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周*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童*、申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预谋抢劫后,在本区同案街道金山广场附近一无名游戏室,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游戏室管理人员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3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周*预谋抢劫后,携带砍刀、枪支(未找到,未进行枪支鉴定)等作案工具,驾车到本区同安街道希望路三段一无名游戏室,由被告人黄**持砍刀先行进入游戏室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接着持枪进入游戏室并对天空鸣响,对游戏室内人员进行恐吓,二人抢得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及手机二部后逃离现场,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其中一部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另查明,涉案枪支未找到,因此未能对涉案枪支进行枪支性质的鉴定,枪响时现场人员只看到火花,听到声音,未看见弹壳,未看见有东西被打坏,后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也未遗留弹壳,未发现有损坏迹象。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被告人周*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被害人王某某、刘*、曾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指认两次抢劫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周*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曾某某辨认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呈请销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2009)成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2)成未释证字第478号释放证明书,7月26日案发时被抢游戏机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龙价认鉴(2013)252号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自行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持刀及其他工具当场以暴力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持刀及其他工具当场以暴力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4时的抢劫中被告人持有枪支并使用,因涉案枪支未找到,未能进行枪支性质鉴定,且现场也未遗留弹壳或有因涉案枪支造成的损害痕迹,故不能确定该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的枪支,公诉机关未指控二被告人持枪抢劫,本院亦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二被告人不构成持枪抢劫。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人黄**上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认定累犯,但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黄**、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被告人周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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