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何**、黄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何**、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绵市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易**、冯*,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江*,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安思洁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4日,因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5月14日,因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8月5日,因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3日,因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初,多次携带毒品冰毒、麻古共计1200余克,在绵阳市涪城区实施下列贩卖行为:

1、2012年4月至12月初,被告人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一队新区、洞天公园、烟厂家属区附近等地,多次向叶**贩卖冰毒共计40余克;

2、2012年冬至2013年3月,被告人唐**在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御苑巷等地,多次向被告人何**、黄*贩卖共计冰毒70余克,麻古100颗;

3、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唐**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桥街等地,多次向涂智文贩卖冰毒共计20余克;

4、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桥街抓获被告人唐**,从其驾驶的川BX1602号红色菠萝车内查获毒品冰毒996.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58%。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从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22号副20号的租住房中查获毒品冰毒7.1911克,麻古83.77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55%。

二、2012年冬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何**、黄*多次从被告人唐**处购买毒品冰毒共计70余克、麻古100颗后,在绵阳市涪城区进行贩卖,其中:

1、2013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何**、黄*在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御营坝御营二队菜市场附近等地,多次向涂智文贩卖冰毒共计10余克、麻古10余颗;

2、2012年底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何**、黄*在绵阳市涪城区饮马大桥桥头、御营坝御营二队44号租住房等地,多次向柏*贩卖冰毒共计约20克、麻古1颗;

3、2013年3月,被告人何**、黄*在御营坝兴富宾馆附近,多次向“吴*”贩卖冰毒共计2克;

4、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黄*租住的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二队44号房内将两人抓获,并从该租住房内查获冰毒9.2628克,麻古6.651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何**、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被告人唐**向叶**、涂智文以被告人何**等人贩卖毒品合计130克,该数量的认定没有实物,全凭供述。而卖家唐**自己的供述以及同几个买家的证言均存在多处矛盾,又无银行交易、录音录像和相关记录证实,缺乏客观性和确定性;2、指控被告人唐**贩卖给叶**的40余克毒品的事实,在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并未对叶**该笔进行指控。指控唐**贩卖给何**、黄*70克毒品,但何二人当庭陈述共计贩卖32克,家中藏毒9克多,共计41余克,存在矛盾;3、对唐**家中搜出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认定;4、对车上搜出毒品,因胖子是特情,并且没有胖子的证言,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同时存在条件引诱和数量引诱;5、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认罪态度好。积极举报上家胖子,有悔罪表现。本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大量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不应当适用死刑。

被告人何以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以蓉归案后如实供述,虽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2、被告人何以蓉与黄*均要吸毒,指控何以蓉购买的毒品数量不应当是贩卖的数量,另外,关于对贩卖给“吴*”的指控,证据不足;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帮何以蓉给涂智文送了2次毒品共计3*,给柏*送过2次毒品共计3*、麻古1颗。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黄*的犯罪数量是其受何**安排向涂智文、柏*送的7克毒品,并且在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黄*与何**不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不能以黄*分享了何**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利益,而认定黄*参与了何**贩卖60克毒品犯罪;3、黄*、何**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住处查获的毒品持有者为何**,黄*不应对该毒品负责,指控黄*、何**向吴*贩卖冰毒2克证据不足;4、黄*参与贩毒是2013年3月20日从油坊街搬到御营坝,其参与贩毒数量应从此处审查;5、认罪态度好,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初,多次携带毒品冰毒、麻古共计1200余克,在绵阳市涪城区实施下列贩卖行为:

1、2012年4月至12月初,被告人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一队新区、洞天公园、烟厂家属区附近等地,多次向叶**贩卖冰毒共计40余克;

2、2012年冬至2013年3月,被告人唐**在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御苑巷等地,多次向被告人何**、黄*贩卖共计冰毒70余克,麻古100颗;

3、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唐**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桥街等地,多次向涂智文贩卖冰毒共计20余克;

