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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及中国人民财产**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王**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04月05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川R11177号小车,沿天工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行人刘**刮撞,致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王**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40.00元。另外,被告王**系川R1117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6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23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11,600.00元;5、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0.2);6、护理费12,644.90元(120.00元/天4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5,000.00元;9、误工费16,457.00元(45,697.00元/天÷12月÷21.75天94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0元(父亲刘**18,027.00元/年0.28年÷3;母亲李**18,027.00元/年0.215年÷3;婆母万碧华7,110.00元/年0.214年÷3);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人系川R1117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对该费用本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不纳入本案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11177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误工时限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对其主张婆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5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川R11177号小车,沿天工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行人刘**刮撞,致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王**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40.00元。王**表示对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7月09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康复费计11,6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40天。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时限从本次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2月03日,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8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200.00元。3、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王**系川R1117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刘**系农村居民户,但一直在城镇务工,从事室内装饰装潢工作,并与丈夫共同购买居住于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29号楼2单元4层2号住宅。原告主张有父亲刘**(1943年10月0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母亲李**(1950年10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婆母万**(1949年03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要扶养,原告系刘**、李**、万**三名扶养义务人之一。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00元、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8,3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房产证;原告务工及收入证明;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误工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作了大部分有利于申请人的改变,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00元,原告承担2,000.00元。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确认参照2014年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303.00元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6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3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3天30.00元/天);

3、营养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所必须,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4、续医费10,20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续医费为10,200.00元。

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元(即:24,381.00元/年20年0.1)。

6、护理费7,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前7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4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00.00元(100.00元/天70天);

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即:50,000.00元0.1)。

8、交通费550.00元。原告在本市城镇生活居住,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住宿费本院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50.00元。

9、误工费15,740.96元。根据重新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四川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303.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740.96元(38,303.00元/天÷365天150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51.00元。原告的婆母万**依法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原告主张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扶养人刘**、李**,根据原告定残时的两名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刘**享有该项费用的赔偿年限为8年,李**为1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以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1.00元(即:刘**7,110.00元/年0.18年÷3;李**7,110.00元/年0.115年÷3)。

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7,893.96元。连同本案诉讼费2,103.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9,996.96元。该99,996.96元损失,除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2,103.00元,合计4,603.00元后,余款95,393.96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0,000.00元+82,503.96元+2,89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4,603.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承担并向原告刘**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中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2,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合计93,393.96元(即:95,393.96元-2,000.00元);被告王**应当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4,603.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93,393.9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赔偿款4,60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00元(该费用原告刘**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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