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光诉被告谢**、刘**、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光诉被告谢**、刘**、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光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商议由四人出资、出技术、找关系,以盐边县**责任公司(简称马**司)名义,合伙在马鞍山铁矿建生产线进行经营。根据四人的资金、社会关系和能力,约定由王**和刘**找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简称马鞍山铁矿)和攀枝花市盐**限责任公司(简称二**公司)两企业商议确定建生产线的相关事宜,包括资源使用、水、电、路使用等;由谢*飞出资105万元用于土建开支和设备采购;由谢*光负责生产线建设设计、生产技术指导和相邻关系协调。2009年6月初,在原被告各方的共同努力下,生产线建成并投入试运行。2009年9月19日,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共同商议并签订了《盐边县**责任公司关于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载明原被告四人对马**司的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生产线均享有25%的权益份额。2010年3月起,因马鞍山铁矿原矿需大量进行预选,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生产线从选尾渣改为直接对原矿进行预选加工,期间共产生营业收入850余万元。合伙事务具体由谢*飞打理,可对经营利润却没有进行过分配。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飞以马**司的名义将合伙生产线整体转让,并在2014年3月10日将马**司注销,至今没有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经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进行散伙清算并分配收益6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四人签订的《盐边县**责任公司关于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的合伙协议》。欲证明原告以协调资源利用、相邻关系、通行等问题作为出资,与被告形成马鞍山破碎车间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中享有25%的权益份额,与被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完成全面的协调工作,生产线顺利建成,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份额;还欲证明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争议事项由盐边县人民法院管辖;

2.2010年3月6日二**公司与马**司签订的《马鞍山铁矿石预选加工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的生产线调整了生产方向,由尾渣回收调整为铁矿石预选加工,由被告谢**以马**司代表合伙人对外签订的该协议;

3.2011年1月13日马鞍山铁矿与马**司签订的《马鞍山铁矿石预选加工协议》。欲证明被告谢**以马**司代表合伙人继续对外签订协议,四人合伙经营的生产线继续从事铁矿石预选生产;

4.盐边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2011)盐边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二滩矿公司(含马鞍山铁矿)与四合伙人经营的生产线以马**司的名义就所欠款项2521318.87元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5.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2013)盐边民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四合伙人经营的生产线以马**司的名义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了与马鞍山铁矿的合作关系,所有机器设备折价52万元转让给马鞍山铁矿,由马鞍山铁矿支付含设备及生产线转让费52万元在内的各项欠款375万元;

6.《盐边县**责任公司投资情况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四合伙人经营的生产线在2009年8月23日完成投资的情况;

7.马鞍山铁矿出具的《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马叉往来》账目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的生产线在合伙期间有营业收入100余万元;

8.从攀枝花**政管理局查阅取得的马**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欲通过合伙人王**担任马**司监事职务证明马**公司是为经营生产线而经四合伙人商议设立的;

9.从攀枝花**政管理局查阅取得的马**公司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马**司在2013年12月19日作出决议清算和注销,2014年3月26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被告谢**作为股东对剩余财产进行了分享,作为合伙人的原告起诉具有事实依据;还欲证明清算组长是由谢**一人股东担任,原告对该清算数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清算数据进行核实,并要求被告谢**提供完整审计报告;

10.马鞍山铁矿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二**公司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四合伙人是先行就马鞍山铁矿产生的尾矿进行抛尾生产和经营的合伙经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后,因二**公司要求与具备法人资格主体合作,才成立并以马**司的名义与二**公司进行合作;还欲证明二**公司2010年3月调整生产,马**司的抛尾生产线经同意后改为直接为二**公司预选加工原矿;

