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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攀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焦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攀煤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化产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年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攀煤焦化公司进行化产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攀煤焦化公司累计欠款430748.3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攀煤焦化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30748.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攀煤焦化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公司放弃了对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攀煤焦化公司辩称,被告攀煤焦化公司只欠原告**公司167982.33元,余款262766元是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司)所欠。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签订的《攀煤联合焦化**公司化产、甲醇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药剂合同》是发生在黑**司托管期间,而被告攀煤焦化公司与黑**司有托管协议,其托管范围为被告攀煤焦化公司整体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包括人、财、物、产、供、销等全面托管,故黑**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签订《攀煤联合焦化**公司化产、甲醇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药剂合同》各一份,于2015年1月签订《攀煤联合焦化**公司化产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年度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攀煤焦化公司提供化产、甲醇循环水系统在正常生产运行时的药剂投放、运行、水质监测及其它服务。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攀煤焦化公司尚欠原告**公司430748.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攀煤焦化公司提出其与黑**司有托管和印章使用协议,并申请追加黑**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经本院(2016)川0403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攀煤联合焦化**公司化产、甲醇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药剂合同》、《攀煤联合焦化**公司化产循环冷却水水质处理年度承包合同》、对账函、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攀煤焦化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东**公司要求被告攀煤焦化公司支付43074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430748.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1元,减半收取3880.5元,由被告攀枝**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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