4、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桥街抓获被告人唐**,从其驾驶的川BX1602号红色菠萝车内查获毒品冰毒996.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58%。同年4月8日,经被告人唐**指认,公安机关从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22号副20号的租住房中查获毒品冰毒7.1911克,麻古83.77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55%。

二、2012年冬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何**、黄*多次从被告人唐**处购买毒品冰毒共计70余克、麻古100颗后,除用于两被告人吸食外,在绵阳市涪城区进行贩卖,其中:

1、2013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何**、黄*在绵阳市涪城区油坊街、御营坝御营二队菜市场附近等地,多次向涂智文贩卖冰毒共计10余克、麻古10余颗;

2、2012年底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何**、黄*在绵阳市涪城区饮马大桥桥头、御营坝御营二队44号租住房等地,多次向柏*贩卖冰毒共计约20克、麻古1颗;

3、2013年3月,被告人何**、黄*在御营坝兴富宾馆附近,多次向“吴*”贩卖冰毒共计1克;

4、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黄*租住的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二队44号房内将两人抓获,并从该租住房内查获冰毒9.2628克,麻古6.651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和相关强制措施情况。

2、归案经过: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三大队证实根据举报和已掌握的线索,于2013年4月3日15时左右,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坝南桥街中段将犯罪嫌疑人唐**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川BX1602号红色波罗车上查获冰毒一包,重1002.5克;同日16时左右,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村二队居民区44号2楼的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何**、黄*抓获,在租房内查获冰毒26小包,重24.39克。

3、检查笔录:2013年4月3日14时50分左右,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三大队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河坝南桥街中段将犯罪嫌疑人唐**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川BX1602号红色波*车上黑色奥康鞋盒内查获冰毒一包,重1002.5克。另查出车辆行驶证、银行卡四张、取款凭证一张。2013年4月3日15时许,在抓获犯罪嫌疑人黄*、何**同时对其所租住涪城区御营二队44号2楼房间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相关疑似毒品、银行卡等物并进行扣押。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从唐成明处扣押浅黄晶体状物1002.5克,净重998.4克;川BX1602一辆;尾号0493、5549手机各一部;尾号9085建行卡一张;尾号3184工行卡一张;尾号7951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尾号6715农行卡一张;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从何以蓉处扣押白色晶体10袋、绿色药片1颗、红色药片60颗、红色药片3袋和7管、人民币8700元、电子称1个、尾号7779和3315的手机各一部、尾号2859和4048的建行卡各一张、尾号9815的农行卡一张。从黄莉处扣押尾号3335和1311的手机各一部。

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唐**尾号6715账户于2013年4月3日取款10万元。

5、案发现场照相及毒品称量:证实抓获唐*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查获相关物品并对毒品进行称量等情况;对唐*明处扣押疑似冰毒称量净重998.4克。证实对从何**、黄莉处查获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对何**、黄莉处扣押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其中1号10包晶体状物净重9.89克,2号绿色药片1包净重0.08克,3号红色药片6包净重5.62克,4号红色药片10包净重1.77克。

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件:对唐**位于涪城区南河四社体运村路22-20号出租房进行搜查。经唐**指认,在进门夏天对面的床尾柜子内绿茶口袋内查出4袋红色药片状物,编号为1号,称重为78.5克;从该柜子的黄色花毛峰茶叶袋内查出红色药片状物一袋,编号2号,称重为10.1克;白色晶体状物1袋,编号为3号,称重为10.1克。另查出电子称4个,大量透明塑料分装袋。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将唐**租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分别扣押红色药品78.**(1号)、红色药品10.**(2号)、晶体状物10.**(3号)、电子称4台。

毒品称重记录及照件:对唐**租房内查获毒品进行称量,1号红色药品4包净重75.7克,2号红色药品1包净重9.3克,3号晶体状物1包净重7.8克。

7、证人高**出具唐**租住房屋缴款明细清单及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租住证人高**房屋并付租金情况。

8、租房合同及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何**、陈**向李**租住绵阳市涪城区御营二队44号2楼2号的情况。

