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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巫*、曾**诉秦**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隆**初字第22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巫*、曾**诉被告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祥集与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巫*、曾**支付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8732元。原告认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已依法清算并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且该工伤认定是在公司注销后才作出,该工伤认定不应采信。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依法只能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曙光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被告秦**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仲裁裁决的秦**的工伤待遇标准有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秦**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并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当时的曙光公司为逃避责任,将公司财产无偿赠送给了原告巫*,成立了现在的福**司,就应该拿出来赔偿。原告作为曙光公司的股东违法将公司注销,且在注销前未通知被告,就应承担被告秦**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8712元,停工留薪待遇3290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护理费1470元,共计16873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申请书,用于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工商登记、注销档案,用于证明曙光公司已经过清算、注销的法定程序;4、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用于证明曙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为公司股东,均为现金出资,土地和厂房为个人财产,并未用于出资,也未过户到公司名下;5、注销通知书、公告、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曙光公司注销的时间和清算后亏损10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土地和厂房是个人财产;对证据5,因工商局的档案材料中没有清算材料,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也不真实,报告中提到无债权债务,是在逃避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及住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以及住院治疗时间为21天;3、原告工商档案及公证书,用于证明曙光公司转让的厂房土地为工业用地,就是现在巫*的公司厂房的地点;4、隆**院(2014)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有权向股东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按工伤来赔,只能按一般的人身损害的标准来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好证明了福**司是货币出资,土地、厂房是巫元文个人财产,也未用于出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双方均认可曙光公司注销的事实,对注销登记通知书和公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清算报告和资产负债表系曙光公司作出,未经工商部门审核,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该工伤认定存在被告相关部门撤销等情况,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曙**司于2006年5月10日成立,2013年4月25日注销,注销前公司股东为巫元文、巫*、巫*、曾**。自曙**司成立之日起,被告秦**即在曙**司处上班。2010年11月13日,被告在上班时左眼受伤,随即由曙**司负责送往隆**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泸州**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外伤性白内障。2013年4月28日,隆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2013)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左眼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2013年12月5日,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隆昌**限公司支付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4945.66元,隆昌**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隆昌**限公司不承担秦**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隆昌**限公司不承担秦**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巫*、曾**支付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873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09年内江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11.92元/月;2012年内江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637.17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二、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

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被告秦**因工受伤,并经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秦**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秦**属曙光公司职工,曙光公司应承担秦**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曙光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经隆昌**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但在其注销登记前的清算过程中,曙光公司未书面通知秦**,仅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秦**于2010年11月13日受伤,于2011年即已进入诉讼程序,三原告作为曙光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秦**未尽到书面告知的义务,导致公司债务未了即注销,依法应承担秦**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秦**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秦**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秦**的七级伤残以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13个月,因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秦**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09年内江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11.92元/月进行计算,故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954.96元(1611.92元/月×13个月)。对秦**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支持20954.9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曙**司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注销,事实上曙**司已于2013年4月25日与秦**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秦**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的2012年内江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4938.12元(2637.17元/月×36个月)。对秦**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支持94938.1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秦**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09年内江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11.92元/月进行计算,故秦**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19343.04元(1611.92元/月×12个月)。对秦**请求的停工留薪待遇本院支持19343.04元。

综上,原告巫*、巫*、曾**应承担被告秦**因工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1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5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4938.12元、停工留薪待遇19343.04元,合计136706.12元。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巫*、巫*、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巫*、巫*、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670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巫*、巫*、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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