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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军与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大军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624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郭大军人民币现金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定于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借款不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出具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12400元,合计为62400元。我已经归还了本金50000元,但被告没有给我打收条。现只欠利息124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并出具了署名为被告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大军人民币现金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定于2012年1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1240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郭大军借款本金6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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