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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诉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孙*、孙**诉告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司(简称”鸿**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孙*、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算小组的组长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诉称:被告系自贡市自流井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原告之父孙某某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去世,二原告之母陈某某于2004年7月7日去世。二原告与其父母孙某某、陈某某一家人于1990年1月入住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骑坳井2组31-2号房屋(产权证号:自权(集)字第no0041327号,建筑面积165.77平方米)。2001年2月2日,被告全体职工讨论一致签字通过了《关于鸿**司骑坳井库房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按自贡市人民政府1994(104)文件精神,孙某某按副科级享受该房85平方米,决定由孙某某全部购买该房屋,房价共计60,000.00元。2001年4月11日,被告全体职工讨论一致签字通过了《关于鸿**公司孙某某同志购买自流井新街骑坳井居委会31号附3号房屋有关事宜的最后决议》,载**某某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的85平方米,在房屋的动迁手续办好后将4,000.00元房款付给被告。2002年1月15日,被告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报送了《报告》,包括对上述房屋在内的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该局批复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拒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骑坳井2组31-2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父亲孙某某。被告与孙某某之间就诉争房屋确实有一个协商的过程,但并未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协议。诉争房屋是被告的集体财产,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司系自贡市**务管理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原告之父孙某某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及其父母孙某某、陈某某自1990年起居住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骑坳井2组31-2号库房(产权证号:自权(集)字第no0041327号,建筑面积165.77平方米)内。2001年6月26日,被告向自流井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报告》,经被告全体职工开会讨论决定,被告公司自行解体,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公司资产安置职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2001年2月2日,被告职工会议形成了《关于鸿**司骑坳井库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由孙某某以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2001年4月11日,孙*、孙**、陈某某与被告职工在自流井区就业局会议室开会,双方达成共识:上述房屋中的85平方米归孙某某,孙某某出4,000.00元购买,85平方米以外的由被告收益;解决该房子的最终时间为房子的拆迁时间;电的补偿归被告所有,水、气及室内的补偿归孙某某所有;如果以房换房,85平方米以外的以货币计算。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某某亦未支付购房款,所涉房屋至今未被拆迁。2014年5月20日该房屋发生局部垮塌,已不能使用。

另查明,孙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去世,陈某某于2004年7月7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鸿**司骑坳井库房问题的处理意见》、《会议记录》、《关于鸿**司孙某某同志购买自流井区新街骑坳井居委会31号附3号房屋有关事宜的最后决议》、《自贡市自流井区**理局关于新街骑坳井居委会2组31号附2号房屋局部倒塌事故的回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是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将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司清算小组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确认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骑坳井2组31-2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开会达成共识,明确孙某某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但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或办理过户手续,孙某某及二原告亦未支付购房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孙*、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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