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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经营部与四川尧**限公司、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尧**限公司、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兰根、被告四川尧**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尧**限公司(下称尧**司)于2011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修建遂宁”龙凤1、2号桥”,被告尧**司的签约代表是谭**,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地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收到了相关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垫资时间是一个月每天每吨5元,垫支结束,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送货的总量为200吨左右,合同总金额为11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为止应支付的货款、垫资款已经违约金470万元,扣除已支付还有约370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现原告暂时主张50万元的权利义务。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违约金310000元,共计5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尧**司辩称:尧**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谭**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收的本金19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31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谭**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10.1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签约代表为谭**,主体是尧**司。证明尧**司就是龙凤1、2号桥的承建方。被告质*认为:(1)尧**司只承建1号桥,2号桥是广安**限公司承建的;(2)尧**司没有实际承建该工程,没有参与具体的施工;(3)印章不是尧**司的印章,并且明确印章为债权债务的,原告明知印章,具有缔约过失证人。总之这份合同与尧**司没得关系,谭**不是公司员工和代表。

2.送货单2份、欠条1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尧顺**公司;欠条是2012年7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谭**给原告写的一份欠条。被告认为,送货与其无关,欠条系被告谭**个人打的,与尧**司无关。

3.中**银行回单2份,证明谭**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公司朱**打款的事实,另外一个是谭**写了一个付款协议,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尧**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证实尧**司只承建2号桥,1号桥工程承建的是广**公司承建,并且合同说明了该印章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确认,章应该是谭**自己做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得关联性,尧**公司是合同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四川尧**限公司龙凤1、2号桥项目部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尧**限公司龙凤1、2号桥项目部供应钢材,用于修建龙凤1、2号桥;钢材价格以每次报价为准,原则是先款后货,如项目部各项目需原告垫付资金,所垫付资金时间为1个月,原告向项目部垫资的资金利息每吨每天5元。同时合同约定若有任何壹方违反合同条款,该违约方将每天赔偿守约方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的”甲方”栏加盖了”四川尧**限公司龙凤社区村道路(南航大道至彰德桥村4社)1、2号桥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中部刻有:”此章不用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及签订经济合同”字样,被告谭**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栏加盖了”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的印章,并由原告委托的经办人朱**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6日,分两次将建筑钢材运送到被告谭**施工的工地,其中2011年10月12日货款为507306.00元,2011年12月6日货款为64449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谭**以”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材料款共计壹佰壹拾肆万元正¥(1140000.00)此材料款在8月底付清免一切费用,现已支付壹拾万元正,总计剩余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00)。”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的经办人朱**作为甲方、谭**作为乙方达成《付款协议》,载明:”乙方承建船山区龙凤2号桥工程,在朱**处购买钢材,现欠钢材款19万元(壹拾玖万园)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若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的,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19万元(壹拾玖万元),另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5万元(伍万元)整,合计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2.若乙方在2015年2月19日(即春节前)之前付款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19万元欠款本金外,另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6万元(陆万元)整,合计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3.乙方向甲方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作废,以本协议作为结算依据。4.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最后期限付清全部欠款的,资金利息依法另行计算。5.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诚实信用,切实履行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朱**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欠货款,引发纠纷。

另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确认:2011年12月,被告谭**挂靠广安宏**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龙凤社区村道(南航大道至彰德桥村4社)1号桥工程;被告谭**挂靠被告四川尧**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龙凤社区村道路(南航大道至彰德桥村4社)2号桥工程……广安宏**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西南**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尧**限公司、西南**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被告四川尧**限公司、西南**限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谭**拨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以四川尧**限公司龙凤社区村道路(南航大道至彰德桥村4社)1、2号桥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该印章内已经标明”此章不用于债权债务的确认及签订经济合同”。且被告谭**分别与广安宏**限公司、四川尧**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被挂靠两公司在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谭**拨付款项,被告谭**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在施工中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由被告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当认定被告谭**是《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人(给付义务人),应由被告谭**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四川尧**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交付钢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其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给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尧**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的委托经办人朱**与被告谭**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3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谭**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作废,以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故《付款协议》应当作为双方对货款最终结算依据,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钢材货款应为19万元。因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2015年2月19日前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谭**还应当支付约定利息6万元。因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第4条”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最后期限付清全部欠款的,资金利息依法另行计算”的约定,双方对2015年2月19日后的资金利息并没有另外达成协议约定,依法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另支付违约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付款协议》既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给付下欠货款19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15年2月19日前的利息为6万元;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丽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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