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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赁有限公司与四川超**限公司、谌*、谌小容、谌*、袁*、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赁有限公司(下称航远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超**限公司(下称超**公司)、谌*、谌小容、谌*、陈*、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远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米*,被告谌*、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公司、谌*、谌小容、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租赁公司诉称,被告超**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谌*先变更为钟小龙,后变更为段洪兵,最后变更为赵*。但在被告超**公司成立以前,被告谌*以”鑫港湾**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以欲成立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最终,该公司是以”四川超**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功。被告谌**、谌*、袁*、陈*均系公司管理人员,在被告超**公司每次租用吊车时,上述被告均在《派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谌**和鑫港湾**公司与原告对之前的租车费用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其尚欠原告租金34800元,之后被告也一直在原告处租用吊车。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超**公司尚欠原告租金8432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4325元计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谌*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却与自己无关,欠款系公司债务。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款系公司债务,与自己无关。

被告**公司、谌*、谌小容、袁*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在筹建期间以未登记注册的”鑫港**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租用吊车,筹建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正式以”四川超**限公司”工商登记成立后仍在原告处租用吊车。2014年3月27日,被告谌小*与原告对公司在此前的租金费用进行结算,并以”鑫港**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遂宁**装公司吊装费(注:2014年1月21号—2014.3.26),共计34800元(叁万肆仟捌佰元*)。欠款人:鑫港**限公司”,欠条由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谌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公司继续在原告公司处租用吊车33次,租赁费用合计49525元,且每次租用吊车分别有被告**公司员工即被告谌小*、谌*、陈*、袁*和唐**在《派车单》或者《用车证明》上签字确认,或者由超**公司员工向原告单独出具便条证实租用车辆情况。嗣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租金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派车单、吊车使用证明等以及原告、被告谌*、陈*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筹建中的”鑫港**限公司”以及正式登记成立的被告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有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派车单》、《用车证明》等一系列事实依据证实以”鑫港**限公司”名义以及被告超**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吊车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超**公司及筹建中的”鑫港**限公司”提供了吊车,而被告超**公司及筹建中的”鑫港**限公司”未向原告给付下欠租金客观真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尽管在被告超**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前以筹建中的”鑫港**限公司”名义产生租赁费34800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的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该租赁费34800元应由成立后的被告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成立后被告超**公司先后33次在原告处租赁吊车产生租赁费49525元,理应由被告超**公司承担。原告虽要求被告谌*、谌小容、谌*、陈*、袁*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谌小容出具欠条或被告谌*、陈*、袁*在《派车单》、《用车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也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告谌*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实际上是主张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对给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也并未举出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佐证,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遂宁**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人民币8432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超**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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