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童*、申*,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红诉称:2012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7W396号现代牌悦动轿车交由被告经营的龙泉驿区柏合镇俊杰汽车美容装饰服务部清洗。原告取车时发现该车丢失,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车辆确系被盗。原告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清洗,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负有对原告车辆的安全保管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洗车场内被盗,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被盗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将川A7W396号车辆交给被告清洗属实,被告在清洗车辆过程中,原告本人也在洗车场内的休息区等候,对车辆也负有监管责任。事发当时,被告正在擦洗车辆时,被一名男子强行开走。随后,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开走车辆的男子系原告前夫田**所为,且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田**。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丢失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原告汤**驾驶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悦动牌(车牌号:川A7W396,发动机号:8B155565,车辆识别代号:LBEHDAEB68Y005494)轿车到被告胡**经营的“俊杰”洗车场清洗,后该车被一名男子开走。原、被告双方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原告车辆被盗一案立案侦查。从公安机关对汤**和“俊杰”洗车场员工王**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原告汤**在报案时述称怀疑将车开走的男子系其前夫田**;事发当日,被告洗车场员工王**在擦洗原告车辆的副驾车门时,一男子趁其不备将车辆开走。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车辆丢失时的价值为6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崇州监狱向正在服刑的田**进行了询问。田**自认川A7W396现代牌悦动车辆是其从“俊杰”洗车场开走,其开走车辆的理由是原告汤**在与其离婚后,一直未向其支付离婚时的补偿款。案发时,川A7W396现代牌悦动车辆行使证显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田**。事后,田**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并于2012年4月12日在成都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龙**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与田**离婚,案涉的川A7W396现代牌悦动车归汤**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折价后由汤**给付田**10824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胡**经营的“俊杰”洗车场清洗,接受被告胡**提供的有偿洗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履行清洗车辆的义务时负有对车辆的临时保管责任。被告胡**在车辆清洗完毕后,负有将车辆完整安全地交还原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在清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案涉车辆被他人开走,现被告胡**无法向原告汤**履行交还车辆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胡**应当向原告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有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丢失时的价值61200元及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车辆损失61200元、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6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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