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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礼诉四川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有限公司(简称绵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易**、被上诉人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申**系建筑施工管理工程师。2009年12月,绵阳**公司承建江**安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向绵**建委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记载申**为施工员。江油**心卫生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您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申**,从未在我单位重建项目中担任任何工作,且我单位现场人员从未与其见过面”。2013年6月,绵阳**公司将申**纳入其单位社会保险名册,为申**建档,但未缴纳任何费用。

一审庭审中,申**陈述其“自1986年起担任施工员,从2002年8月之后就是中级施工员,2003年3月之后就是工程师”,为证明其在绵阳**公司工作,申**提交了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证书等原件,该组证据中大部分签名为“申廷理”或“申庭礼”,出现单位印章均为“四川省**工程公司”。询问申**为何未将上述文件及票据交回绵阳**公司,申**称系其当时工作失误而未交回。

另查明,申廷礼陈述绵阳**公司至2012年12月之前均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了其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所领取工资由绵阳**公司管理人员现金支付,且未要求签字,其在绵阳**公司工作不要求每日考勤报到。

2013年10月,申**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绵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绵阳**公司返还其中级施工员证、建筑管理工程师证原件、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6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等。

以上事实,有施工员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证书、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关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言,其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即本案的原告。本案中,原告称其自1986年开始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仅是将证件挂靠于被告公司,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施工员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证书、函等证据,但上列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其中施工员证没有单位名称,仅能证明原告具备工程施工员资格,缺乏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质量检查评定表、发票、收据、竣工验收证书、函等证据中虽然显示原告系“四川省**工程公司”工程人员,但不能证明“四川省**工程公司”就是本案被告四川绵**有限公司。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系原件,其中“申廷理”或“申庭礼”的签名多次出现在制表人、质检员、收款人、交款人、工程负责人甚至财务等落款处,其工作身份无法核实。另外上述证据涉及工程款数十万元,按照正常习惯,即使原告为被告经办了上述工程,完工后也应当将票据交回公司入账,而不是留存在原告处,原告解释其是因工作失误而未将上述资料原件返还给公司,该解释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习惯,对于原告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不能排除原告当时系借被告公司名义从事工程项目而收取支出资金,同理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就因此构成劳动关系。

据原告的陈述,其工作时间未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约束,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其陈述未签字就领取工资也不符合正常习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的事实。虽然被告的社保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但仅凭社保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级施工员证和建筑管理工程师证原件,因其未举证证明将上述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绵阳**公司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主张其与绵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绵阳**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该期间以至更长的时间(一年或两年内)在绵阳**公司工作、向绵阳**公司提供了劳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廷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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