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童*、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开始,刘**、李**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郑*及吴**、“洪老板”(二人均另处)等人,预谋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走私回国后经云南省运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进行贩卖。根据约定,被告人郑*负责组织、安排、监视刘**、李**等人组织的赵*、杨**、张**、王**、付**等近二十名运毒人员(均另处)往返川缅,并负责运毒人员在缅甸老街市的吃住及接收毒品。后上述人员多次从成都市前往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从南伞镇偷越国境后进入缅甸老街,取得封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后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走私回国。

2012年5月的一天,按照刘**、李**的安排,江**、钟**、钟**、王**前往缅甸,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成都。期间,江**因身体不适未携带毒品。后在成都,钟**、钟**、王**三人分别将体内藏好的毒品海洛因约210克、140克、210克排出交给刘**等人用于贩卖。

2012年5月底的一天,按照刘**、李**的安排,赵*、王**伙同付**、付**前往缅甸,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成都。后在成都,赵*、王**、付**、付**四人分别将体内藏好的毒品海洛因约210克、210克、210克、210克排出交给刘**等人用于贩卖。

2012年7月17日,按照刘**、李**的安排,赵*、邹**、王**前往缅甸,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成都。后在成都,赵*、邹**、王**三人分别将体内藏好的毒品海洛因约210克、140克、210克排出交给刘**等人用于贩卖。

2012年7月17日,按照刘**、李**的安排,杨**、邓**、钟**、钟**前往缅甸,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成都。返回途中,四人在云南省德宏州木康检查站被边防武警挡获,后杨**、邓**、钟**、钟**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10克、208克、208克、142克(经鉴定上述768克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为78.31%)。

2012年8月7日,按照刘**、李**的安排,赵*、邹**、王**前往缅甸,从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带回成都。期间,邹**因身体不适未携带毒品。回到成都后,赵*、王**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被民警挡获,后赵*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块共计净重205.36克(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56.2%,56.2%,56.3%),王**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块共计净重211.52克(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56.2%,55.6%,54.4%)。次日,民警在成都市**都收费站从昆明至成都的长途汽车(川AB6218)上将邹**挡获。

2012年8月22日,按照刘**、李**的安排,张**、王**、易明伟、刘**、付**分别前往缅甸、云南省腾冲市,由李**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交给其他走私、运输人员,准备带回成都。返回途中,五人在腾冲驼峰机场被民警挡获,后张**、王**、易明伟、刘**、付**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40克、207克、68克、205克、135克。

本案案发后,民警于2013年4月18日晚10时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喜年华”酒店挡获被告人郑*。

为支持上述指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同他人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与刘**等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2012年7月份自己才在缅甸组织工人装货,此前未参加有关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郑*受到刘**的指使而参与走私毒品,应认定其为从犯。2、郑*到案后参如实供述,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至同年8月,刘**、李**与“洪老板”、吴**(均另处)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由“洪老板”、刘**分别联系毒品货源和组织指挥,并由刘**组织运输人员和接收毒品,由李**、吴**带领人员出入境,多次组织来蓉务工人员前往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市,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向国内携带毒品海洛因。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郑平受刘**安排,前往缅甸老街接应运输人员、接收并交付毒品。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根据特情人员提供线索,将赵*、王**抓获后,后根据二人提供线索及其他情报,陆续将郑平等人抓获归案。

2、航班信息查询记录。证实:

(1)20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7日,李**曾9次乘坐民航班机从成都双流机场飞往昆明或者腾冲,并由云南昆明、腾冲、芒市飞往成都机场。

(2)2012年5月2日、11日,赵**乘坐民航班机从云南德宏芒市飞往成都双流,后由云南腾冲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3)2012年5月15日,王**、江**乘坐云南**公司8L9868航班从腾冲驼峰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4)2012年5月25日、30日与同年7月19日,王**、钟**曾3次乘坐民航班机分别由从腾冲驼峰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或由腾冲飞往昆明巫家坝机场再返回成都双流机场,或由德宏芒市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5)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郑*先后五次乘坐民航班机由成都往返云南昆明或者腾冲。

3、住宿信息查询记录。证实:

(1)江**曾于2012年5月11日至12日入住于龙泉驿区西河镇“雅洁”旅馆。

(2)王**曾于2012年5月26日至27日入住于龙泉驿区西河镇“八方缘”商务酒店。

(3)赵*、王**、邹**曾于2012年7月9日至10日入住于龙泉驿区西河镇“八方缘”商务酒店。

(5)江**曾于2012年7月18日至19日入住于龙泉驿区西河镇“和意”旅社。

(6)汪**曾于2012年7月25日至26日入住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玉龙”旅馆。

4、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刘**、李**、赵*、王**、邹**、江**、钟**、汪**、郑*的基本身份情况。

5、视频资料,分别证实刘**、李**、郑*、江**、王**、邹**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8、证人刘*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份其在本市新都区缤纷广场做活路的时候认识的江**、王**、钟**、付**,之前认识的张**。2012年3、4月份,“老挑”刘**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带“药”,自己后来就让张**和刘**单线联系。刘*明辨认出王**、钟**、张**、江**、付**、刘**。

9、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时自己开一辆川AY0Y85的黑色斯柯达轿车。2012年在新都石油学校转盘处到西河广场帮刘**接送过人,还从郫县犀浦接人到西河广场,从龙泉十陵接人到他家,也从成都双流机场帮他接人到他家,接的人里面自己一个都不认识。都是刘**叫自己把车开到目的地,并把汽车停在比较明显的地方,之后按刘**的要求将人拉到要去的地方。刘**没有说过接这些人做什么,车费也都是刘**给我的,一般到龙泉一次是40元,新都一次是80元,机场一次是100元,犀浦一次是120元。接送的这些人中有个人是瘸子,住在犀浦。刘*辨认出:接送过的“瘸子”(赵*)、钟**及李**、刘**。

