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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限责任公司、华蓥市**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胜公司)、华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原审第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凌、陈*,被上诉人力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司,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任化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力胜公司与四川省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力胜公司承建富**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及展厅(综合楼),承包的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本合同所涉及的一期工程四栋房屋按土建平米造价为:868元/㎡包干”。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一期工程共四栋,按每壹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富**司)支付给乙方(力胜公司)9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壹月付完(保证金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力胜公司认为富**司承接了富**司的权利义务,双方实际履行的该份合同。

力胜公司与富**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用于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要,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力胜公司与富**司签订了一份无落款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关于工程地点、范围等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约定不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期工作量共计3万平方米。按四川省2000年定额二级二类II档及现行相关文件规定计取各项费用。(下浮2%)”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0.0以下按70%、±0.0以上按月进度的80%支付,全款在主体竣工交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以最后决算为准。除去维修金3%”。富**司认为双方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并非按前述第一份合同履行,而力胜公司则否认。

前述第一份与第三份合同的主要差别在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其余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双方合同签订后,实际是富**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一号楼(厂房综合楼)于200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力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发包方协议,中途退场。

2010年8月20日,力胜公司与富**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富**司)、乙**公司)双方原签订的‘工程名称:厂房及附属工程,地点: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工程内容:厂房及附属工程、三万平方米,合同价款贰仟柒佰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二、乙方只承建甲方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的1#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为6785平方米。甲乙双方另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招标备案为准。工程结算以审计审定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准。三、甲方航空港1#、2#、3#楼工程的人工挖孔桩,由该班组自行与甲方结算。2#、3#楼的其余工程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另找施工队伍承建......”富**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私章,富**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大文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该份协议银**司不予认可,而该协议力胜公司提供了原件,富**司的证据中也包括该份协议,银**司并未对该份协议的真伪申请鉴定。

从2010年1月20日起,力**司多次向富**司去函,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期间富**司也进行了回函。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010年1月28日力**司向富**司发出的《关于工程款拨付等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任何个人无权到贵单位以该工程项目名义收取(或借支)工程款,工程款若未能拨付至本函指定的我公司专用银行帐户上,我公司将不予认可。”当时富**司的负责人朱*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收到。富**司对该函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提出,也未提出鉴定的请求。

诉讼前,根据富**司的委托,四川恒**询事务所(以下简称恒通事务所)针对案涉工程作出了造价鉴定结论(2011年的4、5月份出具),其中1#楼的主体的造价鉴定为4941870元,办公楼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的造价鉴定为980695.66元,装饰工程的造价为257847元,2#、3#楼的桩基工程造价为1239460.65元。

在上述鉴定结论出来后,力**司仅对1#楼的主体价格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力**司与富**司遂共同委托恒通事务所再次鉴定。根据对恒通事务所当时经办人的调查询问,其表示当时接受委托后,对1#楼的主体工程造价进行过一次重新计算,依据为富**司与力**司达成的合同计算造价。其造价为5344838元。但恒通事务所并未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只是提供了重新计算的电子数据。

关于力胜公司主张的发电机安装垫支的20万元、以及停工损失15万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

在第三次庭审中,力胜公司表示,为案件尽快处理,及时拿到工程款,愿意按照根据富**司的委托,恒通事务所针对案涉工程作出了造价鉴定结论(2011年4、5月份出具),其中1#楼主体造价鉴定为4941870元,作为确定1#楼主体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其表示若因4#楼桩孔工程需进行造价鉴定,其不再将4#楼桩孔的工程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张之一,其另案处理。而关于装饰工程款257847元力胜公司表示放弃。

