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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限公司与四川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限公司(下称筑誉公司)诉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下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誉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开发建设嘉陵区某某路的某某项目订购原告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其中,未按约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740202.00元,该款应在2013年12月前付清。现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0202.00元,并从2013年12月起,以174020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筑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

2、《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砼)销售合同书》1份;

3、供货结算单、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筑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砼)销售合同书》。合同对商品砼等级数量、结算单价、砼输送方式、工作协调、技术要求及货物验收、甲、乙方责任及义务、商砼数量确认、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及赔偿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31日,原告筑誉公司发往被告龙**公司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5#、6#楼)载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销售给被告龙**公司商品砼为2420?,货款金额为814050.00元,被告欠货款金额为814050.00元。除已支付货款329390.00元外,下欠货款484660.00元,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宋某某签名确认。

2013年7月17日,原告筑誉公司发往被告龙**公司往来账款对账确认函(1#、2#、7#楼)载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销售给被告龙**公司商品砼为5086?,货款金额为1765542.00元,被告已付款为510000.00元,欠货款金额为1255542.00元。被告方库房管理员龙**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13日,项目施工负责人龙某某、雷某某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某某1#、2#、7#楼项目部与原告方结算核定,至2013年11月13日止尚欠乙方砼货款1255542.00元,承诺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40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以双方对账确认金额结算清余款。否则,按预期金额每月3分利息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筑誉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筑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砼)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筑誉公司已经向买受人龙**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龙**公司在龙源御景的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应当按照对账结算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筑誉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筑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筑誉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从2013年12月起,以174020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因下欠货款1255542.00元,被告**公司在龙源御景的项目部负责人龙某某、雷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分期付款,原告筑誉公司亦认可该承诺,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已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应当从承诺书中各项分期付款协议期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充**限公司货款1740202.00元;

二、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下欠货款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下欠货款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30日起,以下欠货款355542.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下欠货款48466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六、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限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462元,由被告四川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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