10、同案犯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老表”是在缅甸老街负责拉我们过去的人,有一次是他拿毒品让我们装入肛门的;李**在缅甸那边负责我们的生活,剩余几次都是他拿的毒品让我们装入体内的。张**辨认出:王**、王**、钟**、付**、江**、李**、易明伟、“刘老板”即刘**、“老表”即郑*、“吴眼镜”即吴**。

11、同案犯杨树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运输的毒品是刘老板、洪老板、吴**和阿*四人的,主要是刘老板在负责。刘老板主要负责在成都接收海洛因、往缅甸汇款、订机票、找人运输毒品、负责在成都接收、付运费、找下家买海洛因;吴**在成都是刘老板的助手;洪老板负责在缅甸从刘老板的朋友处购买海洛因;阿*负责在云南探路、管我们的吃住、在南伞接送、教新来的人怎么装货。我知道刘老板在贩卖海洛因,他是通过二马的介绍将海洛因卖给我父亲妹妹的女儿刘**。刘老板讲过他亲自到缅甸叫对方将每个鸭蛋大的海洛因订做成70克一个。杨树强辨认出:刘**、“王姓男子”即王**、“钟姓男子”即钟通林、“阿*”即李**、“刘老板”即刘**、“老表”即郑*、“二马”即刘**、“吴**”即吴**,一起被挡获的钟**、邓**、钟**。

12、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大概在2012年3、4月份,李**认识的一位“洪老板”让我找人帮他带药,介绍一人给1000至2000元不等的介绍费,以带的个数来定价,路上费用由洪老板负责。后来,洪老板负责在缅甸组织和销售“黄皮”,吴**与李**在具体负责接送,我负责找工人运输,运输回来后由李**将黄皮转交给洪老板。李**曾负责在缅甸接收毒品,在缅甸老街将毒品交给王**、张**等人带回西河,从西河将毒品转交给“洪老板”。吴**是自己的朋友,其通过李**的介绍与“洪老板”认识后,同洪老板合伙购买毒品,后来也和我一起合伙买了四万余元的毒品。我先后通过“老挑”刘*明、“二马”、包兴剑去找人。在云南那边负责接待的一个人叫郑*。

最后两次的毒品是我和吴**、李**合伙买的。我们在缅甸买的毒品海洛因是以每克110元的价格,我和吴**商量后决定凑钱找一个姓张的老板购买。联系是自己通过电话与“张老板”取得联系,由吴**安排“小何”从缅甸老街拿到海洛因后交给郑*即“老表”,由郑*交给赵*、王**、邹**带回成都龙泉西河交给我。购买毒品的钱是缅甸的“张老板”给我发账号,我将钱存到邮政储蓄的账号上。这些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外面用避孕套套着,有鸭蛋那么大。毒品大的七十多克一个,小的六十多克一个,平均六十六克一个。刘**辨认出:“阿*”即李**、包**、钟**、郑*、“二马”即刘**、吴**、刘**。

13、同案犯李贵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认识了刘**。该年4月中旬的一天,刘**让我晚上带二个人走,并说了出境的方法,到老街后与“老*”联系。自己后来带那二个人回到刘**家里把毒品卸下来后,由我交给老*手下的人,之后刘**也交过。运输的毒品我只知道是“老*”的。刘**应该是介绍别人帮“老*”运输毒品的人。我在事件中负责帮他们看守运输毒品的人,怕他们跑了。吴**也是刘**的朋友,有一次他和我一起去了缅甸老街。他们都叫自己“阿*”。李贵根辨认出:刘**、“瘸子”(赵*)、一起运送过毒品的王**、吴**、在腾冲时一起被抓获的张**、在腾冲时一起被抓获的刘**。

14、同案犯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经“二马”介绍认识刘**后,由刘**安排前往昆明,并负责订返回的机票。先后参加过4次运输海洛因,当年7月、8月的两次运输行为,在老街都是“老表”负责安排居住的宾馆,拿来海洛因让大家塞入肛门带回国内。自己前二次是帮吴老板运输海洛因,后两次是帮刘老板运输海洛因。2012年5月那次,与其他四人到老街后,是“吴老板”和他的大哥“洪老板”将货拿来的,货是“吴老板”的。赵*辨认出:王**、邹**、“刘老板”就是刘**、刘**的侄儿刘*、“阿*”即李**、“老表”即郑*、“二马”即刘**、“吴老板”即吴**、参与运送毒品的王**的弟弟王**、张**、江**、钟**、杨**、易明伟,并对其排出的三块毒品进行了指认。

15、同案犯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曾去缅甸运过五次毒品,除第四次为2个外,其余均为3个。知道这些毒品是洪老板、刘老板、吴老板和“阿*”四个人的。钟**辨认出:张**、“瘸子”即赵*、王**、江**、“小付娃”即付建军、“阿*”即李**、“刘老板”即刘**、“老表”即郑*、“吴老板”即吴**、王**、“汪*”即汪**。

16、同案犯江文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自己共去缅甸老街四次,其中有两次运输了毒品。我曾介绍王**、付**去运输海洛因。第一次到了西河镇后,刘老板、阿*给自己说运输的毒品是他们与吴眼镜三人合伙的,最后一次是刘老板一个人的。辨认出“刘老板”即刘**、王**、开车接送过他们的“建娃”即刘*、王**、瘸子即赵*、与瘸子和王**在一起运输毒品的人即邹国友、“刘**”即刘**、钟**、付**、“阿*”即李**、“老表”即郑*、张**、钟**。

