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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原告李*柏诉被告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的诉讼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并对被被告林建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中路900号附御源大湖区号39栋2单元8楼801号(权0160467)的房屋在价值320000元内予以查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柏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林建今收到李**出借现金300000元正,此款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

上列事实有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身份信息一份,被告林*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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