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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攀钢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均、董*,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之夫蔡**原系攀**业公司朱家包包铁矿职工,于1996年退休。1997年2月10日,蔡**到攀钢集团**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攀钢集**限公司)做临时工。1997年2月18日,蔡**在攀钢集团**工程公司抬砂轮机时受伤死亡。1997年2月28日,杨**、蔡**之子蔡均与攀钢集团**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关于蔡**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攀钢集团**工程公司按照川府发(1988)170号文向杨**赔偿了蔡**因工死亡的丧葬费2272元、一次性抚恤金9852元、生活补贴差额2563.2元,合计14687.20元。扣除自付费1153元,一次性支付给了杨**13534元。1997年7月30日,杨**与攀钢**公司朱家包包铁矿达成协议,签订了《蔡**同志非因工病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攀钢集团**工程公司按照工伤付给杨**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攀钢**公司朱家包包铁矿不再承担,攀钢**公司朱家包包铁矿根据(1988)170号文件和攀劳险(1995)164号文件规定,每月向蔡**供养的直系亲属王**、杨**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杨**至今仍在攀钢**限公司朱家包包铁矿领取抚恤金,现每月领取金额为443元。2013年5月13日,杨**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杨**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攀劳人仲不(201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杨**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蔡**同志非因工病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关于蔡**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攀钢集**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原审案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在攀钢集团**工程公司工作时受工伤死亡后,杨**先后与攀钢集团**工程公司、攀钢**公司朱家包包铁矿达成一致善后处理协议,并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均明确了赔偿适用的文件标准,且均已按协议对杨**进行了赔付,杨**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杨**与攀钢集团**工程公司、攀钢**公司朱家包包铁矿签订的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与攀钢**公司朱家包包铁矿签订协议时就已明确赔偿适用文件标准,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对攀钢集**限公司提出的杨**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公平合理。1997年2月28日,其同攀钢集团**工程公司达成《关于蔡**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按照川府发(1988)170号文进行了赔偿及补偿,赔偿及补偿总额仅为13534元。蔡**属工伤,理应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规定按照工亡计算赔偿及补偿,攀钢集团**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国家规定视而不见错误地适用规定,属于欺诈。二、尽管本案超过时效期,但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时效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川府发(1988)170号文进行处理,现在上诉人还在蔡**原工作单位处领取抚恤金。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天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认为其夫蔡**于1997年2月18日是在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工作中受伤死亡,应为工伤,并认为攀钢集**限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与其签订的《关于蔡**同志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存有欺诈行为,就应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其却在2013年5月13日才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攀劳人仲不(201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杨**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其也未向法院提交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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