17、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5月至10月,我参加了老表刘**等人从缅甸老街走私毒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的行为。一起参与走私的老板有“洪老板”、刘**、“阿*”(李**)、“眼镜”(吴**)。刘**主要让我在缅甸老街负责运输工人的吃住和接收毒品,还有三次我陪同工人从老街将毒品运回龙泉驿区西河镇。每次工人到缅甸老街后,我就打电话给缅甸的毒品老板,让他们把毒品拿到我住的宾馆,由我交给工人让他们把毒品塞进肛门,之后运回西河镇交给刘**。第一次带人到老街后,洪老板在宾馆外面100多米的地方,将一个棕色挎包交给了我,让我把挎包塑料袋里的9个东西交给工人,并拿了2000元给我。除了三次与参与运输毒品的人员一同回到成都,其余时间我在缅甸老街负责接待运输毒品的人员和安排他们带货,有时润滑剂不够了我就去买。先前运输的毒品是洪老板的,大约7月份开始老板就是刘**、“阿*”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刘**等人与洪老板闹翻后由“阿*”到老街亲自联系毒品货源,我的工作和工资不变。开始我是在洪老板那里接收毒品,后来在一个姓廖的男子和一个姓杨的男子那里接收毒品。郑*辨认出:王**、“跛子”即赵*、王**、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钟通林及张**、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付**、李**、刘**。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结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7月中旬,根据刘**、李**的安排,杨**、邓**、钟**、钟**(均另处)前往缅甸老街,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后藏入体内,欲带往成都。同月17日11时25分,上述四人返回时在云南省德宏州木康检查站临时执勤点被边防武警挡获,后杨**、邓**、钟**、钟**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10克、208克、208克、142克。后经鉴定,上述768克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为78.31%。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7日11时25分,云南省**木康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在临时查缉点执勤时,发现乘坐出租车由南伞前往芒市的杨**、钟**、邓**、钟**有体内藏毒嫌疑,但四人均不承认藏有毒品。后执勤人员将四人带至龙陵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发现杨**的盆腔内有三个椭圆形可疑物,钟**盆腔内有两个椭圆形可疑物,邓**盆腔内有两个椭圆形可疑物,钟**盆腔内有两个椭圆形可疑物。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称量记录,证实:从杨树强体内排出的3砣毒品可疑物净重210克,从钟**体内排出的2砣毒品可疑物净重142克,从邓**体内排出的3砣毒品可疑物净重208克,从钟**体内排出的3砣毒品可疑物净重208克。

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595-599号)。证实:2012年7月17日,民警从杨树强处扣押的210克毒品、从邓**扣押的208克毒品、从钟启华处扣押的208克毒品、从钟*顺处扣押的142克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将四人处查获的海洛因混合后定量检验,海洛因含量为78.31%。

4、逮捕证。证实:本案同案犯杨**、邓**、钟**、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均于2012年8月24日被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5、起诉意见书。证实:杨**、钟**、邓**、钟**运输毒品一案,云南省德宏州公安局已于2012年10月24日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6、同案犯供述

(1)杨树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因运输海洛因于2012年7月17日在云南省德宏州木康检查站被边防武警挡获。当时我是体内藏毒从缅甸老街运毒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一共运了三个,后排出净重210克。我是帮刘老板运输海洛因的。被抓这次是第三次,这次也是刘老板让我去的。根据他的安排,我和两个姓钟的男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到昆明后乘长途汽车来到南伞,由南伞进入缅甸老街。到了老街的一家旅馆后,一个叫老*的人将海洛因交给我们,我和另两个人一人装了三个,剩下一个人装了两个。回来的时候,胖哥带我们入境进入南伞,之后我们坐刘老板事先包的出租车从南伞到腾冲时,在木康一条小路上被武警挡获。我们运输的毒品是刘老板通过他一个在缅甸的朋友提供的。从成都走的时候,刘老板拿了2400元钱给我作为这次路上的费用,让我负责保管。杨树强辨认出:刘**、“王姓男子”即王**、“钟姓男子”即钟通林、“阿*”即李**、“刘老板”即刘**、“老*”即郑*、“二马”即刘**、“吴眼镜”即吴**、一起被挡获的钟**、一起被挡获的邓**、一起被挡获的钟**。

(2)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7日我因运输毒品被云南边防武警挡获,当时武警从我身上查获海洛因208克。是钟**介绍我去运输毒品的。2012年7月11日,钟**给我打电话问我去不去做活路,说是帮人刷灰浆,我就同意了。12日钟**带我去西河镇,把我介绍给他一个姓杨的朋友。之后我、钟**、姓杨的、另一个姓钟的就坐长途车到了昆明,到南伞后坐三轮到一个地方后下车走了一会儿,又坐汽车到一个宾馆住下。晚上开车的男子到房间来,拿出三个黑色的东西让我塞进肛门,钟**也劝我说让我塞进去,听他这样说我就同意了,装了三个。之后钟**就叫我离开,开车的男子把我们送了一段路后叫我们下车,然后我们又坐了一辆小汽车走,快中午的时候我们的汽车被武警拦下,我们就被挡获了。邓**辨认出:钟**、被一起挡获的钟**、被一起挡获的杨**。