9、卫星地图及实地照件:证实御营坝老茶树附近卫星地图及兴富宾馆照件;涪城区油坊街附近卫星地图及洪信药店照件;叶**租住老茶树和烟厂位置;涂智文指认叶**御营一队新小区租房位置、小女子御营坝送冰毒位置和唐**卖冰毒位置;唐**指认叶**租住老茶树位置;何以蓉指认去“洪娃子”卖药的租房位置和自己油坊街、御营坝租房位置;黄**认给勇哥送毒品位置和油坊街租房位置。

10、情况说明:证实唐**供述中的购毒人员“胖子”和黄*、何以蓉供述的吸毒人员“吴*”,经多方努力,均尚未抓获。

情况说明(补充):证实为侦破唐**案件,对吸毒人员“胖子”进行教育感化,后“胖子”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与唐**进行毒品交易联系并最终抓获唐**。为保护“胖子”,特出具了未抓获“胖子”的说明。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向移动公司调取唐**尾号5549的手机号3月13日至4月3日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证实该号机主为唐**,且证实该号码于4月1日至3日与尾号为9266的电话联系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向移动公司调取何**持有尾号7779和黄*持有8701手机号3月13日至4月3日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证实尾号7779手机号机主为何**,并证实该号码与尾号2727及9661电话联系情况;同时证实尾号8701机主是陈**并证实通话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向移动公司调取唐**持有尾号0493,何以蓉持有尾号3315、9017,黄*持有尾号3335、1311电话3月13日至4月3日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证实0493机主是杨**,并证实与9991、9367、1311、9077、3315联系情况;尾号3315机主为精诚,并证实与9991、9661、0493联系情况;尾号9017机主为锦春,并证实与9991等号联系情况;尾号1311机主为袁**,并证实与9991、0493等号联系情况。

12、查询存款通知回执:对何以蓉持有尾号为9406农行卡、2859建行卡,唐**持有尾号6715农行卡、9085建行卡,黄*持有尾号4048的建行卡进行银行查询情况及明细清单。

13、对唐**6715农行卡、9085建行卡查询明细进行存款统计并分别与唐**、何**、黄*进行核对表格:唐**经核对后,辨认出农行卡2013年2月8日存入800元是卖4克毒品与涂花狗的毒资,农行卡2013年2月20日存入1000元是卖5克毒品与何**的毒资,农行卡2013年3月16日存入1600元是卖7克毒品与涂花狗的毒资,农行卡2013年3月27日存入9900元是卖20克毒品与涂花狗的毒资,建行卡2013年3月14日由何**转入6000元是卖20克毒品给何**的毒资;何**经核对后,辨认出唐**农行卡2013年2月20日存入1000元是自己向唐**购买5克毒品让黄*转给唐**的毒资,唐**农行卡2013年3月27日存入9900元是自己和土巴狗从唐**处购买20克毒品,自己让黄*转给唐**的毒资,唐**建行卡2013年3月14日由何**转入6000元是自己从唐**处购买20克毒品向其转的毒资;黄*经核对后,辨认出唐**农行卡2013年2月20日存入1000元是何**叫自己存给唐**的,唐**农行卡2013年3月27日存入9900元是何**叫自己存给唐**的。

14、调取手机信息:调取唐**、何**手机提取通话清单及通讯录信息。

15、绵阳交通监控系统调取川BX1602车在绵阳行车轨迹。

16、绵涪公刑诉字(2013)93号起诉意见书、逮捕证、毒品称重和理化检验报告复印件:证实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复印件:2013年4月4日,对傅*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对其认定为了吸毒成瘾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18、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和毒品称量、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柏*的强制措施和毒品称量鉴定情况。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柏*、王**、陶*、陈*行政处罚情况。

20、中江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唐**无犯罪前科及家庭情况。

21、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清单:公诉机关当庭移交被告人唐**手机两部,建行卡、工行卡、农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被告人何**手机两部,建行卡两张,农行卡一张;被告人黄*手机两部;被告人唐**、何**电子秤五台。

22、被告人唐**、何**、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意见

1、绵阳市现场检验报告书:2013年4月3日分别对唐**、何**、黄*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其中唐**呈阴性,何**、黄*呈阳性,并将结果分别告知三被告人。