11.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盐边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刘*琼诉被告马**司、谢**、谢**、王**合伙协议纠纷案第237页(第三次庭审笔录第8页)。欲证明被告谢**该案中出示2009年12月30日马**司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时,明确表示四合伙人经营的尾渣生产线是马**司出资建设,设立了独立的财务账目每年进行了审计,并且被告谢**在该案中出示了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四人合伙经营是以马**司对外开展,被告谢**作为唯一股东和控制人的该公司,其账目和清算等事宜与本案的合伙事项具有必然联系,所以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被告谢**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谢*飞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的生产线是对马鞍山铁矿的尾渣进行回收利用,四人在合伙事务中明确分工由王**担任出纳和负责财务工作,刘**、谢**负责关系协调,原告提出谢*飞控制合伙体的账目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四人合伙的投入情况是只有谢*飞投入资金105万元,另外三人的投资都是所谓的关系协调;由于尾渣回收生产线在经营几个月期间亏损,生产线经改造后仍然亏损,继续经营需要继续投入资金,另外三人就说不干了,生产线在2010年1月后也未再进行生产,被告谢*飞与另三位合伙人商议,另外三合伙人也对此不予理睬。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权益,原告与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出该公司就是合伙人经营产物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伙经营的生产线亏损停产后另外三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生产经营,马**司又引进资金建设的第二条生产线进行生产与合伙无关。2010年3月6日,二**公司终止向马**司提供尾矿合作关系,双方另行签订铁矿石预选加工协议,由马**司为其预选铁矿石;根据四合伙人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第一项“出现下列情形应当散伙:⑴马**司与二**公司签订的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破碎车间尾渣的协议期满无法续签;…”的约定,合伙事项终止应当散伙。鉴于另外三位合伙人在之前亏损说不干了之后,就未再与谢*飞协商合伙(散伙)事宜,问都不问的现实情况,谢*飞又找人引进资金改造合伙的尾渣生产线为选矿生产线。根据四人合伙协议第五条第第四款“自生产之日起,每月纯利润的60%归还谢*飞的固定资产投入,其余40%由全体合伙人等额分配,直至谢*飞收回全部固定资产投入;…在谢*飞投资未收回前,谢*飞拥有对该生产线与未收回投资部分的处置权,王**、刘**、谢**不得有异议。”的约定,合伙生产线2010年1月前亏损没有利润,停产至2010年3月未能收回固定资产投入的情况下,谢*飞有权在2010年3月合伙事项终止时将生产线进行改造和处置;2013年10月29日,马**司将改造后的合伙生产线在内的所有机器设备、生产附属设施等全部折价52万元转让,其中合伙生产线的价值除马**司的另外一条生产线和其他资产、各项费用后,远低于谢*飞合伙时投入的105万元。综上,合伙人经营的马鞍山铁矿尾渣回收利用生产线在合伙期间亏损,合伙人刘**、谢**、王**不按合伙协议承担亏损,而是以不干了为由拒绝承担合伙事务,致使合伙生产线持续亏损,没有利润可供分配。从2010年1月之后,合伙人刘**、谢**、王**对合伙事务不管不问,2010年3月与二**公司的尾渣回收合作协议终止,合伙人应该及时就散伙问题进行处理和清算,但合伙人刘**、谢**、王**明知亏损不与谢*飞协商合伙事宜,现在来主张合伙清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的成立,被告谢*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马**司与二**公司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协议》。欲证明本案四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尾渣回收生产线是对马鞍山铁矿的尾渣进行回收利用,回收尾渣需要向二**公司支付费用,该协议的存在是合伙经营的基础;

2.马**司2009年11月4日与付*签订的《盐边县**责任公司关于新建马鞍山尾渣回收第二生产线协定》、马**司2010年9月10日与盐边**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马**司2010年10月5日与周**签订的《协议书》、马**司位于马鞍山铁矿生产设施的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在合伙生产线停产和马**司的尾渣回收协议终止后,另外三位合伙人不与谢**就合伙事项进行协商,马**司在原有生产线不能继续生产的情况下另行引进资金建设生产设施;

3.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调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5共同证实了马**司资产折价仅为52万元,其余款项是公司与其他合同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

4.马**司2009年度和2010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马**司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亏损,印证原告在合伙生产线亏损后不参与合伙经营,合伙期间没有合伙利润。

被告刘**辩称:合伙经营的生产线被谢*飞控制,按照合伙分工,刘**负责的是协调方面,也不清楚生产线的财务状况,所以请求法院组织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刘**以原告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主张作为自己的证据进行举证。

