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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遇事不能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必须将向我母亲借的4万元钱还清了,我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离婚,2007年10月24日又登记复婚。现在因原、被告遇到问题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法院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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