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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化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童*、申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张**以具有“竹馨苑”二期工程发包权为由,与蒋某某、李**在龙泉驿区签订了“竹馨苑”二期工程水、电、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先后收取蒋某某、李**二人定金各10万元。后将2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炒期货及生活开支。蒋某某、李**发现该项目并非被告人张**等人所属且无法进场施工,向被告人张**追询,被告人张**拒不归还上述定金且无法联系。

2012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以具有陕西汉中城固县“汉橘尚都”工程项目工程发包权为由,在龙泉汽车总站一茶楼与被害人杨某某洽谈,并收取杨某某定金3万元。杨某某缴纳定金后发现该项目并非被告人张**等人所属且无法进场施工,向其追询,被告人张**拒不归还上述保证金且无法联系。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通过上网追逃,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29日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抓获。

三、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于1970年4月2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四、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张**称“富伟”公司开发的“竹馨苑”项目二期工程交由“西京”公司承建,冉某某为“西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自已与冉某某合伙做工程,可以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工程包给我们做,但是要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并给我们看了“富伟”公司与“西京”公司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我与蒋某某商量后,于2011年2月28日与张**在本区龙平路旁边一茶铺签订了意向合同。2012年4月,我与张**到“富伟”公司去了解情况,一位副总给我们看了“竹馨苑”项目二期工程的效果图及施工图,我问好久能进场,他称还有手续没有完善,等手续完善后才能进场。2013年4月25日,我们交了1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2万元是现金,另外给了一张蒋某某的农行卡,卡上有8万元。后来,我们一直没进场,于是找“西京”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法人阎某某称公司没有“竹馨苑”项目,也没有张**其人、冉某某是挂靠他们公司,于是蒋某某把与张**签订的合同给他看,他称合同上面“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印章和财务章都是假的。我们联系张**,第一次联系电话通了以后,他的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于是我们就报了警。

六、被害人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

七、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与蒋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了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因为2月份与张**开始谈,只是工程一直没开工,所以签合同是4月25日,但合同上打的时间是2月28日。并证实自己的卡(8万元)交给张**后,自己设了手机短信提示,张**于当天取走4千元,两天后取走2万元,转账5万元,三天后转账6020元。同时证实李**也交了10万元土方订金。

八、被害人蒋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

九、收款收据。证实“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收到水电暖定金10万元。

十、水电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蒋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与“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签字人是被告人张**。

十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与张**在龙泉山庄就“竹馨苑”项目二期工程的劳务承包进行了洽谈,并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当时项目所在地还是一片荒地,张**介绍说该项目一期接近完工,二期工程他已经包下来了。后来在西安一茶楼张**给我们出示了“富伟”公司与“西京”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同时出具了“西京”公司法人授权书,于是,我们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我转了10万元定金给张**。按合同约定我们应该2011年4月底进场,结果到2011年10月也没有进到场,张**在2011年5月就联系不上。同时证实因自己没有正式单位,是挂靠在重庆市**有限公司,

十二、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西京”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张**出示的项目总承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回单。

十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张**称汉中城固县有一“汉橘尚都”工程,施工单位是重庆天宇**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他是“天宇”公司的全权委托人,愿意将劳务发包给我做,于是,我们在龙泉汽车总站旁一茶楼洽谈,为了核实真实性,我要求看工程主合同及委托书。2012年2月11日,张**将主合同给我看,本来要签订合同,但张**拿了一分之前该工程与何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样本,我认识合同有瑕疵,提出要修改,张**同意,我就交了3万元定金。后一直在说修改合同的事情,一直到2012年6月都没进场,同时张**还要求我打钱给他,我觉得事情不对,我要求他把3万元退给我,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

十四、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

十五、“天宇”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样本、收条。

十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载明,2008年,我因做建材生意在都江堰认识了张**,通过陈*认识了李**。2011年4月,张**称有一工程在西安,我介绍李**给他做土建,张**与李**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李**的定金10万元。我们先后到西安考察了两次,第一次,我与陈*、李**一起去的西安,张**带我们到了“竹馨苑”二期项目,当时一期基本要完工了,二期只打了围,但张**说马上可以进场,“竹馨苑”二期是他和冉总的,冉总全权委托他办理。2012年5月2日,我与姚*又去了西安,第二天,蒋某某也到了,隔了几天,张**又带我们去考察,我们要求见冉总,张**一直回避不让我们见,我们要求到“西京”公司去,张**也不让我们去,他带我们到“西京”公司的路上人就跑不在了。

李某某因没做成工程,2011年年底时,他找我要交给张**的10万元保证金,因为工程是我介绍给李某某的,我就给了10万元给李某某,后我找张**,张**说尽快回来处理,答应把钱给我们,但是现在拿不出来,他的钱全部用在炒黄金和棉花等期货方面。后来我就联系不到他了,电话也打不通,我们发短信催他,开始还回短信,后来连短信也不回。

另外,张**还收了蒋某某的10万元水电暖保证金。

十七、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

十八、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汉橘尚都”工程项目是由“天宇”公司在承建,最开始冉某某是项目经理,因他交不出500万保证金,公司换了其了经理,是彭某某在负责。

