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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居民委员会与陈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陈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船**居民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中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市船**居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入股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实际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并按时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原告也不用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原告将永兴镇旗山村3社的11.97亩耕地和旗山村9社的50.4亩耕地、3.15亩坡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土地流转时限从2008年5月10日至2029年6月30日,土地租金从2009年5月10日起以1200元/亩为基价实行逐年递增,递增额为每年30元/亩。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4年至今的到期2年的租金179052.3元(其中旗山村3社11.97亩耕地,2014年每亩1380元,2015年每亩1410元,共33396.3元;旗山村9社耕地50.4亩,坡地3.15亩,2014年耕地每亩1380元,坡地每亩800元,2015年耕地每亩1410元,坡地每亩800元,共145656元)。因被告租用的土地涉及永兴镇旗山村3社、9社上百余名村民的利益,涉及广大村民的生活费,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及村民们造成了巨大的不利影响和损失,村民们多次集体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积极催促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村民们情绪激动,社会很不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判决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已拖欠原告的租金17905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中国辩称,由于各种原因,四川山**限公司没有成立,故还没有进行实际经营,现在正在就公司经营重新组织资金,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意在2015年11月底前将所欠的土地租金费用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陈中国以四川山**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入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本社土地经营入股,用于四川山**限公司生产经营。该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即原告将永兴镇旗山村3社的11.97亩耕地和旗山村9社的50.41亩耕地、3.15亩坡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土地流转时限从2008年5月10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租地价格以1200元/亩为基价,每年按30元/亩实行逐年递增。签订协议之后付清当年费用,第一年度期满的最后一个月付清下年度的租地费用,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土地租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今的土地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将永兴镇“旗山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旗山**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遂船府发(2015)51号文件、土地入股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三张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入股协议》,由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每年收取固定的收益,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即租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土地租金,现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即拒绝支付租金,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土地入股协议》、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应从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按照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的租地价格计算,被告租赁旗山村3社11.97亩耕地,租赁旗山村9社耕地50.4亩,坡地3.15亩,耕地租金价格2014年为1380元/亩,2015年为1410元/亩;坡地租金价格为800元/亩。截止2016年1月10日止,拖欠2014年度租金为(11.97亩+50.4亩)×1380元/亩+3.15亩×1380元/亩=88590.6元;拖欠2015年度租金为(11.97亩+50.4亩)×1410元/亩÷12月×8月+3.15亩×800元/亩÷12月×8月=60307.8元,上述租金合计为148898.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中国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

二、由被告陈中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居民委员会拖欠的土地租金14889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8590.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始;以6030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遂宁市**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940元,由被告陈中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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