(3)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因运输海洛因于2012年7月17日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一路边被边防武警挡获。当时我是体内藏毒从缅甸老街运毒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一共运了三个,后排出共净重208克。2012年6月一天,我在龙泉驿区家中,“阿*”和“剑剑”打电话给我,阿*说他朋友“刘老板”需要人,一次可以挣几千元,问我去不去,并说我去了就知道了。之后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刘老板给我打了电话,问我还找得到人不,我就说帮他找。之后我找到邓**,把阿*告诉我的情况告诉了他,邓**也同意去了。7月的一天,刘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来接我们,之后我给邓**打电话,我们会合后就在十陵镇政府路边等到了刘老板。之后刘老板让我、钟**、邓**、杨**一起去,并说路上杨**会负责一切。之后刘老板把我们送上成都到昆明的长途车,到昆明后又坐车到了南伞,之后坐三轮摩托车到了边境,一个叫“老*”的人开车把我们拉过边境,到一家宾馆住下,我和邓**住的一间。住了两三天,一天晚上老*和杨**到我们房间,老*拿出一个塑料袋,取出里面的六个毒品交给我和邓**,让我们一人装三个到肛门里。我和邓**装好后,老*就将我们送到边境,过境后杨**叫了一辆三轮摩托把我们带到一个小旅馆中,后老*租了一个汽车把我们接到离开,路上就被武警拦下检查,之后送到医院检查发现我们体内有毒品,我们就被刑事拘留了。钟**辨认出:“阿*”即李**、“刘老板”即刘**、“老*”即郑*、被一起挡获的钟**、被一起挡获的杨**。

(4)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17日我因运输毒品被云南边防武警挡获,当时武警从我身上查获海洛因142克。第二次就是被挡获这次,自己与杨**、钟**、邓**一起去运输的毒品。2012年7月13日钟**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带一次货,我同意了。之后我们又到上次那里去拿货装好后返回途中被挡获了,这次我也是装的两个。钟**辨认出:王**、钟**、江**、“阿*”即李**、“刘老板”即刘**、“老表”即郑*、被一起挡获的邓**、被一起挡获的杨**、被一起挡获的钟**。

(5)刘**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杨**、钟**曾多次参与运输毒品。刘**辨认出钟**。

7、被告人郑*的供述:2012年7月中旬,一个姓杨的和另外3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所租的汽车在木康被检查站的警察抓获了。自己当时在缅甸,这个情况是刘**后来告诉我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杨**、钟**、钟**的供述一致证实四人在刘**的组织下前往缅甸老街,由郑*交付毒品后在境内被查获的犯罪事实,并有现场查获情况和鉴定意见相印证。同时,郑*的供述证实自己向四名运输人员交付毒品,后通过刘**知道四人被挡获,也可印证本次走私行为是在刘**等人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郑*参与了本次走私毒品行为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郑*参与本次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

三、2012年7月底,根据刘**、李**的安排,赵*、邹**、王**(均另处)经云南省南伞边境越境前往缅甸老街,由被告人郑*交付毒品海洛因后藏入体内,准备带回成都。期间,邹**因身体不适和担心被挡获,拒绝携带毒品。同年8月7日18时30分许,赵*、王**在成都双流国际机场被民警挡获,后赵*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块共计净重205.36克(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56.2%,56.2%,56.3%),王**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块共计净重211.52克(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56.2%,55.6%,54.4%)。次日,民警在成都市**都收费站从昆明至成都的长途汽车上将邹**挡获。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7日下午6时30分,民警在双流机场将搭乘8L9868航班抵达成都的赵*、王**抓获;后根据赵*、王**交代同案人员邹**乘坐当日昆明至成都的长途汽车返回成都,于次日下午1时30分在成都市**都收费站从川AB6218长途汽车上将邹**抓获;

2、DR图文报告单,证实:(1)2012年8月7日20时13分,赵*的下腹部见3枚大小约5cm×5cm密度增高影。(2)同日20时10分,王**的下腹部见多枚大小约4.2cm×7.5cm密度增高影。

3、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8月7日民警挡获王**、赵*后,王**从体内排出三块外用黄色避孕套、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椭圆形块状物,分别为1号净重70.45克、2号净重70.33克、3号净重70.74克;赵*从体内排出三块外用黄色避孕套、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椭圆形块状物,分别为1号净重69.21克、2号净重68.82克、3号净重67.33克。民警将上述六块疑似毒品扣押。此外,民警扣押王**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扣押赵*手机一部,扣押邹国友手机一部,扣押江文帅手机一部,扣押钟通林手机一部。

4、航班信息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8月7日,赵*、王**乘坐云南**公司8L9868航班从腾冲驼峰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5协助,2有一次供述称曾向他人贩卖,无其他被告人的供述4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赵平体内排出的1-3号固体成分均为海洛因,纯度分别为56.2%、56.2%、56.3%;从王维长体内排出的1-3号固体成分均为海洛因,纯度分别为56.2%、55.6%、54.4%。

6、航班信息查询记录:2012年8月7日,赵*、王**乘坐云南**公司8L9868航班从腾冲驼峰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7、同案犯供述

(1)刘**的供述:最后两次的毒品是我和吴**、李**的。2012年7月31号,我叫赵*去运货,赵*又喊了邹**和王**。我从西河叫了辆野的到郫县的犀浦去接的赵*和邹**到西河,王**是自己到西河的。我给了3000元钱费用和3个新电话卡给赵*,叫他安排这次运输。说好是8月7号回来的,结果当天到机场没有接到他们,还以为他们把货拿跑了。货源是自己通过电话与“张老板”取得联系,由吴**安排“小何”从缅甸老街拿到海洛因后交给郑*即“老表”,后由郑*交给赵*、王**、邹**带回成都龙泉。

(2)赵*的供述:2012年7月30日“刘老板”给我打的电话。7月31日我和邹**一起到的西河,与王**碰了头。晚上我们和“老表”一起吃的饭,当时又有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姓唐。晚上9点“老表”喊了个面包车,将我们送到西安至大理的高速路服务站。9点半我、王**、邹**、“老表”一起上的大巴车,另两人坐的第二班车。8月1日下午2点我们到了昆明,8月2日上午7点40到南伞后“老表”先过去了,我们剩下五人耍到晚上9点左右,乘坐摩托到了国门。到那里后又喊了个出租车到了老街,并在老表给我们安排的房间休息。8月5日晚上12点“老表”用黑色塑料袋将货拿到旅馆来,6日凌晨1时我装了三个,邹**因为上一次带毒肛门还在痛,同时在赌场赢了钱也不想带,就没有装。王**也装了三个,之后“老表”就把邹**不装的三个拿起走了。

