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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美诉胡*、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易**、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某某组的住房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2.468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468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答辩并反诉称: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房屋的修建,适用国家合格的建筑材料。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工程要求,所用钢材具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现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待原告把存在的质量问题解决后我该付多少工程款就付多少。现在该房屋没有收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立即提供水泥、钢材、钛合金、铝合金或塑钢上下水材料、铜芯线、空调线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2.提供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3.纠正房屋轴线偏差、厨厕漏水、电表箱安装位置、楼梯涂料掉落、入户内门开关、厨厕水电开关等房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本诉及反诉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给我修的房子现在没有质量问题,平方也没有问题,如果以后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我直接找原告就对了,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工程款应由胡*支付。

原告就胡*的反诉辩称:2013年元月房屋经验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修房时被告并请了现场人员监督,现在我向被告收欠工程款被告就提出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涪城区城郊乡某某社区某某组规划了宅基地一处。2012年被告胡*与被告王*协商合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住宅二幢,双方约定由王*出宅基地,被告胡*出全部修建资金。房屋建好后二被告各分一幢房屋。2012年4月12日,被告胡*与原告签定建房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分别的一幢房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平米700元承包给原告修建。另一份协议(被告王*分割的一幢房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00元承包给被告修建,王*在该份协议上签了名字,两份建房协议共同约定应用国家合格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工程要求,砂石干净、水泥带R,钢材具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工期为240天。合同签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两幢房屋修建完工后,二被告进住使用,被告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被告王*分得六层一幢房屋总面积为600平方米,被告王*对房屋的质量和平方未提异议。开庭审理中被告胡*提出其分割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证明,并提出前述反诉讼诉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32.5R等级复合硅酸盐水泥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及检验报告,电缆产品质量证明书。开庭审理后就被告胡*反诉房屋质量问题,本院多次电话告知胡*配合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和现场进行收方,胡*以在外地工作为由予以回避。2014年12月2日,本院书而告知被告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限被告胡*在2014年12月8日上午9点在家等候,本院审判人员和被告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和现场收方,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本院审判人员和当地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胡*仍不到场,房门上锁家中无人,致查看质量和收方不能进行,故被告胡*分割的这一幢房屋本院依据施工平面计算房屋面积应为600平方米,加第六层炮楼11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611平方米,乘以每平米700元,工程款为427700元,加被告王*600平方米,乘以每平方800元工程款应为480000元,二项工程款合计为907700元,扣除已付8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07700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协议、施工平面图、借条、照片、证人胡*甲到庭作证的证词、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理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意联合修建私人住宅后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将房屋建好后已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按建房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二被告约定由被告胡*全部出资这只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现予以支持。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第二天起计算,被告胡*提出前述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1.房屋质量问题,胡*只提交了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又回避现场查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2.相关建材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交,本院再进行判决已无实质意义,故被告胡*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任平美支付工程款1077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胡*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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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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