另查明,关于银**司与力**司所争议工程量的问题,力**司提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关于4#楼的孔*问题,1.其自身制作的一个“班组完成工程量”,其中载明“殷**挖孔*主体工程量四号楼产值285656.9元”;2.力**司与殷**签订的一份“人工挖孔*施工协议”,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名称工程:4#展厅楼人工挖孔*工程”;3.力**司向殷**付款的账务资料及部分原始凭证;4.唐**(自称李**聘请的材料主管)、唐*(自称李**聘请的安全主管)的两份证明,证明4#楼桩基为力**司承建。二、关于2#、3#楼挖孔*工程,1.向黎明与力**司的合同,其中载明力**司将1#、2#、3#楼的挖孔*工程发包给向黎明施工,系原件;2.向黎明领款的依据(在高**大队复印),约60万;3.审计取证单(复印件),载明“2#、3#楼基桩力**司施工,按合同计算工程造价,原与银**司审计报告中扣减到力**司。4#楼甲乙双方有争议,另行解决”,朱*在该审计取证单上批注“2011年12月12日李**作为力**司项目经理算账,作为银**司项目经理同意,2#、3#楼基桩决算为力**司”;4.2010年8月20日《协议》,其中载明“......三、甲方(富**司)航空港1#、2#、3#楼工程的人工挖孔*,由该班组自行与甲方结算。2#、3#楼的其余工程与乙方(力**司)无关。由甲方另找施工队伍承建。”

银**司提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2009年8月23日,银**司与富**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银**司承建富**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室外总体及附属工程。同日,富**司与银**司(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富**司)工程由银**司继续承建......3.甲方一号楼工程遗留问题由甲*(乙方指李**、银**司)双方共同解决”。二、证人张**证实“大部分(指装修)是银**司搞的,还有外面的附属工程,陈*(晓)红做那时李(指李**)是挂的银**司”;证人郑**证明“......装修听李**老婆说的是银**司的。2、3、4号底下打的桩基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2号已挖孔挖好了,3、4号挖没挖我没注意到......。办公楼做完了,办公室已经装了,下面还没动。室外装修我不清楚。我是2010年去的,比聘书时间早两个月左右。”三、银**司提供了一份其与陈**签订的《人工挖孔*劳务协议》,其中载明将挖孔*(其中二期5幢,三期全部)承包给陈**。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系复印件。同时,银**司提供了部分向陈**付款的凭据,时间集中在2010年,但该凭据上未注明是挖孔*款。四、2#、3#人工挖孔*成孔验收表,其中载明施工单位的签字为银**司工作人员签字;基桩检测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银**司。

关于力胜公司与银**司争议的2#、3#、4#楼挖孔桩工程,第三人李**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应算至力胜公司名下,第三次庭审中其表示应算至银**司名下。

再查明,富**司称由于该工程实际是李**承建,系挂靠力胜公司,因而李**有权代力胜公司收取工程款,因此,其向李**的支款、按李**的指示付款、冲抵李**的债务都应视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其主张有多笔付款。**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为:725000元(1.2010年7月22日、9月10日、9月13日三次支付给力胜公司的共计6万元;2.2010年11月25日支付给毛*清挖孔桩工程款20万;3.2011年2月1日支付给赵**(发人工工资)33万;4.2011年2月1日支付给严**3万元;5.2011年7月19日支付蒋**25000元;6.另之前付给蒋**8万元)

2008年12月26日,力**司与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合同约定将富**司厂房、展厅工程包干给李**全权负责组织施工,以及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自行承担等内容。第三人银**司认可与李**间系挂靠关系。