8月6日早晨6点过,我、邹**、王**坐三轮车到了南伞,8月7日凌晨3点钟,我和王**坐出租车到了腾冲,下午4点10分乘飞机,6点半到的成都,刚到成都,在飞机上警察就把我和王**抓了。之后在派出所我们排出了体内的毒品,民警也当着我们的面称了重。我知道运的就是毒品,是为了挣钱才冒险去运输毒品的。

(3)邹国友的供述:第二次是2012年7月28日赵*对我说:“31号要走哦。”我就说好。31日上午10点钟,还是上次来接我们的那个男子开车来接的我们,到了西河后赵*给王**打了电话,过了一会我们会合后就在茶楼耍。当晚8点过我们一行六个人坐一辆面包车到了成渝高速路一个加油站准备坐西安到大理的长途汽车,之后我、赵*、王**、“老表”先上车走,另外两个人后走的。8月1日中午我们就到了昆明,“老表”包了个面包车把我们带到西部汽车站,买了六张去南伞的汽车票。晚上我们六人就乘车,于8月2日早上7点过到了南伞。到了后“老表”先走了,下午6点过赵*找了三轮摩托车、三个摩托车把我们搭过边境,之后我们坐出租车到了老街。赵*与“老表”联系后,我们就到了“老表”开好的宾馆。6日凌晨,“老表”把货带到宾馆让我们装,当时赵*叫我装,我说不装。第一次以为是麻古或麻黄素才装的,想到它的危害不大。这次听说是海洛因,我就拒绝装货。赵*就在宾馆里把货装了,王**装没装我不知道。早上6点,“老表”开车把我们三个送到边境上,然后他就走了,之后赵*叫了三轮摩托车把我们送到南伞城里,我一个人去南伞汽车站买长途汽车票到的昆明,之后从昆明坐长途汽车回成都,汽车刚到成渝高速收费站,就被警察挡获了。这次回来时,我不愿意和王**、赵*他们一起走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带有货,知道是违法,怕出事。

(4)王**的供述:2012年7月28日中午12点过,我接到赵**来的电话,说“刘*”安排我们去进一趟货,我答应了。29日早上我到西河找到赵*,30日上午10点钟,“刘*”打电话说他中午过来。结果下午4点过“刘*”又打电话给我,把我叫到如意旅馆二楼茶坊。我去时“刘*”、赵*、“小邹”都到了,“刘*”让我们路上听赵*的安排,说费用赵*都带够了,8月1日晚上3点钟一定要赶到南伞。7月31日晚7点过,“刘*”找人开了面包车把我、赵*、“小邹”、“小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送到成渝高速公路旁一个加油站,在那里我、赵*、“小邹”上了汽车,“小唐”两人乘的下一班车。8月1日早上9点我们就到了昆明,然后打车到长途汽车站,赵*买了晚上8点到南伞的汽车票。8月2日早上7点半我们到了南伞,下午6点过我们吃了晚饭,赵*就找了一个三轮车和三个摩托车把我们带到边境,后又乘摩托过的边境。过境后我们坐出租车到的老街。在那里“老表”把我们接到并安排了住宿。8月6日晚上12点过,“老表”说凌晨三点钟就要走。7日凌晨2点,“老表”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将货带来,让我、“小邹”、赵*装货,我装了三个,之后“老表”开面包车将我们三人送到边境,找了三轮车将我们送到南伞汽车站,到汽车站时,他们包的出租车已经在等我们了。出租车出了南伞两公里左右,“小邹”说怕得很,提出不和我们一起走,要坐汽车回成都,赵*就打电话给“老表”让他把“小邹”的机票退了,“小邹”就下车了。出租车在中午11点半把我们送到腾冲,下午3点我和赵*就到腾冲机场,4点50分登机,坐的是8L9868航班,下午6点半到的成都双流机场,刚到机场,在飞机上我们就被警察挡获了。也就是2012年7月31日那次,当时我们是六个人一起去的,除了之前交代的五个人之外,“刘老板”的老表是和我们一起去的。

8、被告人郑*的供述:2012年8月初,我当时在缅甸老街接到刘**的电话,刘**说赵*他们3个人把我们的货弄跑了。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赵*、邹**、王**的供述较为吻合,并有三人的挡获情况及鉴定意见相印证,足以证实三人在刘**的组织下前往缅甸,从郑平处取得海洛因欲带回成都,后被挡获的犯罪事实。

四、2012年8月中旬,根据刘**、李**的安排,李**带领张**、付**、易**、王**、刘**(均另处)从成都出发,分别前往缅甸老街和云南省腾冲市,后从被告人郑**取得毒品海洛因欲以体内藏毒方式带往成都。同年8月22日,李**及上述五名运输人员返回时在腾冲驼峰机场被民警挡获,后张**、王**、易**、刘**、付**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40克、207克、68克、205克、135克。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相关法律文书,证实:(1)本案同案犯张**、王**、付建军、刘**、易**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均于2012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以(2013)富刑初字第5号、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云南省**民法院分别以(2013)昆刑三初字第18号、19号、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付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认定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认定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2年8月22日,民警从王*银处扣押的207克毒品、从易明伟处扣押的68克毒品、从刘**处扣押的205克毒品、从张**扣押的140克毒品、从付建军处扣押的135克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

