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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子高诉被告云南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子高诉被告云南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高的委托代理人邓赵伦,被告云南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诉称,2014年,云南特**有限公司为修建米易县**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向李*高赊购水泥。2014年9月10日,云南特**有限公司向李*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款583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李*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云南特**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583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云**程有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该款,但要米易县**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后才能支付。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特**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云南特**有限公司欠水泥款5830元的事实。被告云南特**有限公司对欠条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云**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云南特**有限公司为修建米易县**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向李**赊购水泥。2014年9月10日,云南特**有限公司向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款583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李**多次催收,但云南特**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云南特**有限公司购买李**的水泥,云南特**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云南特**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给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故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云南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水泥款583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云南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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