2、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

第201304HQ018号:浅黄色晶体状物净重996.10克;

第201304HQ019号:红色片剂状物1#净重74.7377克,红色片剂状物2#净重9.0325克,白色晶体状物3#净重7.1911克;

第201304HQ020号:白色晶体状物1#净重9.2628克,绿色片剂状物2#净重0.0945克,红色片剂状物3#净重5.1607克,红色片剂状物4#净重1.3960克。

3、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川**(物)鉴(理)字(2013)113号:对2013年4月3日14时50分抓获唐**从其驾驶的川BX1602轿车查获浅黄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川**(物)鉴(理)字(2013)114号:对2013年4月3日15时许,抓获何**、黄*,从其租住的涪**营二队44号2楼出租屋中查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9**(1#)、绿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08克(2#)、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4克(3#)、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32克(4#)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川**(物)鉴(理)字(2013)115号:对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22附20号5-3租房内搜查出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24克(1#)、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24克(2#)、浅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5克(3#)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四川省**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川**(2013)30550号):对送检的1#检材(从缴获的996.1克浅黄色晶体中提取)、2#检材(从缴获的74.7377克红色颗粒中提取)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8%和13.55%。

5、绵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

绵*(禁)鉴通字(2013)301号:将唐**车内查获的浅黄色晶体一包,租房内查获的4包绿毛峰字样包装(红色药片状)、1包花行峰包装(红色药片状)、1包透明塑料包装(浅黄色晶体)的称重和检验结果分别告知唐**、何**、黄*,净重分别为996.10克、74.7377克、9.0325克、7.19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绵*(禁)鉴通字(2013)302号:将何**、黄*租房内查获的毒品10小包(晶体状)、长塑料管包装的毒品6包(红色药片状)、短塑料管包装的麻古10包(红色药片状)、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粒(绿色药片状)和称重和检验结果分别告知唐**、何**、黄*,净重分别为9.2628克、5.1607克、1.3960克、0.09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绵*(禁)鉴通字(2013)303号:将唐**车内查获毒品996.10克冰毒,租房内查获74.7377克麻古的纯度鉴定结果分别告知唐**、何**、黄*,分别为58%和13.55%。

三、证人证言

1、另案被告人叶**的讯问笔录:2012年春节后,认识了唐**,让他帮联系购买毒品。当时我住在御营坝一队老茶树靠河堤,唐**就送毒品到我租房内。到2012年6月前,送了2次,卖给我了10来克,我与“涂华狗”、“小婆娘”一起吸食了。6至10月份,送了2次,每次5克左右,共计10来克。10月过后,我租住在御营坝烟厂家属区,唐**送了大约4次毒品,每次大约5克,有一次是10克,因为欠唐**毒资,唐**就不卖毒品给我了。共计在唐**那里买了7-8次毒品,共计50来克的样子。并证实,“涂华狗”、“小婆娘”还有一个“胖子”在我家吸毒时,与唐**见过面,相互认识了。

2、证人傅**:证实2013年4月3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想吸毒,就给“贝*”打电话买毒品,“贝*”说她在九天假日709号房,我到后就发现警察在房间内。

3、证人涂智文笔录:2012年夏天,在叶**租房内买冰毒吸食,认识了唐**,2012年11月开始基本上每半个月在唐**处买次冰毒,每次5克左右,开始240元每克,后来买了10克,就210元每克。都是在唐**开波罗车在南桥街给我毒品,钱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有次转唐**建行一个姓王的卡。2013年春节后,唐**认为我买的少,就给我7779的电话,先后打电话买了3次,共计6克左右冰毒,6粒左右麻古,是“小婆娘”的妹妹送到油坊街中部的水果店。2013年3月下旬,她们搬到御营坝二队,我打电话联系冰毒,有时是小婆娘接的,有时是她妹妹接的,她们叫我到御营坝二队的菜市场门口等,共计买过两次,一次2克冰毒,5粒麻古,一次3克冰毒,5粒麻古。都是小婆娘的妹妹的送来交给我的。

