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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王**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岳*、王*单独或相互伙同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岳*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2500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697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同他人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71号,撬锁后进入“宣言烫染造型沙龙”店铺内,盗走联想家悦D3050A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销赃获款分赃耗用。

二、2009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岳*、王*共谋盗窃后,来到龙泉**道公园路148号,破坏门锁后进入“飞利浦蓄电池(龙泉经营部)”店铺内,盗走48V22A型全新电瓶车电池3组、48V20A型旧电瓶车电池5组,销赃获款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8组电瓶车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三、2010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龙泉**道滨河自建小区16栋2单元门口,撬锁后盗走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捷安特牌PS-5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销赃获款耗用。

2011年12月3日,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主动退赔了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部份被盗财物购买凭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0)崇州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尹某某、马*、王*的陈述,被告人岳*、王*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王*、岳*相互辨认的笔录,指纹鉴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岳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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