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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四川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星**司在承建米易县中医院工程的过程中,该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兰**(工程项目负责人兰**的父亲)代表星**司,于2014年11月20日与颜**签订《协议》,由颜**承建米易县中医院锚杆工程。《协议》约定:星**司提取锚杆工程二期和增量的22%的费用;钢筋、商砼、水电、水泥、沙石由星**司提供,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锚杆挡墙的土方开挖、运输费用由星**司所得,颜**不承担此项工程款的税收及管理费的22%;锚杆工程一期和增量部分工程量按审计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一期按55万元计算(55万元为一期包干价,星**司不再提取任何费用);二期和增量部分按60万元计算,两期合计约115万元,扣除钢筋、商砼、水泥、沙石共计约人民币60万元,应付给颜**约55万元,此金额审计后以实际金额为准;如果中医院在2014年春节前拨款,就先付给颜**人民币15万元,剩余部分审计下来的第一笔款付清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按锚杆工程总额的5%计算,在颜**工程款中扣除,星**司开委托书给颜**,质保期满后由颜**领取;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将付给对方总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列出了《结算清单》,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兰**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载明:一期不含增量部分55万元;二期和增量部分60.4万元;两期和增量部分共计材料费51.7万元;付给兰**税收、管理费、资料费共计11.9万元;质保金52300元,质保金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由星**司付给颜**(项目部支付);工程总造价115.4万元;115.4万元-51.1万元-52300元-11.9万元(管理费、资料费、税收);实付给颜**47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颜**民工工资贰拾万元,余额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在此之前民工闹事均由颜**负责。若违约由兰**付给颜**5%的违约金。双方结算后,兰**向颜**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米**医医院锚杆挡墙工程款肆拾柒万元整.此据属实.劳务工资”,落款为:“四川星**限公司米易中医院项目部欠款负责人兰**”。

同时查明,颜**入场时曾向星**司预支了12万元,其中2013年6月8日预支10万元并出具了领条;另外预支的2万元虽未出具领条,但颜**予以认可。2015年2月星**司通过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颜**转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颜**与星星**中医医院项目部财务人员兰宗江签署的锚杆挡墙《协议》,星**司予以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颜**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星**司的项目负责人兰**向颜**出具了尚欠工程款47万元的总《欠条》。因此,星**司应当向颜**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颜**请求星**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星**司认为双方承包协议约定了以审计后实际金额为准,现在工程还未审计不应当付款,而且初步审计金额小于已付给颜**的金额,颜**甚至还应当返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根据《结算清单》出具了总《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协议修正,应以双方最后结算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为准,工程审计与否不影响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达成新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故法院对星**司的相关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对星**司辩称《结算清单》及《欠条》系兰**受到胁迫所签的反驳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结算清单》及《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47万元中是否已扣除星**司支付的金额32万元的问题,从颜**、星**司双方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各项数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结算工程总价及应扣除的相关费用,但并未反映出已将颜**进场时预支的12万元和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转付的20万元予以扣减的事实。同时,颜**主张上述款项已进行扣减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星**司已付款项32万元应在双方结算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星**司实际欠款金额应确定为15万元。对星**司抗辩主张《结算清单》中所扣减的材料费应当是536883元,而且《结算清单》中的总欠款还应当扣除其垫资的电费和工资328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颜**主张星**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结算清单》中双方对违约金已有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款余款15万元的5%给付,故法院予以支持;对颜**要求星**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颜**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颜**违约金75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颜**施工中向星**司借款12万元的时间在结算之前,结算时已经将该借款纳入材料费51.1万元里进行了扣减,因此,2014年12月11日双方形成的《结算清单》,星**司出具的《欠条》均明确欠款47万元。2015年2月星**司通过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颜**20万元,至今就还欠颜**27万元,一审认定欠款为15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星**司支付工程欠款27万元以及违约金13500元,并由星**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星星公司二审答辩称:《结算清单》、《欠条》都是受颜**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而且双方《协议》约定金额审计后以实际金额为准,现在审计金额与《协议》约定金额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清单》仅是扣减材料费51.1万元,并未扣减借支款12万元,显然材料费和借支款不是相同性质的款项,所以对颜**陈述12万元借款已经计算在材料款中并进行扣减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审中,颜**举证载明“锚杆挡墙”内容的便条(复印件),陈述该证据系兰宗江书写形成后交给颜**,拟证明《结算清单》载明的扣减材料款51.1万元中已经包括了借支款12万元。

星星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颜**对其陈述的证据来源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星星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星**司与颜**之间进行结算不仅形成《结算清单》,同时星**司还依据《结算清单》向颜**出具了欠款47万元的《欠条》,在本院二审作出判决前,星**司未举证证据证明《结算清单》、《欠条》系受胁迫出具这一事实成立。因此,对颜**认为依据《结算清单》和《欠条》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星**司尚欠颜**47万元这一事实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星**司以双方结算时漏算前期颜**借支款12万元,提出《欠条》载明欠款47万元应当扣减借支款12万元的抗辩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星**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庭审中星**司不能举证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结算清单》载明扣减所有材料费51.1万元的具体明细,相反从星**司一审举证证据《锚杆挡墙材料清单》的载明内容中,星**司计算的材料费536883元已经包括了颜**借支款12万元。因此,星**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由星**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颜**认为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7万元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此,虽然双方形成的《结算清单》中约定星**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若违约支付5%的违约金,但是颜**对于星**司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数额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对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颜**主张改判星**司支付13500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星**司应当支付给颜**的欠款数额为15万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颜**违约金75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颜**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一、由四川星**限公司支付颜**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颜**负担652元,四川星**限公司负担2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颜**负担204元,四川星**限公司负担3264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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