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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有限公司成与黄**、李*、魏**、成都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李*、魏**、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拂晓物流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魏**驾驶川AE95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8时35分许,两车行至成洛路十陵下街路口时,魏**驾车右转弯,两车相撞,致李**受伤,两车受损。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魏**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李**违反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前李**进入路口交通指示灯的情况以及驾车状态,故不能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责任。拂晓物流公司系川AE9589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陈**,陈**将该车挂靠在拂晓物流公司经营,魏**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为实际车主陈**所雇佣,事发时系履行雇佣事务。川AE9589在联合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四**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费18548.18元,庭审中各方协商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鉴定,该两轮车属于摩托车,花费鉴定费1000元,川AE9589号车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鉴定该事故车事发前未发现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该车行驶速度约为15-18公里,鉴定费为2500元,同时由于李**的两轮车受损,产生施救费120元,维修费400元。事发后,陈**借支给黄**、李*34000元,为黄**、李*垫付了丧葬费3000元、李**抢救治疗费18548.18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20元及车辆维修费400元,共计59568.18元。

另查明,李*系李**之子,黄**系李**之妻。李**、李*、黄**自2003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居住于龙泉驿区黄土镇康庄东街191号。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身份证、李**的户口本、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社会货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社区及黄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魏**驾驶机动车与李**所驾机动车相撞,致李**经抢救无效死亡,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系陈**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承担。川AE9589号实际车主为陈**,陈**将该车挂靠在拂晓物**司,拂晓物**司为该车在联合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李*、黄**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拂晓物**司与李*、黄**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拂晓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魏**与李**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李**所驾无号牌二轮车技术鉴定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魏**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两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魏**驾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其对危险控制及风险承受能力明显高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李*、黄**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魏**承担70%的责任、李**承担30%为宜。二、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生前与李*、黄**长期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黄**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李**有李*、黄**两位成年近亲属,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每人5天计算为982.82元(35873元/年÷365天/年×2人×5天),李*、黄**仅主张900元,未超过982.82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李*、黄**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对李*、黄**精神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酌情支持35000元。6、抢救治疗费18548.1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各方认可扣除自费药15%为2782.23元,其余为15765.95元。7、车辆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20元及车辆维修费4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综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36.17元[(15765.95-10000)×7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2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黄**其余损失245193.5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10000元)×70%元]。联合财**司共计赔偿369749.72元(10000+4036.17+520+245193.55+110000)。陈**承担4397.56元[(自费药2782.23+鉴定费3500元)×70%],与其垫付的59568.18元品迭后,陈**多付了55170.62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黄**314579.10元;二、中华联合财**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55170.62元;二、驳回李*、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40元,由李*、黄**负担440元,魏建国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武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使过错及危险性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魏**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黄**二审答辩称,李**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魏**驾车转弯与李**驾车直行相撞,应由魏**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陈**二审答辩称,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拂晓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魏**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魏**驾驶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其对危险控制及风险承受能力明显高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系魏**驾车右转弯,而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直行时发生两车相撞,究其原因魏**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看,交通事故发生时魏**所驾货车的右前方与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因此,魏**在驾车时未注意到前方车辆存在过错。综上,原判综合考虑事故的成因确定魏**承担7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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