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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肖建清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诉被告肖**、程*、陈**、中华联合**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保自**公司)、中国平安**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的法定代理人谢*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程*、陈**,被告中联保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2015年04月09日下午,被告肖**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富顺玄境内206省道201KM处,超越停放在公路右侧由被告程*驾驶的无号牌运输型拖拉机时,刮碰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与原告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护理时限120日。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联保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所有的无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心灵损伤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陈**、程*、肖**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3152.12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430.10元;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平安财**支公司、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程*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也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依事故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2600元、送医院急救的租车费150元及借支给原告护理费700元,应并案处理,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

被告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虽为被告陈**,但该拖拉机已出卖给自己所有。由于自有的运输型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太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自己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太保**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愿依事故认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虽为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拖拉机已出卖给被告程*所有,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自己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因此,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普通二轮摩托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程*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也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中,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由本公司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平均分担,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仅应赔偿10000元,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依本地司法实践可酌情赔付2500元;护理费可依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交通费1416元过高,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付4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案涉多个保险公司,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应由每个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联保自**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程*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超出部分、可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由于本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平安**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04月09日下午,被告肖**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顺县境内从兜**中学往兜山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至206省道201KM处,超越停放在公路右侧由被告程*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时,刮碰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5月0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与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谢*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复诊、避免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2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3132.10元,其中被告中联保自**公司、程*分别垫付10000元、12600元。此外,被告程*还垫付送原告到医院急救的租车费150元,借支给原告护理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伤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13日鉴定,意见为:因左下肢功能丧失15.12%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谢*乙垫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

被告陈**为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已于2015年03月出售给被告程*所有,但至今未进行过户登记。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人为被告肖**。普通二轮摩托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欠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住院治疗20天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赔,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赔,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则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5%扣除,即为3469.82元(23132.10元×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肖**、程*及原告存在的不同程度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与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谢*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综合考愿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系行人,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以被告肖**、程*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乙分别承担60%、30%、10%的侵权责任为宜。被告陈**虽为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已将该拖拉机出卖给被告程*所有,加之被告陈**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普通二轮摩托与大中型拖拉机分别向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中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部分,首先应由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平安**支公司各自赔偿50%。又因川1368156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可由被告**顺支公司赔偿30%,被告肖**赔偿60%。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肖**、程*分别赔偿60%、30%。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可由被告肖**、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赔偿60%、3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据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住院治疗20天的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赔,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赔,本院以此确认计赔。对于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由于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可酌情赔付2700元;续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基于原告系当地住院治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400元,此外,被告程*送原告到医院急救垫付的租车费150元应属合理范围,故将交通费确定为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医疗费23132.10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20天×80元/天)+出院(60天×40元/天)]、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合计88444.10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469.82元外,其余损失费84974.28元中,属交强险保险责范围的760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应由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平安**支公司各自赔偿50%均为38006元。尚有损失费8962.28元(84974.28元-交强险76012元),应由被告肖**、太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赔偿60%、30%各为5377.37元、2688.64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469.82元,由被告肖**、程*分别赔偿60%、30%各为2081.89元、1040.95元。故被告肖**共应向原告赔偿7459.26元(超交强险5377.37元+自费药2081.89元),与其垫付医疗费12600元、交通费150元,借支护理费700元,共计13450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肖**退还5990.74元。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38006元,与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尚应赔偿28006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中联保自**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22015.26元、向被告肖**支付5990.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甲赔偿22015.26元、向被告肖**支付5990.74元;

二、被告中国平**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甲赔偿3800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谢*甲赔偿2688.64元;

四、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甲赔偿1040.95元;

五、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4元,由原告谢**的法定代理人谢*乙负担122元,被告肖**负担734,被告程*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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