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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柏家具厂诉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台县青柏家具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之委托代理人易**与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邱**、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杨*到三台**具厂从事木材装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杨*在三台**具厂厂区扛树装车时不慎坠落受伤,同日21时21分许杨*入住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杨*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三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台**具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杨*陈述“在原告(三**青柏家具厂)处主要从事装卸树木的工作,厂里有活干的时候就叫杨*去,没有活干的时候就会跟杨*说不用去”。2.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杨*陈述并未与邓**协商工作情况、案涉工作系邓**安排带班人员找人完成、杨*并非每天上班而是有活的时候就做、上班并无人员考勤仅由带班人员记账、杨*工资系从带班人员处领取且金额按照计件确定。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三台**具厂与被告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台**具厂对杨*的用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自己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三台**具厂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三台县青柏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身体原因并不符合上诉人招用条件,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与三台**具厂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所谓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劳动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用人单位组织劳动承担劳动风险;劳动过程、劳动报酬具有持续性;劳动者享有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杨*陈述其在三台**具厂装卸树木系有活干就去、没有活干就不用去。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杨*陈述并未与邓**协商工作情况、案涉工作系邓**安排带班人员找人完成、杨*并非每天上班而是有活时候就做、上班并无人员考勤仅由带班人员记账、杨*工资系从带班人员处领取且金额按照计件确定。杨*上述陈述事实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特点,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杨*与三台**具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

二、三台**具厂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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