3、同案犯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22日我在云南省腾冲机场候机厅被公安机关挡获,除被挡获这次外,我一共去了4次缅甸老街运输毒品,一共带了9坨回来,一共从吴眼镜处得了1000元报酬,从刘老板处得了22000元。参与毒品运输的还有王**、钟**、钟**、“老表”等人,我介绍了江**、王**参加运输,是刘老板叫我介绍的。我们都是帮刘老板运输的毒品。张**辨认出:王**、王**、钟**、付**、江**、李**、“刘老板”即刘**、“老表”即郑*、“吴眼镜”即吴**、易明伟。

4、同案犯付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5日左右,和我在工地上一起做工的一个蒋姓工友告诉我,与其在工地上做工,不如帮一个姓刘的老板到云南去带一种叫黄*的药材,路费及吃住老板出钱,带回来老板还要给4000元左右的报酬。我当时一听就知道带的东西肯定犯法,但我听说是带的药材,就想只要不是毒品海洛因,被抓住也不至于罪太重,就答应去带了。后来我就去龙泉驿和刘老板联系,他就接我去餐馆吃饭,当时还有张**等3人在。吃了饭后,刘老板就叫我们自己去了一个加油站路边等去昆明的车。到了加油站,因当时第一个来的客车上只有3个座位,我就和张**、易明伟3人先走了。之后按照刘老板的指示,我们到了昆明后又乘车到了南伞。到了南伞后我们给刘老板打电话,他就叫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接的我们。第二天,这个男子又带了一个叫李**的人来和我们一起吃饭。2012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来接我们的人就拿了包成鸡蛋大小的药来让我们塞进肛门,并说塞一个给3000元,两个给7000元,三个给10000元。我们拿到药后,马上就打车到了腾冲机场,与李**及他带来的其他两个人会合后,李**去买机票但没买到。第二天李**买到了22号的机票。到了22号中午我们把药装进肛门,我装了两个,之后到机场候机室,正在候机时就被警察挡获了,后我从体内排出的东西净重135克。在南伞和我一起塞药的还有易明伟、张**。付建军辨认出:李**、弟弟付小娃、“刘老板”即刘**、拿毒品给其的“老表”即郑*、张**、一同打工的钟**、参与运毒的王**及刘**、易明伟。

5、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9日晚8时许,我和王**到腾**航大厦附近和一名叫阿*的成都男子接头。这名男子把我们安排到民航大厦512房间住宿,并给我们一人3个用安全套包着的鸡蛋大小毒品。8月22日,我和王**按照男子要求将毒品塞入肛门内,之后按照男子要求到腾冲机场乘飞机回成都,结果在候机大厅就被民警挡获了。机票是那名男子事先就已经买好了的。事后从我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205克。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王**、李**、张**、付**、易明伟。我只参与了这一次运输毒品。刘**辨认出:“阿*”即李**、付**、“老板”即刘**、“老表”即郑*、张**、王**、易明伟。

6、同案犯易明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帮别人运输毒品被挡获的。是我在成都工地上做工的一个老板喊我来运输毒品的。当时老板问我过不过腾冲来带毒品,说给我5000元,我那时没有钱,就答应了。之后一个四川口音男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坐客车到腾冲后和他联系。2012年8月20日,在民航大厦外面转盘处有个男子开车找到我,问我是不是小*,我说是,他就给了我一张民航大厦的住宿卡。22号那个开车男子找到我给了我一坨包好的毒品,我就将毒品从肛门塞入体内。之后我到腾冲机场,过了安检后在候机厅休息,警察就来将我挡获了。和我一起被抓的人中,我在民航大厦时见过隔壁的那个老点的人,就是被抓的王**。易明伟辨认出:一起被抓的付建军及刘**、给其毒品的李**、介绍其运输毒品的张**、王**。

7、同案犯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5日早上,一名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成都干活,我就到成都去找到了那名男子。我问他是做什么活,他说到云南腾冲带点货,货带到以后给我钱,具体看所带货的轻重,说是给我6000元到8000元一趟,来回花销额外给。当时他虽然没说是什么货,但我清楚应该是去带毒品的,由于他给的钱高,我就同意了。16日那天我从成都出发,18日早上到了腾冲,到了后我和一个姓刘和一个姓李的男子一起住的。19号我们三人订了到成都的机票,起飞时间是22号下午4点过。22号早上有个男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民航大厦外人行道取货,我取了,他给了我三坨货,我将货拿回宾馆房间后就塞进肛门了。接着我看见姓刘的也塞了两坨或三坨货在肛门里,姓李那个我没看见他装货。下午我们到了机场,在候机大厅候机时就被警察挡获了。王**辨认出:一起被抓的付**、姓李的男子即李贵根、一起运输毒品的张**及易明伟、姓刘的男子即刘**。

8、被告人郑*的供述:2012年8月初,我在缅甸老街接到刘**的电话,刘**说“‘跛子’即赵*他们3个人把我们的货弄跑了,你就在老街等到,我马上叫‘阿*’带人过来进货”。过了几天,“阿*”带了5个男子来到缅甸老街,住在川渝宾馆,两天后我从姓杨的那个男子那里接收了13个毒品,那5个男子中其中2个男子每人带了2个毒品,另外3个男子每人带了3个毒品,由“阿*”陪同运回成都,结果“阿*”和他们几个在腾冲机场被警察抓了。6个人被抓后,当天晚上刘**就打电话告诉我说“阿*”他们被缉毒警察抓了,让我自己想办法回成都。第二天我就从缅甸老街进入南伞,坐长途汽车回了成都。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1)张**、付**、刘**、王**、易**因本次走私毒品的涉案法律文书,证实五人因在云南境内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并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事实。同时,鉴定意见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了五名运输人员分别携带毒品的数量及携带物品系海洛因的事实。(2)郑*的供述与上述五人的供述相印证,一致证实五人携带毒品系由郑*从他人处取得后,在缅甸老街交给五名运输人员并藏入体内,此后与李**一同被云南警方抓获的事实。同时,郑*关于其从刘**得知李**等人被抓的供述,也可印证五名运输人员系在刘**、李**的组织下实施本次犯罪行为。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郑*在刘**等人组织下参与了本次走私毒品行为的犯罪事实。