经原审法院调查,富**司于2012年10月15日注销,遂力胜公司撤回了对富**司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力胜公司、银**司有无资格向富**司主张权利;二、力胜公司、银**司就案涉工程各自完成的工程范围如何确定;三、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四、如何确定富**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先后挂靠力胜公司与银**司,承建案涉工程,虽然因挂靠施工,该力胜公司、银**司与富**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为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力胜公司、银**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及合同的签订人有权根据合同向发包人富**司主张工程欠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力**司与银**司均就本案争议工程提出主张,其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范围。第一,由于各方对1#楼主体工程属于力**司承建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1#楼主体应当计为力**司所完成的工程范围。第二,由于力**司表示对1#楼装饰工程予以放弃,而富**司又认可该部分工程系银**司完成,因此,该部分工程应当计算为银**司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室外附属工程及办公楼装饰,对该部分银**司未主张权利,应算至力**司所完成工程范围。第三,关于力**司与银**司争议的2#、3#、4#楼桩基工程,首先,富**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是李**完成的,而李**先后挂靠力**司和银**司,因此该部分工程应当算作力**司或银**司所完成的工程范围,而非其他案外人完成;其次,确定该部分工程系力**司完成、还是银**司完成,只有根据其各自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力**司与银**司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力**司完成的工程范围,其理由如下:1.力**司提供了其完成挖孔*工程的直接证据,即与向黎明、殷**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支付挖孔*费用的付款凭据,而银**司虽然也提供了一份陈**与其签订的挖孔*协议,但协议内容不能反映施工内容就是争议的2#、3#、4#楼的挖孔*工程,同时其也没有支付挖孔*费用的付款凭证。2.按照2010年8月20日《协议》,富**司是将2#、3#楼挖孔*的工程算至了力**司名下,该协议富**司未提出异议,而银**司、李**虽对该协议提出了异议,但力**司出具了原件,银**司、李**均无证据推翻该协议,也未申请鉴定其真伪,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力**司与富**司恶意串通所为,因此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无论该协议是否履行,但至少能够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力**司与富**司对该部分工程达成了一致意见,划为力**司完成的工程范围。3.虽然银**司提供了2009年8月23日与富**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由于案涉工程系李**先后挂靠力**司、银**司完成,因此,该合同只能证明李**所承包的工程,而不能据此证明力**司与银**司各自所完成的工程范围。4.关于银**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实的内容并不完整清楚,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说法。因此,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应采信。5.2#、3#人工挖孔*成孔验收表、基桩检测报告,该证据只能证明进行工程验收的单位,由于实际施工人是李**,在其挂靠银**司施工后,其以银**司的名义进行验收符合情理,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是挂靠力**司时完成还是挂靠银**司完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银**司的主张。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中,力**司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应当包括1#楼主体及办公楼装饰及附属工程,2#、3#、4#楼的挖孔*工程;银**司所完成的工程包括装饰工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力胜公司的应付款计算,第一,力胜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1#楼主体造价为4941870元,该金额也是富**司主张的金额,因此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办公楼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2#、3#楼挖孔*工程,力胜公司均以恒通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主张价款,而富**司对恒通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并无异议,因此,应以该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力胜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即办公楼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的造价鉴定为980695.66元,2#、3#楼的桩基工程造价为1239460.65元。第三,由于力胜公司表示,4#楼挖孔*工程无造价鉴定,其放弃在本案中对4#楼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因此,4#楼挖孔*工程的价款在本案中不作为力胜公司的已付款。综上,力胜公司的应收款总额为7162025元(4941870元+980695.66元+1239460.65元)。其次,关于银**司的应付款计算,因根据上述认定,本案中银**司完成的工程范围仅包括装饰工程,其亦按恒通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主张价款,即257847元,与富**司的主张一致,对该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银**司的应付款总额为257847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已付款的问题,首先,力**司认可的富**司的付款共计是72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力**司否认的付款,富**司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富**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主张的付款清单及部分原始收据、转账凭证等,但审查其证据均不能认定为向力**司的付款。其理由如下:1.关于富**司主张的向牡丹江市**成都分公司所付款项即为向力**司付款的问题,虽然富**司提供了向牡丹江市**成都分公司转账的回执,也提供了该公司向李**转账的进账单或李**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条,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而难以认定李**收取了该部分款项,进而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富**司向力**司的已付款。2.除力**司认可的725000元外,富**司所主张的其余付款均不能证实向力**司、李**、或力**司、李**委托的人付款,富**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付款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综上,对于富**司向力**司的已付款,应认定为725000元。关于向银**司的付款情况,富**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就本案所涉工程不应认定富**司向银**司进行了付款。