4、证人柏*证言:2013年1月份,通过一个叫“春*子”朋友介绍认识了卖冰毒的“贝贝”,第二天打电话给“贝贝”,买了1克冰毒。此后一直到2013年3月20多号她们搬家前,我大概在“贝贝”那里买过5、6次毒品,每次大概2-3克,共有10-13克左右,共3000-4000元左右,每次都是“贝贝”的妹妹送到饮马桥靠涪城路附近,我把钱也是给的她妹妹。只有一次3月中旬,我要个麻古,“贝贝”帮别人送东西,就顺带给我带了一颗麻古到御营二队。3月下旬,我帮“贝贝”和她妹妹租下我住那家2楼上,她们搬过来后,我在“贝贝”处买了4次,3月30号白天买了1克冰毒和1个麻古,当晚帮朋友买了2克冰毒,4月1号和3号下午,买了两次2克冰毒,共计4克冰毒,都是我到“贝贝”租房内去拿的。毒品主要卖给陶*和女朋友王**的同事陈*。

5、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柏*在卖冰毒,其冰毒来源是打电话联系对方“小姑娘”,说要毒品,出门后半个小时就拿回毒品了。

6、证人陈**言:证实在柏*处购买冰毒吸食的情况。

7、证人陶*证言:证实在柏*处购买冰毒吸食的情况。

8、证人高玉琼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将绵阳市涪城区体运路22号附22号5楼503房租给唐**至今。并证实警察搜查该租房的情况。

9、证人李小红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经柏*介绍,将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二队44号二楼202房租给其两个女性朋友,租房的身份证是何**,另一女的签的字,写的是陈诗语。

四、辨认笔录

1、证人高**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就是租其503房的房客。

2、证人李**辨认笔录:辨认出何**、黄*就是租其202房的房客,其中黄*签的陈诗语。

3、被告人唐**辨认笔录:辨认出叶**就是在他那里购买毒品的“洪娃子”;黄*就是和“何**”(何**)住在一起帮其卖毒品的“小女子”;何**就是在他那里购买冰毒的“何**”(小婆娘)。

4、被告人唐**辨认笔录:辨认出涂智文就是在他那里购买毒品的“土巴狗”。

5、被告人何以蓉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就是给其送毒品的“明哥”;柏*就是在她那里购买毒品的男子;叶**就是介绍自己和“明哥”认识的“洪娃子”;傅*就是在她那里购买毒品的男子。

6、被告人黄*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就是给其姐姐何以蓉送毒品的“明哥”;柏*就是自己给其送过毒品的“勇哥”;涂智文就是自己给其送过毒品的“蒲花狗”。

7、证人叶**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就是“明哥”;涂智文就是“涂华狗”;何以蓉就是“小婆娘”。

8、证人柏*辨认笔录:辨认出何以蓉就是卖毒品的“贝贝”;黄*就是送毒品的“小女子”。

9、证人涂智文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就是“明哥”;何以蓉就是“小婆娘”;黄*就是“小婆娘妹妹”。

10、证人傅*辨认笔录:辨认出何以蓉就是“贝贝”。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唐**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1日,绵阳的“胖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买10个(500克)“肉”(冰毒),自己联系尾号9266的朋友,对方说10个7万,拿一条(1000克)13万,为了少点钱,我就说拿了一条,给现金10万,差他3万。朋友让人送货到绵阳,我从中**行取了10万元,在绵**收费站与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完成交易,收到对方放20个“肉”的奥康鞋盒后,就放在驾驶的川B1602红色波罗车后排座位上,然后联系“胖子”,让他和他朋友到南河坝交易。我开车到南河坝绵阳七中前就被抓了。并供述了被抓获情况和查获毒品情况。同时供述,2012年11月份后,“小婆娘”从我这儿买“肉”,每克240元,2013年春节后,每克200元。开始是“小婆娘”一个人,大概去年(2012)冬天的时候何**带了个小女子给我认识,说她们一起住在油坊街一处6楼住房。我送毒品一般送到她们油坊街家里,有时候她们也到南河坝南桥街来拿。后来她们搬到御营坝,我每次都到御营坝九天商务宾馆对面马路坐在车上等,何**就和那个小女子就上车来拿。从2012年冬天至今,何**她们共计在我那里买了大约70-80克冰毒和麻古。最后一次是20多克冰毒和100颗麻古,是那个小女子来拿的。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春节,“洪娃子”累计在我那里买了40-50克“肉”,价格都是240元每克,有时是200元每克。还有一个叫“土巴狗”的,交易了几次,每次就10克左右,最近一次是3月20多号的样子,在南桥街交易了10克冰毒。共计和“土巴狗”交易了30-40克。被告人唐**对其处查获的农行卡和王俊武建行卡的存款记录进行核对,证实毒品交易情况。并供述川BX1602红色波罗车是自己与老婆购买,上在老婆户上,但车是自己使用。

