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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龚*、龚*与曾成悦、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龚*、龚*诉被告曾*、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龚*、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曾*、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龚*、龚洁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川CQ号轿车从牛佛沿隆富路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隆富路32KM+950M处超车时,与从公路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龚**相撞,造成王*、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经自贡**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等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

王*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8295.11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龚*举不承担责任。原告龚*举系死者王*的丈夫,原告龚*、龚洁系死者王*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抢救费10400元,为处理死者王*丧葬事宜,被告还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曾某赔偿三原告因王*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龚*丧失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等)共计586677.11元;2、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自费药自愿扣除20%。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保司意见一致,曾某垫付了5万元给死者,处理死者事宜。1万元给医院预支医疗费,垫付了抢救费用305.20元,共计60305.20元,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有不计免赔险;3、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承担责任,自费药扣除20%;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负刑事责任,保司不予赔偿;5、保司预赔给被告曾某20879.50元。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龚万举、龚*、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龚*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第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

4.牛费镇王爷庙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龚*丧失劳动能力;

5.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6.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7.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

8.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一份;

以上第7-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保险情况;

9.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曾某承担全部责任;

10.死者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12.火化证一份;

13.大安**派出所身份证注销死亡证明一份;

以上第10-13号证据,拟证明死者王*的身份情况及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并火化的情况;

14.欠款通知一份,拟证明尚欠的医院医疗费用;

15.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一份;

16.龚*丧失劳动能力检查票据五份一页,拟证明原告龚*相关鉴定费用;

17.(自)公(物)检(法医)字(2015)21011号《鉴定文书》一份七页,拟证明死亡原因;

18.车检《司法鉴定书》一份十一页,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19.户口簿一份五页,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垫付的费用;

3.门诊票据两张,共计305.20元,拟证明被告所垫付的门诊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号-2号证据,第4-15证据、第17-1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13号、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无异议的被告曾某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被告曾*驾驶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牛佛沿隆富路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隆富路32KM+950M处超车时,与从公路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龚**相撞,造成王*、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当即送往自贡**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15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3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龚**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徙刑一年,缓刑一年。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自)公(物)检(法医)字(2015)2101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王*系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曾*驾驶的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死者王*1947年11月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7岁。有丈夫龚**,女儿龚*,儿子龚*,龚*残疾等级2级。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死者王*产生住院医疗费48295.11元,门诊医疗费305.20元,共计48600.31元。龚*鉴定费700元。被告曾某垫付了医疗费10705.20元,并支付给死者王*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预赔给被告曾某20879.50元。在另一案(2015)大民一初字第1283号龚**一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龚**医疗费10000元(直接汇入医院)。

2015年9月14日,被告曾*与原告龚**、龚*、龚*达成《协议书》,约定对于被告曾*为死者王*所垫付的50000元丧葬费,扣除法定标准22848.50元后多支付的27151.50元不再请求三原告退还。并于协议当日另行支付10000元对三原告进行补偿。

原、被告协商一致,对于死者王*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按20%扣除自费药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曾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曾某垫付的理赔费用,被告曾某自愿放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龚**、龚*、龚*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所有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死者王*产生的医疗费为48600.31元,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20%即972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8880元的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6953元,死者王*系城镇人口,死亡时67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6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住院共计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曾某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龚*经鉴定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原告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49722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死者王*的丧葬费为22,848.50元。

综上,三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600.31元、死亡赔偿金4972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共计609711.81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8880元、死亡赔偿金49722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共计599991.5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的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另一案龚万举案2500元共计42500元优先支付)。本案中,扣除已预赔的医疗费10000元(另一龚万举案件中支付的),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500元(扣除了另一龚万举案件中支付的2500元精神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2491.50元(599991.50元-107500元)的理赔责任。扣除已预赔被告曾*的20879.5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支付471612元(492491.50-20879.50元)理赔款。被告曾*垫付的33553.70元品迭应承担的自费药9720元后,被告曾*应得理赔款23833.7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已预赔给被告曾*20879.5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应得理赔款2954.20元,该费用由于被告曾*自愿放弃,故该费用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应得理赔款10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三原告应得理赔款471612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龚*、龚*理赔费用10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龚*、龚*理赔费用471612元;

二、驳回原告龚**、龚*、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33.39元,由被告曾*负担。原告已交付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曾*将所负担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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