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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汤**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中午12时许,汤**驾驶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悦动牌(车牌号:川A***96,发动机号:8B155565,车辆识别代号:LBEHDAEB68Y005494)轿车到胡先琴经营的“俊杰”洗车场清洗,后该车被一名男子开走。双方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汤**车辆被盗一案立案侦查。从公安机关对汤**和“俊杰”洗车场员工王**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出:汤**在报案时述称怀疑将车开走的男子系其前夫田**;事发当日,洗车场员工王**在擦洗车辆的副驾车门时,一男子趁其不备将车辆开走。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车辆丢失时的价值为61200元,汤**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胡**申请,原审法院到崇州监狱向正在服刑的田**进行了询问。田**自认川A***96现代牌悦动车辆是其从“俊杰”洗车场开走,其开走车辆的理由是汤**在与其离婚后,一直未向其支付离婚时的补偿款。案发时,川A***96现代牌悦动车辆行使证显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仍为田**。事后,田**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并于2012年4月12日在成都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龙**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与田**离婚,案涉的川A***96现代牌悦动车归汤**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折价后由汤**给付田**108245.4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2013)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1)龙**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汤**将案涉车辆交由胡**经营的“俊杰”洗车场清洗,接受胡**提供的有偿洗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胡**在履行清洗车辆的义务时负有对车辆的临时保管责任。胡**在车辆清洗完毕后,负有将车辆完整安全地交还汤**的义务。本案中,胡**在清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案涉车辆被他人开走,现胡**无法向汤**履行交还车辆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胡**应当向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汤**的损失计算问题,有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汤**要求赔偿案涉车辆丢失时的价值612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车辆损失61200元、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642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首先,案发时案涉川A***96车辆行驶证显示,登记所有权人为田**,所有权人田**有权开走自己的车辆,胡**不存在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其次,根据田**的自认,其开走车辆时因汤**与其之间的纠纷,胡**不存在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将案涉车辆交由胡**经营的“俊杰”洗车场清洗,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在清洗车辆时负有对车辆的临时保管义务,即胡**在车辆清洗完毕后,负有将车辆完整安全地交还汤**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胡**经营的洗车场员工在清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被案外人田**趁其不备将车辆开走,导致汤**无法取回车辆,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胡**应当向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胡**主张田**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将车辆开走,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1)龙**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车辆归汤**所有,田**并非案涉车辆实际权利人。其次,田**在车辆清洗过程中,趁人不备将车辆开走,在此过程中胡**既未对开走车辆的人员身份进行核实,也未通知并取得汤**同意,故胡**以此为由抗辩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s,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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