被告王*进辩称:因合伙经营的生产线被谢*飞控制,导致被告王*进无法参与合伙经营和履行合伙职务,合伙生产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全部由谢*飞控制,所以请求法院组织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进以原告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主张作为自己的证据进行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谢**对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共同提交的证据1、2、3、5、6、8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质证意见中对以上证据提出自己的证明主张: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的是马**司的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生产线,由四合伙人分工合作共同经营,合伙人刘**、谢**、王**是以谢**收回投资作为前提条件,协议约定与二**公司签订的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协议终止为散伙条件之一;证据2证实合伙经营的尾渣回收生产线于2010年3月6日因与二**公司签订的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协议终止而解散,尾渣回收生产线需要投入资金改造才能进行预选铁矿石生产,选矿与选尾渣不同概念的生产项目,与合伙无关;证据3证实了马鞍山铁矿与二**公司是不同主体,马**公司与之签订的《马鞍山铁矿石预选加工协议》更与合伙无关;证据5证实了改造后的合伙生产线与马**司的其他所有机器设备、生产附属设施等全部折价仅为52万元,谢**远未收回合伙投资;证据6证实了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于2009年8月23日前履行出资1053480元的义务建成生产线,而合伙人刘**、谢**、王**并不实际投入资金;证据8证实了马**司是由谢**投资1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谢**,与合伙没有关系,公司聘请王**担任监事不能证明其与股东权益有关。被告谢**对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共同提交的证据4、7、9、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7反映的是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合伙经营的生产线没有关联性;证据9证实马**司净资产低于负债总额,与合伙的生产线没有关联性;证据11是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自己举证的意见,被告在质证中提出了其为错误的意见,本案与马**司无关。被告谢**认为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共同提交的证据10部分内容不真实,合伙的尾渣生产线停产和马**司的尾渣回收协议终止后,谢**是另行筹资60余万元重新改造后,才能进行选矿生产的,所说的刘**协调和谢**各方面协调经办不真实。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调解的内容是与他人虚假分配款项,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生产线折价52万元也明显偏低;对证据4马**司2009年度和2010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本身没有意义,但认为出具审计报告是依据谢**提供的不真实财务资料所作,要求被告谢**提供真实的财务资料;认为无法确定被告谢**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照片没有拍摄地点和时间的说明,三份协议无法鉴定真伪,周**与付*的协议书有矛盾的地方,第二条生产线是挂靠关系,马**司股份构成混乱,三份协议原告不知情,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由于被告谢**对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共同提交的证据1-9和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对被告谢**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各自的证明主张和质证意见,综合全案作出认定。对原告谢**、被告刘**、被告王**共同提交的证据10和被告谢**提交的证据2综合全案决定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9日,原告谢**与被告谢**、刘**、王**签订《盐边县**责任公司关于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的合伙协议》,约定由谢**投资105万元购置生产设施,由刘**、谢**、王**于2009年6月30日前协调好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资源使用问题、生产线与相关部门的关系、以及通行相邻等关系作为出资份额,合伙经营马**司的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生产线。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合伙事务分配为:谢**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王**任出纳员,负责财务工作;刘**、谢**负责关系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分工合作,团结互助。”,合伙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载明“自生产之日起,每月的纯利润的60%归还谢**的固定资产投入,其余40%由全体合伙人等额分配,直至谢**收回全部固定资产投入;在谢**全额收回投资后,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生产线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收益由谢**、王**、刘**、谢**各占25%;在谢**投资未收回前,谢**拥有对该生产线与未收回投资部分的处置权,王**、刘**、谢**不得有异议。”,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出现下列情形应当散伙:⑴马**司与二**公司签订的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协议期满无法续签;…”。在合伙协议签订期间,原被告各自履行了出资义务建成约定的尾渣回收生产线。原告谢**、被告刘**、王**在合伙的生产线经营过程中,于2010年1月后未再参与该合伙生产线的经营管理。马**司2009年4月17日经四川省攀**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股东谢**一人,注册资本10万元。2009年3月25日,马**司与二**公司签订《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协议》,约定由马**司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全部尾渣。2010年3月6日,马**司与二**公司签订《马鞍山铁矿石预选加工协议》,约定二**公司同意马**司在矿山境内建立抛尾场(预选车间),并为其提供原料采点和对预选矿产品进行合同价回收,同时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尾矿处理协议终止,之后二**公司未再向马**司提供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合伙人刘**、谢**、谢**、王**至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协商和清算。2013年10月29日,经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民调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马**司将建于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矿区内抛尾场的所有机器设备、建造构造设施、生产线及附属设施、油料、配件、用具等全部折价52万元,转让给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与原告进行散伙清算并分配收益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9日,原告谢**与被告谢**、刘**、王**签订《盐边县**责任公司关于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的合伙协议》,约定由谢**投资105万元购置生产设施,由刘**、谢**、王**于2009年6月30日前协调好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资源使用问题、生产线与相关部门的关系、以及通行相邻等关系作为出资份额,合伙经营马**司的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生产线;协议签订后,刘**、谢**、谢**、王**各自履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生产线建成并投入生产,以上事实在刘**、谢**、谢**、王**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规定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010年3月6日,马**司与二**公司签订《马鞍山铁矿石预选加工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尾矿处理协议终止的事实,既构成合伙协议中关于“出现下列情形应当散伙:⑴马**司与二**公司签订的回收利用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的协议期满无法续签;…”约定的散伙条件,也使得合伙经营的尾渣回收生产线不再具备合伙生产条件。由于之后合伙人刘**、谢**、谢**、王**未对合伙事务另行进行协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经营项目已经依约终止。被告刘**、王**提出的合伙生产线建成就已经完成合伙出资,该生产线在2010年3月以后进行的铁矿石预选生产是合伙经营的生产线改造后延续的诉讼理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规定的“按照协议”的条件,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提出2010年3月后仍一直在马鞍山铁矿负责合伙生产线技术的诉讼理由,与合伙经营的马鞍山铁矿破碎车间尾渣回收生产线已经在2010年3月以后未进行尾渣回收生产的法律事实不符,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证据和向本院提出合伙的生产线在2010年3月以前存在盈利情况的事实依据,结合原告2010年1月以后未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合伙生产线经营期间无利润可供分配。2010年3月合伙事项终止,谢**将合伙生产线进行改造,符合合伙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关于谢**未收回投资前有权处置合伙生产线固定资产的约定,2013年10月29日,马**司将包括合伙生产线在内的建于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矿区内抛尾场的资产折价52万元转让的事实,证实了合伙资产折价处置的价值远低于谢**投入的105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谢**未能收回投资且合伙资产已经依约处置完毕,原告亦不能要求分配剩余资产价值。综上,原、被告四人合伙的生产线在经营期间无利润可供分配,资产处置完毕后无资产剩余价值可供分配,原告要求分配利润6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