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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限公司与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星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力生,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星星建司在承建米易县中医院工程的过程中,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兰**代表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夏**签订《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夏**承揽米**医医院综合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工期为配合总承包方总体工程进度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选择和质量保证、双方责任、违约和争议处理等问题做了约定。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该工程的项目部财务人员兰**代表公司向夏**出具了欠条,兰**在该欠条上进行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米易**门窗班组夏**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正。属实此据今欠人兰**笔兰**2014年11月14日”。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与星星**中医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兰**签订了塑钢门窗制造安装合同,该合同星星建司予以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星星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兰**向夏**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星星建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夏**主张给付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星星建司抗辩主张该笔欠款中应先扣除未作湾丘敬老院纱窗部分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先声款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对夏**请求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夏国承揽费1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星星建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夏**未做湾丘敬老院及米**医医院九楼的纱窗,应当在门窗安装承揽费用中将未作部分的费用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夏**二审辩称:星星建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星星建司陈**丘敬老院和米**医医院九楼的窗体应当安装配套纱窗,但夏**未安装纱窗,对此陈述,夏**不予认可,星星建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星星建司对其主张应扣除费用部分的纱窗的规格、数量、材质、价格等均表示不清楚,无法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星星建司对其上诉主张及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星星建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川星**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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