五、2012年5月的一天,根据刘**、李**的安排,江**、钟**、钟**、王**(均另处)从成都出发,经云南南伞边境越境前往缅甸老街,取得海洛因后由钟**、钟**、王**装入体内,在被告人郑*及李**的带领下越境返回成都,江**因身体不适未携带毒品。钟**、钟**、王**回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后,分别将体内藏匿的海洛因约210克、140克、210克排出并交给刘**等人。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出示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5月21日,李**、郑*、王**、江**、钟**乘坐云南**公司8L9868航班从腾冲驼峰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2、同案犯刘**的供述:后来王**介绍钟**、钟**来运输毒品,并叫江**与他们一道。这次王**带了三个毒品,钟**带了三个毒品,钟**带了二个毒品,江**没有带毒品。毒品是在西河的一个路边卸下的。

3、同案犯江文帅的供述:大约是第二次运输毒品回成都的第三天的中午,我接到“刘老板”的电话,叫我与王**、钟**、钟**去云南带一次毒品,我同意了。晚上8点过,“刘老板”找人把我们四个人及另外三个人送到成渝高速公路的加油站,准备坐长途汽车到昆明。我们七个人坐车经昆明、南伞后越过边境进入老街,住在老街的望江宾馆。第二天晚上“阿*”把毒品送来让我们装货,自己因塞了几次没有塞进去,就没有带。这次王**装了三个毒品、钟**装了三个毒品,钟**装了二个毒品。第二天早上,李**安排汽车将我们四人送到边境上,入境后从腾冲坐飞机回到成都。后来“阿*”把我们带到成都到西河的一个红、绿灯路口的路边,王**、钟**、钟**把毒品卸下来交给“阿*”。之后,“阿*”把我们带到西河镇吃晚饭,并在一个旅馆住下。第二天“刘老板”和“阿*”过来后,“阿*”分别给王**、钟**10000元,拿了7000元钱给钟**,拿了1000元钱给我,当时“阿*”说我跑了一趟辛苦了。这一次还有“刘老板”喊的“老表”也去了的,这次他也带了毒品回来。

4、同案犯钟**的供述:一天早上8点过,王**给我打电话说要走了,我说马上就来。因我的身份证没有没带,就叫王**帮我拿一下,王**叫我走的时候问问钟**去不去,要去就把他也带上。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钟**,钟**说要去。吃饭后“老板”找了个面包车把我们二人、江**、王**及另两三个不认识的人,拉到一个加油站坐汽车到昆明,后经南伞又坐摩托车走了一段路,然后到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晚上10点过,是“阿*”还是“洪老板”让我和钟**把药塞在肛门里,我塞了三个,钟**塞了两个。之后“洪老板”开车把我们送到边境,我和王**、江**、钟**入境后从腾冲坐飞机回到成都。后在一个路边将药排出交给“阿*”。第二天,王**拿了8000元给我。

5、同案犯钟**的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钟**打电话问我去不去云南帮人带货,我说去嘛。之后我、钟**、江**一起,老板叫了一辆车把我们拉到龙泉西河镇。之后老板将我们三个及另外三人送去坐长途车到了昆明,又坐长途车到了南伞,过南伞走了一段路后来到了一个宾馆。我和钟**住的一个房间,第二天晚上一个叫老*的人背了东西来,让我们装进肛门,我装了两个,之后老*就叫我们走。返回到成都后,我们打车到西河镇在一个水池边,将货排出交给一个叫阿*的人。第二天王**拿了5000元给我。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并且刘**、江**、钟**、钟**关于参加人员、携带数量、走私经过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郑*、李**、王**、江**、钟**四人的乘机记录相佐证,可以证实在刘**、李**组织下,由郑*带领四名运输人员向成都走私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六、2012年7月10日前后,根据刘**、李**的安排,赵*、邹**、王**(均另处)从成都出发,经云南省南伞边境越境前往缅甸老街,由被告人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赵*、邹**、王**藏入体内带往成都。同月17日赵*、邹**、王**返回成都后,三人分别将体内藏匿的海洛因约210克、140克、140克排出交给刘**等人。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航班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7月17日,邹国友、赵*、王**乘坐中国**公司MU5859航班从大理机场飞往成都双流机场。

2、同案犯刘**的供述:毒品是在缅甸一个姓张的老板那里购买的。当时“张老板”通过电话找到我,我和吴**商量后决定凑钱在他那里购买海洛因。我们一共凑了四万多,其中我拿了一万元钱。通过电话与“张老板”取得联系,由吴**安排“小何”从缅甸老街拿到海洛因后交给郑*即“老表”,由郑*交给赵*、王**、邹**带回成都龙泉西河交给了我。

