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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国明诉罗*侵权责任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11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未国明诉被告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未国明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自己一个姓陈的朋友,是隆昌消防大队的大队长,要维修教练场、打混凝土,造价是40万至50万的建筑业务。考虑到姓陈的是被告朋友,原告和被告又打了多年的交道,且被告是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干部,原告就同意了。2014年10月28日的中午和下午,姓陈的人通过电话联系,两次要求帮忙借支购买盒饭的价款,并承诺第二天还款。原告征询被告的意见后分两次向对外汇款共计145000元。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隆昌县公安局也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本案客观事实,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生意,但是被告对于做生意及其他并不熟悉,并没有依职权等身份强力要求原告做什么并也未做任何担保,介绍过后原告与他人的经济交往,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未让原告放心打款等,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从未从中盈利,只是打电话介绍了一下这个生意,原告作为一个多年的生意人自己应当有所防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与被告介绍业务无关,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合理被告都不知道,况且隆昌县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被诈骗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罗*与原告未国*电话联系,告知自己一个姓陈的朋友,是隆昌消防大队的大队长,要维修教练场、打混凝土,造价要40万至50万,原告未国*可以去做该建筑业务,并向原告未国*提供该姓陈朋友的电话,由原告未国*自己去面谈该业务。当日,原告未国*与姓陈的人电话中联系后,于下午2点44分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到6212260200055xxxxxx账户72500元,5点50分再次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该账户72500元,银行账户名是赵**。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未国*欲与昨日联系的姓陈的人未果,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隆昌县公安局也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决定对未国*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建筑业务信息后,没有及时认真审查是否存在该建筑业务及姓陈的通话人的身份情况,而是轻信未知人电话后,按照未知人的电话要求,及时通过银行转款,其转款行为与原告以中间人身份介绍建筑业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告所转入银行账户名字也不属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提及的姓陈的人,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电话介绍业务无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未国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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