**中学校辩称:原告代某某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在家骑自行车时已经摔伤,被告荣县**中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且被告荣县**中学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代某某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代某某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荣县**中学校垫支原告代某某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16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荣县**中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业中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书面证人证言;3.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4.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5.鉴定费发票1张;6.交通费发票8张。

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荣县**中学校在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属实。原告代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在校内受伤,且校方存在过错,因此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2015-3128);3.鉴定费发票1张。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乐*职业中学校系取得合法办学资格的学校。原告代某某系被告荣县乐*职业中学校初2016届2班学生。

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代某某在上体育课做单腿跳跃运动受伤,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先后在重庆医**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6月23日,自贡**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查明

被告荣县**中学校于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其中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保单扩展、附加承保“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责任”等。该保险按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执行。根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反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诉前,被告荣县**中学校垫支原告代某某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16元;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代某某受伤伤情与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四川**鉴定中心(法*:2015-312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在排除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之间其他因素参与代某某的右股骨头坏死进展情况下,与2014年2月25日上体育课时不慎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鉴定为150日,营养期鉴定为180日;原告代某某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11946.3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5155.73元。

根据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91.60元(住院医疗费28306.65元、门诊费88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住院护理费10680元【80元/天×18天+70元/天×(150天﹣18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0.2)、交通费2500元(酌定)、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4025.60元。

本院认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代某某系在校外已经受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某某在教师指导下做单腿跳跃受伤,被告乐*职业中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乐*职业中学校与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故发生于校方责任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代某某所诉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院对原告代某某诉请损失,除原告因聘请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荣县乐*职业中学校垫支原告代某某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品迭被告荣县乐*职业中学校垫支费用2216元、原告代某某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11946.3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5155.73元后,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144707.49元,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荣县乐*职业中学校垫支费用221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144707.49元;

二、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荣县**中学校垫支费用2216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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