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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曾成悦、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曾*、中国平安财**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曾*、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川CQ号轿车从牛佛沿隆富路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隆富路32KM+950M处超车时,与从公路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龚**相撞,造成王*、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龚**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院疗费9061.40元,被告已付,另有门诊费294.50元未支付。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龚万举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以及鉴定费等)共计44056.30元;2、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自费药扣除20%。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曾*垫付了住院费4000元(直接汇入医院),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门诊医疗费4386元,住院费结算后的余款为原告方*的。

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有不计免赔;3、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承担责任,自费药扣除20%;4、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负刑事责任,保司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垫付了1万元。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龚万举、龚*、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龚*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第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

4.牛费镇王爷庙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龚*丧失劳动能力;

5.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6.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7.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

8.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一份;

以上第7-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保险情况;

9.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曾某承担全部责任;

10.急诊病历一份五页;

11.住院病案一份十一页;

12.出院证明一份一页;

13.伤情鉴定一份四页;

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页;

以上第10-1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评残情况;

15.门诊票据四份一页,拟证明门诊费294.50元;

16.残疾器具费一份一页,拟证明器具花费;

17.鉴定费票据一份一页,拟证明鉴定费情况;

18.车检《司法鉴定书》一份十一页,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19.户口簿一份五页,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预收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

2.护理费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垫付4200元护理费;

3.门诊票据21张,共计4386元,拟证明被告所垫付的门诊费用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号-2号证据,第4-15证据、第17-1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6号证据,无正式发票,具有证据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无异议的被告曾某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被告曾*驾驶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牛佛沿隆富路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隆富路32KM+950M处超车时,与从公路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龚**相撞,造成王*、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龚**当即送往自贡**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17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S82.101)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住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下地负重,门诊决定何时下地负重;2、每月门诊复查;3、心内科及内分泌科随诊;4、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责任,龚**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徙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曾*驾驶的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原告之子龚*残疾等级2级。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龚**产生住院医疗费9061.40元,门诊医疗费4680.50元,共计13741.9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200元。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8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龚**10000元,直接汇入自贡**民医院。

2015年9月14日,被告曾*与原告龚**、龚*、龚*达成《协议书》,约定对于被告曾*为原告龚**所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实际使用的9061.40元,多支付4938.60元及扣除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后,多支付的1080元不再请求原告退还。

原、被告协商一致,对于原告龚**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按20%扣除自费药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曾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曾某垫付的理赔费用,被告曾某自愿放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要求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所有川C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龚**产生的医疗费13741.90元,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20%即2748.38元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993.52元的理赔责任。原告系城镇人口,受伤时年满72岁,伤残等级十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25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龚*经鉴定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原告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37531.8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20元。原告龚**无护理依赖等级,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70元/计算,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2940元。

综上,原告能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741.90元、残疾赔偿金37531.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57963.7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993.52元、残疾赔偿金37531.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55215.3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因另一王*死亡案(2015大民一初字第1282号案件)已理赔107500元,故该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龚**精神抚慰金2500元理赔责任。扣除预赔的10000元医疗费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2715.32元(55215.32元-12500元)的理赔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扣除另一王*案(案号1282号)的商业理赔限额492491.50元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剩7508.5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应承担7508.50元的理赔责任。被告曾*支付原告龚**赔偿费用35206.82元(42715.32元-7508.50元)。被告曾*垫付的医疗费3447.40元(多支付4938.60元被告不要求退还)、伙食费420元、护理费2940元(多支付的1260元由被告曾*自己承担),共计6807.40元。品迭应承担的自费药2748.38元后,被告曾*应得理赔款4059.02元。该费用由于被告曾*自愿放弃品迭,故被告曾*应支付原告龚**赔偿费用35206.82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7508.5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赔偿费用35206.82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元,由被告曾*负担。原告已交付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曾*将所负担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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