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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重庆万**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限公司(简称“永**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自**司”)、重庆万**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简称“万**公司”)、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公司”)、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平安自**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5时58分许,董**驾驶原告所有的川CXXXXX号牵引车沿G85渝昆高速昆**昭通方向行驶至K540+800M处时与被告赵**驾驶的渝BDXXXX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与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拖至荣县旭阳镇勇成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0.00元,公路赔偿款10,88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司向原告预赔修车款45,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0,240.00元。渝BDXXXX号的实际所有人赵**、侵权人赵**、行驶证所有人万*长寿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67,440.00元,该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路赔偿款20,240.00元(未含被告平安自贡公司预赔部分);被告万*长寿公司、赵**、赵**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路赔偿款67,440.00元;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不足额投保,故保司在承担责任范围内的80%赔付,保司为本次事故向原告预赔45,20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合理,保司认可4,000.00元。

被告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按保险条款及生效判决,保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免赔的情形。

被告万*长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渝BDXXXX号车系挂靠在我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按挂靠合同的约定,应由赵**承担责任,且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赵**、赵**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58分许,董**驾驶川CXXXXX号牵引车沿G85渝昆高速昆**昭通方向行驶至K540+800M处时与被告赵**驾驶的渝BD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系无证驾驶……董**、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CXXXXX号车拖至荣县旭阳镇勇成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拖车施救费12,00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0.00元,向昭通高**队支付路产赔(补)款10,88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自贡公司对承保车辆定损为110,000.00元、施救费为5,000.00元,为本次事故向原告预赔45,200.00元

另查明,川C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永**司,该车向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和车损险,保险限额225,760.00元,特别约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前述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82,200.00元,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渝BD575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长寿公司名下,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4)鲁*初字第3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驾驶人赵**系无证驾驶,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太**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2014)鲁*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施救及维修票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挂靠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因川CXXXXX号车驾驶人董**、渝BDXXXX号车驾驶人赵**的同等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川CXXXXX号车受损、路产受损,故应由川CXXXXX号车所所有人即原告、渝BD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赵**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渝BD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万*长寿公司经营,故被告万*长寿公司应对被告赵**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万*长寿公司对此的答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及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维修费110,000.00元。2.施救费,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荣县修理不在事故地修理应属扩大损失,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事故地修理应支付的施救费用,故本院将被告平安自**司定损5,000.00元确定为施救费。3.公路赔(补)偿10,88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25,880.00元。因事故车辆川CXXXXX号车向被告平安自**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渝BDXXXX号车向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前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00元,余款由被告平安自**司根据保险条款在车损险中赔付45,200.00元(维修费110,0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2,000.00元)/2*(225,760.00元/28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440.00元(10,880.00元/2);因被告太**公司依法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故被告赵**、万**公司连带承担的61,940.00元【(125,880.00元-2,000.00元)/2】由其自行负担;其余损失11,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前述责任品迭被告平安自**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平安自**司尚应支付原告5,4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县**限公司赔偿款5,440.00元,中国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于同期支付原告荣县**限公司赔偿款2,000.00元,被告赵**和重庆万**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于同期连带支付原告荣县**限公司赔偿款61,940.00元;

二、驳回原告荣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996.00元,由被告赵**和重庆万**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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