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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谢**、谢**诉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谢**诉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谢**诉称:2014年3月24日三原告的胞弟谢**在自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承包的位于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区“自贡市**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地上班时,被陈**雇佣司机刘**驾驶的川C132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死亡。2013年10月15日二建司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四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40万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谢**属于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且因工作中的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请求后至今一直不履行保险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系受害者谢**唯一法定继承人;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3.保险发票、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二建司为其“返乡兴业园”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保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额40万元;

4.谢**身份证、户口簿、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拟证明谢**系二建司“返乡兴业园”工程项目的门卫,负责保卫和看守工地;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火化证,拟证明谢**在工业园区工作时意外被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致死;

6.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内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市中院(2015)自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一保单载明工程地址为公园口,同样发生在板仓的事故,法院判决及被告确认属于其保险责任,并已理赔,故公园口地址的填写系笔误;

7.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二建司投保时建筑面积38,957.44平方米的返乡兴业园总平面图位置与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位置均在板仓工业集中区,投保时被告把工程地址填错了。

被告辩称

被告保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受害人所在单位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区没有建筑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是被告所承保范围的损害,因此对原告受害人在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区受害致死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受害人所受伤后死亡的原因是第三者车辆碾压致死,赔偿责任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辆也没有在保司投保,保司没有义务为侵权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拟证明出事那个工地与保司没有保险关系,它是同一个工程名称,但是地址是不一样的。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它不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死亡的工地地点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工程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并非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板仓工业园区,出事地点和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对劳动合同里中谢林弟的工作地点写的自贡市高新区返乡兴业园,与本案保险单不是同一地点,证明被告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赔偿没有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理通知书写明事故地点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区“自贡商会还乡兴业园”工地内,这个工地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受案登记表里致害人是川C13236重型吊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证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就是签订工程地址为公园口的保险合同,投保单是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填写,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被告承保的公园口;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投保就是上面的地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位置是板仓而不是公园口,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承保的工程地点就是公园口。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地址系笔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7的异议无反驳证据证实,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的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二建司成**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载明:项目名称为成**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子项名称综合楼;设计规模为建筑面积38,957.44平方米;总平面图:场地位于自贡市,地处龙乡大道北侧,东环线西侧;……等。2012年6月3日二建司被确定为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中标人。2013年11月28日自新建字第10302201311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的建设位置为板仓工业集中区(整合)E20006地块。2013年10月15日二建司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码为12633361900116630814的保险单,约定交费方式为趸缴,二建司交纳保险费1,000.00元。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成**商联自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程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建筑总面积:38,957.44平方米;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涵盖施工现场及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施工企业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建设方代表、设计人员、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在指定的施工红线区域内和驻地内从事施工或与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标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本保险承担每一被保险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额40万元……等。2012年6月16日谢**与二建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确定谢**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谢**承担的工作完成时止在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楼从事保卫工作。2014年3月24日谢**在该工地被刘某某驾驶的川C132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碾压致死。2014年5月14日交警队第201403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此案不属于交警队的案件管辖范围,移交至自贡市**仓街派出所处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建司与保司签订的保险单号码为12633361900116630814的保险单发生在自贡市板仓兴业园工人意外受伤确认了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经自贡**民法院(2015)自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谢**,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荣县望佳镇鹿角村7组10号,丧偶,无子女,父母双亡。与原告谢**、谢**、谢**兄弟姊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二建司被确定为返乡兴业园综合服务大楼中标人后,向被告保司投保了平安附加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中所书“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成都**贡商会返乡兴业园’、工程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根据其表述被告承保的工程系“成都**贡商会返乡兴业园”,而原告举示的证据均证明该工程位于事发地点;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保单所列的“工程地址为自流井区公园口”存在同一名称或近似名称的工程;加之投保人、承建人等均为二建司,也能够确认该工程的唯一性,故保单所列的工程地址明显属于误写,故被告辩称承保工程工地不是事故工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弟系二建司从事保卫的职工,其在该工地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约定,属保险单承保的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的责任,被告辩称谢*弟系第三者侵权死亡、不属于建安工程事故,受害人没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前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谢**、谢翠容保险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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