2、被告人何以蓉供述和辩解:2012年7、8月份,通过“洪娃子”认识了一个叫“明*”的德阳人,就开始在“明*”处购买毒品,每次是5-10克不等,由“明*”送到油坊街1栋2单元6楼1号,我买了后分包零售。后来因打鱼没钱了,“明*”让我拿毒品卖了再给他钱,赚差价,这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的到被抓,一般每隔5、6天给我拿一次,每次10克到20克不等,总共在“明*”那里买了有150克左右冰毒,麻*是今年3月份开始,大概拿了200颗左右。住油坊街时,是“明*”送毒品到我租住房,2013年3月20多号搬到御营二队后,“明*”一般送毒品到御营坝御苑巷转弯处,由黄*去拿,今年最后一次是3月20多号,拿了20克冰毒和100颗麻*,是黄*去拿的。从今年1月至案发,卖给柏*约20克左右冰毒,之前是由黄*送毒品,搬到御营坝就是柏*自己到租房来拿。卖给傅佳2克左右冰毒。卖给“土巴狗”10克至20克冰毒10-20颗麻*,都是喊黄*送的毒品。还有一个叫吴*的,都是黄*在送,一般买200-300元的毒品。并供述,黄*是2012年9月份搬到租的油坊街6楼1号与我住在一起,2013年1月份正式帮我送毒品,有谁要买毒品就让她把毒品称好送去,把钱收回来。后来她熟悉以后我就没怎么管生意了,都是别人找我,我都喊黄*称好送去。同时供述了让黄*给唐**打毒资情况和被抓获情况。

3、被告人黄*供述和辩解:2012年冬天认识何**,2013年春节后,搬到何**租房处,一起吸食毒品,何**打游戏时,有人向买毒品,何**就让我送。后来何**只顾打游戏,别人打也不接,我就接了然后拿何**放在家中的毒品给人送去,但不管收钱。其中给“蒲华狗”、柏*、“吴*”送过。给“吴*”送过三次,分别300元(0.9-1克)、100元(0.3克)、300元。最后那次300元的“吴*”没要。并供述了最后一次在“明哥”处拿毒品情况和给“明哥”打款情况。

