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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诉绵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诉被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和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系统工程合同、自动扶梯系统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四部、扶梯四部,总价170.3万元,另外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电梯设备定金50000元,后原告安排组织生产计划。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电梯设备交货通知,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设备款800000元时,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才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了4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八部电梯设备。被告在其建设的房屋工程完工,同时办理完八部电梯的强制检验移交后,却仍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尚欠原告59.5万元扶梯款和剩余电梯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4年元月向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对于与原告的电梯以及扶梯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现金付款、转账付款以及抵扣房款等方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现仅剩余112310元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电梯四部。合同第4.1.1条约定:“定金付款支付方式:在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的齐全的付款资料,支付乙方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汇入乙方指定的,经甲方审核符合规定的银行账号内,作为设备定金款;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安排生产计划”;第4.1.2条约定:“电梯设备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向乙方邀约电梯生产,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①书面生产通知②该批次产品设备的应收款凭证③向甲方提供电梯交货日期书面通知),甲方支付乙方该批设备款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定金款除外)之后7天,乙方按合同约定予以交货。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项目新建住房一套约80余平方米,该房款从此次付款中扣减”;合同第4.1.3条约定:“验收款:安装完毕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经甲方认可并移交物业公司,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该批次产品及安装费用的全额发票、相关部门验收合同证明、该批次每台电梯的随机文件、清单及整理成册的验收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合同款19.31万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壹佰元整)的工程款”;第4.1.4条约定:“设备保修金:合同总价的5%为设备保修金。维保期为两年,第一年维保期满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资料(资料包括:保修期到的相关手续),甲方退付合同总价的2.5%保修金;第二年维保期满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后(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到场维修而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甲方退付剩余的2.5%保修金。电梯安装验收后第一年电梯年检费由乙方支付,第二年的年检费用由甲方支付”;第8.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甲方应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在落款处签字。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自动扶梯系统工程》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自动扶梯四部。合同第4.1.1条约定:“自动扶梯设备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向乙方邀约电梯生产,乙方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①书面生产通知②该批次产品设备的应收款凭证③向甲方提供自动扶梯交货日期书面通知),甲方支付乙方该批设备款(空白)万元(大写:(空白)之后15天,乙方按合同约定在甲方项目交货。乙方自愿购买甲方项目新建住房(空白)套约(空白)余平方米,该房款从此次付款中扣减”;合同第4.1.2条约定:“验收款:安装完毕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经甲方认可并移交物业公司,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该批次产品及安装费用的全额发票、相关部门验收合同证明、该批次每台自动扶梯的随机文件、清单及整理成册的验收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合同款扣除5%后剩余的工程款”;第4.1.3条约定:“设备保修金:设备保修期:从自动扶梯验收合格起两年。合同总价的5%为设备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维保期为两年,第一年维保期满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资料(资料包括:保修期到的相关手续),甲方退付合同总价的2.5%保修金;第二年维保期满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后(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到场维修而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甲方退付剩余的2.5%保修金。自动扶梯安装验收后第一年电梯年检费由乙方支付,第二年的年检费用由甲方支付。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派人2小时内到场维修,如未到场甲方有权委派其他维修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保修金中双倍扣除”;第8.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甲方应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原、被告在合同及附件落款处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在合同及附件落款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进场施工。2012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经协商于2012年5月份前,乙方具备2011年9月26日所签订合同中4.1.2条款,支付设备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第3条约定:“本次电梯系统工程款及定金共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承诺全面执行双方合同中所有其他条款。根据电梯规范质量安装完毕,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扣减乙方自愿购买《伟*·天玺》项目协商楼层80㎡以上房屋壹套、设备保修金合同总价5%后再进行决算”。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供货和安装,两份合同所记载的电扶梯于2013年8月5日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曹**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一份,载明由曹**购买被告开发的[伟腾·天玺]项目1009号住宅一套(后变更为809号房),购房款为315508元(后变更为465508元),曹**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同期购买该项目801号房一套。另外,案外人王**购买该项目1409号房屋一套。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为绵阳**公司,请将应付我公司的电梯工程款捌拾贰万壹仟零壹陆*(821016.00元)转入王**肆万元、曹**叁拾壹万伍仟伍佰零捌元(315508.00),廖**肆拾陆万伍仟伍佰零捌元为贵公司的购房款”。原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电梯工程款355508元,收据加盖原告财务印章。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其购房款315508元,并注明抵工程款。同日,被告向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购房款165508元,并注明:“其中抵工程款4万元正”。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电梯工程款150000元,收据加盖原告财务专用印章。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伟腾置**有限公司:现将伟**一套住房(房号:810,面积69.58㎡)变更为曹**的住房”。原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廖**签字并捺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伟腾**公司现金430522.00元(肆拾叁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用于抵曹**810号房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于11月28日签字同意借款。

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原告缴纳税款100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曹**陈述其自2008年原告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以购买房屋抵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的指示,之所以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因为原告公司欠其业务提成14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其100万元。现上述项目809、810号房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庭审中,证人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书写的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曹**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正)(用于提货),于2015年1月前付清”;“今借到曹**现金80万元(捌拾万元)(用于提货),2013年9月底前付清”,廖**在借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发票18张,包括自动扶梯款595000元、电梯款850000元、安装费228000元,合计167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电梯系统工程合同、自动扶梯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交付记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房屋预定书、借条、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自动扶梯等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电梯款1098000元,应迭除质保金54900元;应付自动扶梯款595000元,应迭除质保金29750元;另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税款1001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款总额为1598340元。

在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中,被告认可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5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4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购房抵款430522元以及代扣税款10010元,合计980522元。对于该部分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述已通过抵扣案外人曹**、王**房款的方式予以支付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将应付原告公司的电梯工程款821016.00元用于抵扣曹**。王**以及廖**的购房款,该委托书上既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也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廖**的签字,应当认为该抵扣款项的行为系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2013年2月27日原告开具收据,抵款15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收款行为。虽然原告方称该房屋抵款以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采取报案等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方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和收据,有理由相信该抵款的意思表示系原告公司作出。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上述抵扣房款系其支付电梯款以及扶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电梯、扶梯款1486030元,剩余112310元未付,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以及自动扶梯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自上述应付款112310元自2013年8月16日(验收后十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另外,原告起诉时尚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但现该条件已经部分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付合同总金额2.5%的首期质保金(1098000元+595000元)×2.5%=4232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2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绵**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绵阳**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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