综上,富**司欠付*胜公司的工程款应为6437025元(7162025元-725000元),欠银**司的工程款为257847元。

本案所涉的其他问题,关于力胜公司主张由富**司支付其代垫费用20万元及承担其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问题,因力胜公司对其该两项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司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力胜公司工程款6437025元;二、富**司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银**司工程款257847元;三、驳回力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6元,由富**司负担54607元,力胜公司负担13652元,银**司负担5167元。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上诉称:一、力**司、银**司不具有向富**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力**司、银**司并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其出借资质给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与富**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是李**。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力**司、银**司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富**司支付工程款,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所称的承包人是指实际完成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出借资质且未实际施工的力**司、银**司。二、李**对富**司负有债务,在富**司要求对应付工程款行使抵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富**司向力**司、银**司支付工程款将导致力**司、银**司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李**,并非力**司、银**司,即使力**司、银**司收取了工程款,也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因富**司之前为李**对外借款930万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富**司有权对李**另行追偿,富**司在本案中对李**享有的债权行使了抵消权,富**司就不应承担向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本案应把李**追加为原告,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力**司、银**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力**司、银**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力胜公司答辩称:一、力胜公司具有向富**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力胜公司,涉案工程的质检、安全监督、解除合同、验收、备案、结算等均以力胜公司为主,今后的保修责任仍要力胜公司承担责任。二、已有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力胜公司对涉案工程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该项目相应的债权也应由力胜公司享有。三、李**不是该项目的主要投资者,该项目名义的股东除李**外还有其他人,李**仅投资了15万余元,富**司认为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四、李**与力胜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仅是内部承包合同,不管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力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富**司的函件,均认可将工程款全部转入力胜公司的账户,富**司也予以确认。五、李**在原审中一再强调不参加诉讼,是他自己对诉权的处分问题。六、关于富**司与李**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力胜公司一直要求富**司起诉李**,李**在涉案项目中如有待分配的工程款,富**司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富**司至今未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银**司书面答辩称:力胜公司利用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机会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李**应享有的实体权利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予以剥夺。原审法院将李**列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的规定,系程序严重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项的规定发回重审。

李**书面答辩称:李**与力**司解除挂靠协议后,又挂靠在银**司,该工程施工义务由李**完成,工程款的权利当然由李**享有。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富**司对原判第14页“之后,原告力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发包方协议,中途退场。”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庭审笔录载明“审:后由你找富宇收钱,而不由力胜收钱是这个意思吗?李(李**):是,但力胜也可以要。审:对原告的诉求你明确下你的意见。李(李**):力胜请求的数额少了,力胜或我得都可以,我们内部算账就可以了,共有九百多万。……审:作最后陈述。李(李**):同意力胜公司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胜公司、银**司是否有向富**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李**欠富**司债务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消。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李**先后挂靠在力**司、银**司承建涉案工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挂靠施工这一事实均已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力**司、银**司与发包人富**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力**司、银**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富**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司认为李**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应为李**,涉案工程款也应由李**享有,力**司、银**司无主张工程价款的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法律并不排除被挂靠单位力**司、银**司向发包人富**司主张工程价款,且力**司、银**司向富**司主张工程价款并不影响李**在本案中的权利,李**可根据与力**司、银**司签订的合同向力**司、银**司主张工程价款,李**在原审中亦认可由力**司向富**司主张工程价款,然后李**与力**司内部结算。故富**司认为力**司、银**司无主张工程价款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力**司、银**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亦确认的是富**司向力**司、银**司支付工程款,富**司认为力**司、银**司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在涉案工程中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为多少以及富**司是否应向李**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因李**未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无法确认,故富**司主张用对李**享有的债权,抵消其应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李**在原审庭审中同意与力**司内部结算,且未申请作为共同原告进入诉讼,本案中李**亦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追加李**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富**司所持应追加李**为共同原告,李**、银**司以此所持原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南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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