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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恩*诉被告彭*、四川博**任公司、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恩*诉被告彭*、四川博**任公司、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清,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川博**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恩*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30分,在成自泸赤高速公路162公里+400米处,被告彭*驾驶川A71428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由成都往泸州方向行驶,与前车洪全义驾驶的川AUD75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川AUD75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又与熊**驾驶的川AU331B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擦,最后又与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304201521103号认定被告彭*在高速公路行驶能见度小于50米雾天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与此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车上货物冰箱800元/台×16台=12800元,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运费1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月×2月=20000元,合计45300元。被告四川博**任公司是川A71428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与投保人,并在平安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彭*与博**司赔偿原告车载货物损失12800元、运费1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共计45300元;2.被告平安保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于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博**司基本信息一份、川AUD758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平安保司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彭*驾驶川AUD758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事实,原告因车损一月内无法恢复正常运营。

第四组:成都**限公司发货单一份、图片四张、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货物冰箱800元/台×16台=12800元,损失本车货物运费12500元、停运2月损失运营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及博**司辩称,保险合同外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彭*系博**司的员工。

被告彭*及博**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保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关系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于原告于恩*举示的证据,被告彭*、博**司、平安保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公司提交的为准;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发货单上的项目、数量有涂改痕迹,无发货单位盖章及货物的价格,图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冰箱,运输合同上记载的是洗衣机,内容与发货单不符。

对于被告平安保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彭*、博**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30分,被告彭*驾驶川A71428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由成都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成自泸赤高速公路16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车洪全义驾驶的川AUD75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川UD758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又与熊**驾驶的川AU331B科帕奇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擦,最后又与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撞。

2015年2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交通警察大队第51030420152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在高速公路行驶能见度小于50米雾天超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与此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彭*驾驶的川A71428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博**司,被告彭*系被告博**司的工作人员。该车辆在平安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2月10日,原告于恩*作为承运方,成都**有限公司作为配载方,唐*作为托运方签订了《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贵州省兴义市,运费12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该合同书有原告于恩*签名,配载方成都**有限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恩*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系被告博**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博**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800元的主张,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该次事故造成了黑EC0728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货物的损失程度及价值,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12500元的主张,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按照货物配载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导致货物配载合同履行不能,且因货物损失未收取到预期可得的运费为12500元,该运费是原告预期可得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赔偿。但该损失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博**司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或者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等证据证明车辆的停运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博**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恩*运费损失12500元;

二、被告彭*、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元,由被告四**责任公司承担128元,原告于恩*自行负担33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于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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