六、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讯问唐**、何**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方举证、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何**、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唐**数量巨大,被告人何**、黄*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唐**主动坦白其租房内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何**、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是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黄*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黄*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本院认为,指控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第三笔事实,被告人黄*供述向“吴*”贩卖过三次,分别为300元、100元、300元。其中第三次300元因“吴*”不要而未交易。因此只能认定为400元的毒品,折算结果为1克多点,不足2克,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1克;同时,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从唐**处购买70余克冰毒,100颗麻古,但何**、黄*二人均吸食毒品。因此,按照法(2008)324号座谈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因此,对该二人数量应以实际贩卖数量31克,加上查获的15.914克,共计46.914克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所提“1、对指控的被告人唐**向叶**、涂**以及被告人何**等人贩卖毒品合计130克,该数量的认定没有实物,全凭供述。而卖家唐**自己的供述以及同几个买家的证言均存在多处矛盾,又无银行交易、录音录像和相关记录证实,缺乏客观性和确定性;2、指控被告人唐**贩卖给叶**的40余克的事实,在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并未对叶**该笔进行指控。指控唐**贩卖给何**、黄*70克毒品,但何二人当庭陈述共计贩卖32克,家中藏毒9克多,共计41余克,存在矛盾;3、对唐**家中搜出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认定;4、对车上搜出毒品,因胖子是特情,并且没有胖子的证言,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同时存在条件引诱和数量引诱;5、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认罪态度好。积极举报上家胖子,有悔罪表现。本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大量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不应当适用死刑”的辩护理由,本院综合审查如下,1、针对被告人唐**向叶**、涂**以及被告人何**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贩卖事实早已完成,侦查机关不能查到毒品实物以及取得其他证据,但该事实有被告人唐**、何**、黄*三人的供述、证人叶**、涂**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同时在认定毒品数量上,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双方证实的最小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因此,足以确认该犯罪事实;2、关于“被告人唐**贩卖给叶**的40余克的事实,在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并未指控,但公诉机关公诉书上进行了指控”一事,本院认为,审查起诉是公诉机关的职责,其对被告人唐**一案中的犯罪证据进行审查,移送起诉,并无不当;3、关于对被告人唐**家中搜出的毒品和对车上搜出毒品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车到绵阳来贩卖毒品,从其车上搜出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在此情况下,查获其租房内毒品数量,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精神,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数量;4、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及数量引诱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毒品交易买家“胖子”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了抓捕被告人唐**,与唐**进行毒品交易。从数量上,“胖子”从以前交易数量仅为几克,而本次交易数量达到500克。同时案中缺乏关键证人“胖子”的证人证言。因此,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出具“胖子”是否是特情相关证据,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及数量引诱情形,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精神,本院在判处刑罚中予以考量;5、对于被告人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已予认定,不再进行评判。

关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虽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2、被告人何**与黄*均要吸毒,指控何**购买的毒品数量不应当是贩卖的数量,另外,关于对贩卖给“吴*”的指控,证据不足;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综合审查如下,1、关于被告人何**贩卖毒品数量及认罪、悔罪情节,本院已作论述,不再进行评判;2、关于贩卖给“吴*”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何**、黄*二人的供述证实,且供述较为稳定,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黄*的犯罪数量是其受何**安排向涂**、柏*送的7克毒品,并且在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黄*与何**不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不能以黄*分享了何**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利益,而认定黄*参与了何**贩卖60克毒品犯罪;3、黄*、何**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住处查获的毒品持有者为何**,黄*不应对该毒品负责,指控黄*、何**向吴*贩卖冰毒2克证据不足;4、黄*参与贩毒是2013年3月20日从油坊街搬到御营坝,其参与贩毒数量应从此处审查;5、认罪态度好,初犯,请示从轻处罚”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综合审查如下,1、被告人黄*明知被告人何**贩毒,而积极参与,不论是否分享毒资利益,两被告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主从地位区分,本院已作论述,不再评判;2、关于被告人黄*参与贩毒的时间,虽然黄*辨称是2013年3月20日搬到御营坝才开始贩毒,但被告人唐**、何**,证人涂**、柏*等人均证实被告人黄*从2013年1月左右搬到被告人何**所租的油坊街房子,同时证人涂**、柏*还证实所购买的毒品大多是黄*送出的,该情节与被告人何**、黄*所说因被告人何**只顾打游戏,所以很多时候均是黄*接电话并送毒品的情节相一致,因此,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上,被告人黄*应与被告人何**相同;3、关于从被告人何**,黄*住处查获的毒品,持有者虽为被告人何**,但有被告人唐**、何**证实最后一次贩卖20克冰毒的交易,是被告人黄*从唐**处取得毒品,因此,该查获的毒品也应计入被告人黄*的贩卖数量;4、关于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对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的供述均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因此,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贩卖毒品给“吴*”的犯罪事实,本院已作论述,不再评判。

综上,根据“最**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以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黄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六部;银行卡七张;电子秤五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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