十九、“天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证实,“天宇”公司陕西分司的负责人是彭某某。

二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张**还了自己的借款48000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的帐,第一笔转了28000元,第二次转了20000元。

二十一、证人闫某某(系“西京”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西京”公司在户县没有任何工程,也从未建筑过“竹馨苑”二期工程,公司没有冉某某这个人,也从未委托过冉某某进行项目建设,公司没有张**这个人,也没有与之合作过,认识冉某某不认识张**。同时证实,龙**分局民警梁*、王*提供的《西安市**有限公司竹馨苑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西安**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闫某某印”并不是我公司及我个人的章,《法人受权委托书》也不我公司出具的,上面盖有的“西安**总公司户县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

二十二、“西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西京”未有过户县项目部,也未刻制过“西京”公开发中心户县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二十三、证人李*(系“富伟”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载明,2010年,我们公司准备做西安“竹馨苑”二期工程,冉某某问我要工程做,我就告诉了他这个工程。同年12月11日,冉某某以“西京”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订了意见协议,约定我们将该工程交给他做,15天内他要交我们600万元保证金,若不交则合同自动作废,当时这份协议我们这方是盖了印章的,后来冉某某一直没交定金,2011年12月份,我们放弃了这个工程。,我们从来没有给冉某某提供过图纸、以及进场通知书等,我没有见过“西京”公司的法人,张**这个人是我和冉某某喝茶时见过一面,冉某某介绍说是和他一起做项目的。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指供的“富伟”公司关于“竹馨苑”二期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我们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不一样。

二十四、证人李*辨认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

二十五、证人李*(系“富伟”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不认识张**、蒋某某。

二十六、“富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2月11日公司与西**司签订的“竹馨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部总承包协议只是事前协议,对方代表人冉某某将只有我方盖章的协议书拿走后未交回我方,故协议书没有生效。并提供的只盖有本方印章的协议书。

二十七、证人李*(陕西**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同陕西**开发公司、陕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县滨河花园“竹馨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3月我们正式进场施工,我们作为总承包商,从来没有对外分包过,我不认识冉某某和张**。

二十八、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过,张**打电话问我说他在西安有个项目,叫我帮他找一个有实力的电工做双包合同,我就给朋友蒋某某说了这个事。后来我们一起就约张**在龙泉聚源茶楼见了面,张**把西安这个工程的原件合同,图纸,冉*的委托书等都带来了,蒋某某就决定做这个工程,过了两天,我们一起到西安考察了工程。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就在龙泉的聚源茶楼签订了合同,蒋某某还交了2万元定金,半个月后,西安那边的工程快动工了,张**又约到蒋某某在龙泉交了他8万元定金,张**就以“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的名义给蒋某某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负责人都是张**签的字。然后蒋某某到西安准备动工,结果听蒋某某说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最终没有动工。然后蒋某某约我找张**退保证金,张**也同意了返还10万元保证金,但张**一分钱都没有给,他电话也打不通了,蒋某某到西安也没有找到张**。我不知道工程是否真实,只听张**说工程是冉*的,张**和冉*合伙承包这个工程,冉*的名字我不知道。

2012年2月初的样子,我介绍杨某某承包了张**在陕西汉中的一个劳务工程,最后双方谈好后,杨某某交了3万元给张**,结果杨某某最后没有进场,原因我不清楚,杨某某打电话让张**退钱,至今没退。

二十九、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

三十、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4月15日,“竹馨苑”正在进行平场,打桩施工。

三十一、证人黄某某(系张**之妻)的证言。证实,不清楚张**这些年在干什么从家里找出了这些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张**与蒋某某签订的水、电、暖内部承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等材料

三十二、搜查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人张**位于龙泉同安镇利通天25栋5单元301号住处进了搜查,搜查出张**与蒋某某签订的水、暖、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西京”公司户县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委托张**的委托书、入场通知,“富伟”公司协议书等,并将其扣押。

三十三、《“富伟”公司竹馨苑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富伟”公司于西**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此协议,“西京”公司承包“富伟”公司的“竹馨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此协议“富伟”公司提供的只有富伟公司的印章,无“西京”公司的印章。而张**提供给被害人的协议则加盖了“西京”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人闫某某印章下还有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印章。

三十四、成公鉴(文检)字(2013)4996号鉴定书。证实,张**所提提供的《“富伟”公司竹馨苑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协议书》中的“西京”公司法人闫某某的印章与“西京”公司法人闫某某的印章不一致。

三十五、被告人张**的农行银行卡记录。证实在2011年4月28日转帐48000元,第一次转帐20000元,第二次转帐28000元。

三十六、扣押清单,张**手机检查照片8张,情况说明。证实蒋某某被合同诈骗案,分局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6月用短信方式与张**取得联系,张**答应到分局接受调查,但其一直未到,且张**将手机设置,民警电话(13980034188)再无法与张**取得联系。附张**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通话详单。

三十七、张**银行卡(6222600810012453114的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张**在炒期货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蒋某某、李**、杨某某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订金后将其耗用且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初次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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