4、同案犯赵*的供述:2012年7月8日晚,“刘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帮他运一次货,并且喊我再找一个人。我就问邹**是否去,他说要去。7月9日上午9点“刘老板”就到犀浦把我和邹**接到,之后他又把王**通知了来。7月10日下午2点“刘老板”把我们送到火车北站,并给我们了火车票,我们三人下午4点上的车,7月11日上午8点到的昆明。后于次日上午9点到的南伞。到南伞后,我们就分开走了,我叫了个摩的把我送到南伞边界的国门,邹**和王**在南伞车站门口喊了一个当地人带路走到国门的。我们三人在国门会合后,给一个绰号叫“老表”的打电话,他说来接我们,我们就喊了一个车,花了12元到了老街。在老街和“老表”接上头后,“老表”把我们带到老街预先订好的一个宾馆住下。大约晚上12点,“老表”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把货提来了,让我们装货,一人分了三个,货是用避孕套装的,每个大约有鸡蛋大小。我和王**一人装了三个,邹**在把货塞入肛门时肛门出血了,就只装了两个。7月13日凌晨3点“老表”就用自己的轿车将我们送到国门,后于下午3点我们到了腾冲机场,将成都这边“刘老板”订的机票拿到,之后由于下大雨没走成,就于7月16日晚6点搭出租车于17日凌晨1点到大理,17日下午乘4点40的飞机从大理到成都。下午6点到了成都后,“刘老板”喊他的侄儿好像叫刘*开车来接的我们,到龙泉驿西河后,我们在“刘老板”家里下的货,他给了我和王**一人100元住宾馆。这一次我挣了10000元,邹**挣了7000元,王**挣了10000元。

5、同案犯邹国友的供述:2012年7月8日下午7点过,我与赵*一起吃饭时,他接了一个电话,接完后对我说他要到云南去背货,问我去不去,我问他犯不犯法,他说去背麻黄素,我就说跟着他去行不行,他说:“老板就是让我再找一个人和我一起去背货,你要去就跟着我去。”我同意了。7月9日,一个男子开车将我和赵*接到龙泉驿西河镇,下午我们喝茶的时候,老板来坐了一会,我听赵*喊他“刘*”。7月10日下午2点,老板叫了一辆出租车将我、赵*、“老*”即王**送到成都火车北站,我们就在城**中心坐成都到昆明的长途汽车,后于7月12日早上9点到的南伞。赵*找了一个人把我和王**送过边境,他自己是坐摩的过去的。到了缅甸后我们打车到的老街,王**打电话后就有人来把我们带到旅馆。当晚一个叫“老表”的人用黑色塑料袋把货带来了,王**先装了后,我装了半天装不进去,赵*就强迫给我装了两个货在肛门里。这次赵*装了三个货,王**装了多少我不清楚。半夜“老表”开车把我们送到边境,他就回去了。我们过了边境,坐上“老表”安排的出租车到了腾冲,由于气候原因飞机不能起飞,我们就坐车到大理,从大理乘飞机回的成都。在成都机场是一个年轻小伙子来接的我们,直接把我们接到西河老板家,在那里我们卸了货,之后老板一共支付了我7000元。当时装货的时候,我知道装的就是犯法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我认为是摇头丸、麻*、麻黄素之类的东西。

6、同案犯王**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刘*”打电话说当天就要启程。上午10点过,我和赵*他们会合,吃了午饭后下午2点“刘*”的侄子开车来将我们三人送到成都火车北站旁边长途汽车站,坐的下午4点的长途汽车到的昆明,并于第三天早上7点半到达了南伞。到了南伞,赵*与“刘*”的老表联系后,他就租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火三轮,他坐的摩托车,我和“小邹”坐的火三轮,到边境时,赵*找了一个当地人来给我和“小邹”带路,我们步行穿越的国境线,他坐摩托过的境。进入缅甸老街后,“刘*”的老表来接我们到宾馆住下。当晚十二点过,“刘*”的老表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四坨货到宾馆,叫我们一人装两个货。之后我和“小邹”一人将两个货塞进肛门。凌晨两点过,“老表”开了一辆白色小车将我和赵*、“小邹”三人送到边境,找了辆三轮车把我们送到南伞汽车站,到汽车站的时候,“老表”包的出租车已经在等我们了。出租车把我们送到腾冲,由于气候原因飞机不能起飞,赵*就在腾冲包了个出租车,我们三人一起到的大理,从大理飞回的成都。到成都后“刘*”的侄儿到机场把我们接到龙泉西河“刘*”家,我们把货排出交给他后,“刘*”拿了2000元现金给我,过了两天又把3000元打在我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1)赵*、邹**、王**三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三人在刘**的组织下,到达老街后由郑*交付毒品海洛因并组织越境,后于当月17日从大理返回成都的经过。同时,三人乘坐的航班信息记录也能印证其从大理返回成都的事实,因此三名被告人在刘**的组织下参与本次毒品走私行为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2)上述供述中,赵*、邹**关于二人携带毒品数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赵、邹二人本次分别携带了3个、2个。但王**携带的数量,只有赵*一人供述为3个,邹**称不知道,王**本人称为2个,故认定其本次携带3个的证据不够充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本次携带毒品为二个,约14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我国毒品管制和海关监管规定,多次配合刘**、李**等人组织他人以体内藏毒的方法,从境外走私毒品海洛因3000余克,郑*与刘**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走私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走私毒品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受刘**等人的安排、指挥,负责在缅甸境内接应运输人员并安排食宿、交付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底的一天,郑*向赵*、王**等人交付海洛因840克,但该指控事实仅有同案犯王**一人指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郑*辩称2012年7月份自己才在缅甸接待并安排人员携带毒品,其不应为此前的走私毒品行为负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郑*到案后供称其于2012年5月即受刘**的邀约,负责接待并安排人员携带毒品,同案犯江**、钟**也指认郑*于2012年5月的一天参与走私毒品,航班信息也反映郑*于2012年5月21日与李**、江**、钟**同天乘机从云南腾冲返回成都,能够认定郑*参与该次走私毒品犯罪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郑*辩护人所提郑*受刘**的指使参与走私毒品,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郑*辩护人所提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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