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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超速驾驶川AR879P轿车沿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由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当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车行驶至龙泉**一汽大众三号门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5.1㎎∕100ml,属酒后驾车,其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3-80km∕h,系超速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5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罗**、罗**、李**、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赔偿凭据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雷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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